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贾占春系北镇市江南小区业主,面积为78.1平方米。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的日常运行电费、电梯年检、维护维修费用由单元内业主均摊,并约定如乙方(被告)违法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逾期3个月仍不缴纳的,甲方将向人民法院起诉。
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被告拖欠的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78.1㎡×1元/㎡/月×12个月=937元/年(小数点后四舍五入),电梯费每年600元。2017年度至2021年度,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为937元/年×5年=4685元,拖欠电梯费600元/年×5年=3000元,共计7685元。
北镇市方大物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7-2021年度物业费及电梯费7685元;2、被告以1537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1月1日起、2019年1月1日起、2020年1月1日起、2021年1月1日起、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以1537元(一年的电梯费和物业费)为基数,给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018年后拖欠的费用不主张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受该《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书》的约束,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度至2021年度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在此居住,不同意全额给付物业管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被告贾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方大物业有限公司2017年度至2021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共计7685元;二、驳回原告方大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贾占春上诉请求:1.物业公司收费不合理,包括电梯费;2.现在是大连人承包的物业公司,没有和业主签订合同和公开明细,收费打白条;3.我拒交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费,原因是我们自己打扫室内卫生和维修,应该交建筑公摊面积楼道卫生费;4.因物业公司擅自给我家停水长达五年,造成很大损失,要求赔偿;5.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业主通道损坏不修,外来人员随便出入,门卫无人看管;6.我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北镇市方大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拒绝缴纳物业费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针对其部分上诉请求应另案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结果】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物业服务不达标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小区的业主,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业主交纳物业费既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业主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导致物业公司服务质量及标准的降低,这也侵害了其他已交物业服务费业主的合法权益。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物业服务质量未达标,其可向物业公司提出意见和建议,另行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但不能成为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费不合理问题。经查,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书第四、五条中约定物业费1元/平方米,不包括电梯费,电梯费由单元内业主均摊。因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电梯费600元/年,且上诉人按上述标准缴纳过一年的物业费和电梯费,视为对上述收费标准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未给其室内提供过任何服务,其仅应缴纳建筑公摊面积楼道卫生费问题。经查,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书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住宅楼道内及共用部位的清洁、保洁,小区内环境的清洁、保洁,小区内生活垃圾的清运及各种消*)、保安等,并不包括业主室内的服务内容,故上诉人主张应按建筑公摊面积交纳楼道卫生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给其停水造成其经济损失并要求赔偿问题,因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贾占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