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最高法委赔监186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李会卿,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镇漫流村。
委托代理人:王灵凡,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会卿之妻。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李会卿以刑事错判、错误执行为由申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7)豫委赔22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李会卿于2017年3月20日以洛阳中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洛阳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7年3月29日,洛阳中院作出(2017)豫03法赔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李会卿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李会卿对该决定不服,向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7年10月12日,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7)豫委赔22号决定。该决定查明:
2010年9月18日,李会卿之子李雷刚乘坐陈学文驾驶的摩托车与刘兴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雷刚、陈学文当场死亡,刘兴伟及其妻子、儿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痕鉴字第271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发现陈学文驾驶的摩托车与豫C×××××号东风大货车、豫C×××××罐车及其他车辆相接触痕迹。2011年1月5日,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兴伟承担次要责任,李雷刚不负事故责任。李会卿不服,提出复核。2011年2月26日,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复字(2011)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2011年5月19日,河南省宜阳县公安局作出宜公(白)决字(2011)第2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由于李会卿认为豫C×××××号和豫C×××××车与事故有直接关系,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多次上访无果后,夫妇二人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民警带走,后移交宜阳县公安局白杨派出所。该所决定对李会卿行政拘留7日。李会卿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8月18日,宜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宜政复决(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2011年9月20日,宜阳县公安局作出宜公(白)决字(2011)第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李会卿阻挠执法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2012年2月24日,宜阳县公安局作出公决字(2012)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李会卿冲击国家监察部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2012年3月1日,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洛市劳教字(12)11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李会卿于2011年12月8日上午在北京手持一块红布,上面书写“冤”字,喊着“打倒腐败”,向国家监察部机关冲击。在被值班保安制止时,对保安进行殴打,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工作秩序,遂决定对李会卿劳动教养一年,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止。李会卿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5月11日,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豫劳复决字(2012)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2012年12月24日,李会卿被提前释放。
李会卿、王灵凡诉陈铁圈、李会霞、刘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阳县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宜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判决:1、李会卿、王灵凡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97232.1元;2、陈铁圈、李会霞赔偿李会卿、王灵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47232.1元的60%,即88339.26元;3、陈铁圈、李会霞赔偿李会卿、王灵凡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4、刘兴伟赔偿李会卿、王灵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47232.1元的30%,即44169.63元;5、刘兴伟赔偿李会卿、王灵凡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驳回李会卿、王灵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3月21日,宜阳县法院作出(2014)宜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判决李会卿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李会卿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2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5月23日,宜阳县××镇政府、宜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与王灵凡达成协议:1、依照(2012)宜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陈铁圈、李会霞赔偿李会卿、王灵凡事故赔偿款合计123339.26元;刘兴伟赔偿李会卿、王灵凡事故赔偿款合计59169.63元。由于主要责任方陈学文已死亡,次要责任方刘兴伟一家三口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家庭困难,均无力支付。两方赔偿款共计182508.89元,由宜阳县××镇政府、宜阳县交警大队筹措现金182508.89元予以垫付,该款由王灵凡签字后领取。2、考虑到李会卿家庭困难,经过协商,由宜阳县××镇政府、宜阳县交警大队筹措167491.11元,对其进行救助,该款待李会卿确认签字并保证与其家属不得就该案件向任何部门进行诉求后协商支付。3、双方如违约,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李会卿称182500元已经领取。2015年1月19日,宜阳县法院作出(2015)宜立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2012)宜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为由,裁定对案件进行再审。宜阳县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5)宜民再初1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李会卿、王灵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按撤诉处理为由,裁定撤销该院(2012)宜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该案按撤诉处理。
2015年3月4日,宜阳县公安局作出宜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李会卿多次非法上访,并于2015年3月3日到北京××附近进行非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2015年5月12日,宜阳县法院作出(2015)字第8号拘留决定,以李会卿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为由决定对其拘留15日。2015年7月16日,宜阳县公安局作出宜公(白)行罚决字(2015)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李会卿在北京、北戴河中央领导驻地非法上访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
李会卿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宜阳县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李会卿不服,提起上诉。洛阳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11月30日,宜阳县法院作出(2016)豫0327刑初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自2011年以来,李会卿多次到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公安局、河南省省委、河南高院、北京中南海、北戴河中央领导驻地等地非正常上访多次,因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先后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次,被宜阳县法院司法拘留一次,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次。其中:2011年7月13日,李会卿到宜阳县××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内,在*、镇长、综治办等办公室门上张贴小字报。2013年1月28日,李会卿伙同他人到洛阳市××和洛阳市公安局门口打横幅堵门制造影响。2013年7月31日和8月18日,李会卿到北京上访,以离开北京为由,两次分别向宜阳县××镇人民政府索要现金2000元。收条显示:款项支付目的为民政救济款。2015年5月11日,李会卿到河南高院哄闹、滞留,不听司法工作人员劝阻,严重影响单位正常的办公秩序。判决李会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李会卿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月20日,洛阳中院作出(2017)豫03刑终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宜阳县公安局作出宜公(白)决字(2011)第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李会卿之姐李双朋于2011年8月16日伙同李会卿、王灵凡等人到省委上访并冲击省委机关,于9月19日又到省委机关非访为由,决定对李双朋拘留5日。2011年9月20日至9月30日,王灵凡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14日,宜阳县公安局作出宜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王灵凡多次非法上访,并于2015年3月13日上午到北京××附近进行非访,扰乱了当地公共秩序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
2017年3月20日,申诉人李会卿向洛阳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7年3月29日,该院作出(2017)豫03法赔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以李会卿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对李会卿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申诉人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河南高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豫委赔22号决定,决定驳回申诉人李会卿的国家赔偿申请。
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李会卿被宜阳县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零六个月,经洛阳中院二审均予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述刑事判决未经再审撤销并改判申诉人无罪的情况下,申诉人以洛阳中院维持宜阳县法院作出的错误刑事判决并予以执行刑罚为由,申请洛阳中院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再审无罪赔偿情形,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洛阳中院作出(2017)豫03法赔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正确。
李会卿对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7)豫委赔22号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可以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我国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即在适用我国国家赔偿法时,有关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项目及标准等,均应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李会卿以洛阳中院民事审判程序存在错误,民事、刑事判决被错误执行为由要求国家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故李会卿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7)豫委赔22号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李会卿的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