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审法院:
石家庄市歌舞团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涉案房屋自1992年至2010年并未拆除重建,原告一直居住至2003年非典期间,且在租赁期内,原告并不存在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行为,故本院对石家庄市歌舞团以涉案房屋被鉴定为危房,房屋不具备出租条件为由认定租赁关系已解除之主张不予采信。
- 二审法院:
石家庄市歌舞团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保证住户的正常使用。在涉案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后,上诉人石家庄市歌舞团并未拆除重建,只是不再向被上诉人杨建华收取房租,双方之间的公房租赁关系仍然存续。被上诉人杨建华2003年搬离该住房,但并未办理退租手续,其公有住房使用权并未丧失。上诉人石家庄市歌舞团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被告石家庄市歌舞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建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费11552.9元;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歌舞团负担。 二审法院:驳回(石家庄市歌舞团)上诉,维持原判。
观点评析:
公租房的法律规定法律层级不高,主要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范文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令《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对公租房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出租人有确保公租房正常使用的义务,而承租人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系出租人未确保公租房的正常使用而未支付租金,遂不影响租赁关系的成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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