近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行政复议案。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被驳回。
2015年5月27日,萍乡市某区乡政府与刘某签订《征地补偿合同协议书》,就征用刘某旱地、林地事宜达成了补偿协议,刘某已领取相关补偿款。2020年5月12日,刘某向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萍乡市某区政府征收其土地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2020年5月13日,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刘某于2015年5月27日与某区乡政府签订了征地补偿合同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刘某已知晓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刘某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某以某区政府的征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而刘某与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合同协议书》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27日,也就是说,原告早在2015年5月27日即已知道政府的征地行为。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萍乡市政府申请对上述征地行为进行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的复议期限,且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事由。因此,刘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萍乡市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本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