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真实案例,学法律知识!
大家好,今天来带大家读一个真实的案例。
宋某是一名90后,2016年8月,宋某入职山东某融资租赁公司,担任该公司的业务经理。
2018年,福州某医疗器械公司向宋某所在公司提出融资保理,以其公司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500万元的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向宋某供职的融资租赁公司提出2000万元的贷款需求。宋某作为该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处理此事。
但事实上,福州这家医疗器械公司并没有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这笔2500万元的应收账款,是该公司为了获得贷款而虚构出来的。
大家知道,贷款融资,出借方必须到借款方进行尽职调查,核实相关事实的真实性,以最大程度地降低风险。
显然,福州这家医疗器械公司虚构的2500万元应收账款肯定经不起调查核实,所以,该公司就盯上了负责尽职调查的宋某,“拿下”宋某就可以顺利骗到贷款,只要宋某在尽职调查过程中睁只眼闭只眼,这笔融资贷款就到手了。
果然,年轻的宋某没能把控好*,被糖衣炮弹“拿下”,在抚州尽职调查期间,接受该医疗器械公司的吃请以及性贿赂,并且收受该公司给的八条金圣青花瓷香烟。另外,宋某还通过降低利率标准的方式收受该公司贿赂5万元。
在接下来的尽职调查期间,被搞定的宋某没有独立进行调查,而是由该医疗器械公司安排调查工作,没有尽基本调查职责和审慎义务而失职,导致该医疗器械公司通过宋某的失职行为骗取其任职的融资租赁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最终,宋某收受商业贿赂,致使公司损失巨大,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具体案情以及法院如何判决?
一、基本案情2016年8月,被告人宋某入职山东某融资租赁公司,担任该公司的业务经理。公司原员工闫某(另案处理)将福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融资保理业务交给宋某。该医疗器械公司以虚假的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500万余元应收账款为担保,向宋某所在公司申请2000万元的贷款。医疗器械公司负责融资和医疗器械销售的副总熊某(另案处理)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愿意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宋某遂答应促成该笔保理业务。2018年10月15日,宋某与公司的风控经理许某来到福州做尽职调查。尽职调查期间,宋某接受熊某等人的吃请以及性贿赂。
2018年10月31日,宋某与许某分别乘飞机来到抚州做尽职调查。在昌北机场等待医疗器械公司的人接机时,宋某与闫某在电话中共谋,将医疗器械公司的贷款利息由13%降低至10%左右,然后从中获取好处费。当天下午15时许,宋某与许某一起乘医疗器械公司的车直接来到抚州做尽职调查。两人没有直接与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联系调查事宜,而是在该医疗器械公司的人员安排下,一同前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由该公司的人员带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503办公室,宋某见到受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指使的假冒成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姜某的林某。林某登录了伪造的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系统,假装与宋某核对相关的合同以及发票。林某还按照事先的约定,打电话给受陈某指使冒充成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办公室工作人员吴某某的陈某,由陈某使用伪造的“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公章在医疗器械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回执上盖章。宋某在抚州尽职调查期间,接受医疗器械公司的吃请以及性贿赂,并且收受该医疗器械公司给的八条金圣青花瓷香烟。
2018年11月20日,宋某所在的融资租赁公司给付医疗器械公司2000万元贷款。2018年11月22日,闫某从该医疗器械公司得到40万元好处费。其中,宋某分得了5万元。
2019年3月4日,宋某所在融资租赁公司发现该医疗器械公司提供给其的资料以及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应收账款都是虚假的,遂向法院起诉了该医疗器械公司,同时要求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审理认为医疗器械公司实际控制人陈仲灿伙同他人以虚假的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500万余元应收账款为担保,向宋某所在融资租赁公司申请2000万元的贷款。宋某作为宋某所在融资租赁公司调查人员与宋某所在融资租赁公司的风控经理许某来到福州做尽职调查。尽职调查期间,宋某接受医疗器械公司熊某等人的吃请以及性贿赂。在抚州进行尽职调查中,陈仲灿指使林某冒充成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姜某,林某登录了伪造的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系统,假装与宋某核对相关的合同以及发票。林某还按照事先的约定,打电话给冒充成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办公室工作人员吴某某的陈某,由陈某使用伪造的公章在医疗器械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回执上盖章。导致宋某所在融资租赁公司被医疗器械公司骗取2000万元贷款。
被告人宋某因接受医疗器械公司的贿赂,在抚州进行尽职调查中,没有独立进行调查,而是由医疗器械公司安排调查工作,没有尽基本调查职责和审慎义务而失职,导致医疗器械公司通过宋某的失职行为骗取宋某所在融资租赁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系被告人宋某失职行为与陈某等人的涉嫌诈骗犯罪行为结合造成。被告人宋某为了促成交易,没有尽到尽职调查职责,收受商业贿赂,构成犯罪,对其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法院判决被告人宋某个人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其亲属已交违法所得50000元,对被告人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追缴违法所得50000元,上缴国库。
一审法院判决后,宋某不服,提出上诉。
最终,二审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关法律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6万元)、五倍(100万元)执行。
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16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行贿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