熟悉这 100 条法律格言,为法考主观题快速加分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这句法谚源自 1924 年 R v. Sussex Justices 案中王座法庭首席法官休厄特(Lord Hewart C.J.)的名言,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所谓「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
这句源自英国的法谚反映了正义的时效问题。迟来的正义之所以为非正义,是由于实体结论的过迟产生造成了程序过程上的不公正。这种正义的迟到现象所损害的是司法裁判的及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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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
um crimen sing lege,a poena sine leg.
这一格言最先是由近代刑法之父费尔巴哈(A.Feuerbuch)于1801年在其刑法教科书中用拉丁语表述出来的。
也可译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格言表述与经典表达,即只要没有制定法的规定,就不存在犯罪与刑罚,或者说,能够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只限于制定法。
从法律规定上看,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先来源是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其第39条规定:「对于任何自由人,不依同一身份的适当的裁判或国家的法律,不得逮捕、监禁、剥夺领地、剥夺法的保护或放逐出境,不得采取任何方法使之*、不得施加暴力、不得使其入狱。」
法律在惩罚前应予警告。
Lex moneat,priusquam feriat.
这意味着定罪量刑应以行为时有刑法的明文规定为限,因此,对行为时不受处罚的行为,不能适用事后刑法给予处罚;在刑罚法规有变更时,对行为时受处罚的行为,不能适用比行为时更重的刑法;对行为时虽被禁止但法律没有规定法定刑的行为,不能事后科处刑罚。概言之,没有事先公布的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事先公布的法律就没有刑罚。法不溯及既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内容之一,故刑法的溯及力是与罪刑法定原则密切联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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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越重,刑罚越重。
Graviore culpa gravior poena.
这一格言表述了罪刑相适应思想的基本内容,即罪责轻则刑罚轻,罪责重则刑罚重,应当根据犯罪裁量刑罚,而不是随意裁量刑罚。用英语法律格言来表述便是,罪行越大,绞架越高。我国刑法理论在1979年刑法时代就一直没有争议地认为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现行《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
Nemo punitur pro alieno delicto.
格言表述了坚持个人责任(罪责自负)、禁止团体责任或集体责任(反对株连)的原则: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在古代,经常出现一人犯罪,全族甚至全村受罚的现象。如《汉谟拉比法典》规定,父母犯罪,其子女也应承担刑事责任;盗卖他人财物的罪犯如果死亡,其家属担负五倍于原物的赔偿金。在法兰西王国,路易十四颁发敕令规定株连原则,一人犯罪,祸及全家,即使是幼儿与精神病患者也不能幸免,甚至连全村的人都要被连坐。至于中国古代社会的株连现象,则是众所周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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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权力都不得位于法律之上。
a potentia supra leges esse debet.
通俗一点说,就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位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任何人都能拥有正义,但不能出售正义;同样,正义不可用金钱购买,用金钱购买的正义最不公正。但是,正义从不拒绝任何人,平等是正义的重要内容。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Nemo judex in parte sua.
根据「自然正义」的法则,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既是裁判者必须遵守的一条道德戒律,也是人们在构建一种法律程序时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之一。在不少法学论著中,这一法则又被称为「无偏私」(impartiality)原则。据此,无论是法官还是其他从事裁判工作的人,都不得与案件有着各种各样的偏私,而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并且与案件本身利益无涉。否则,他作为裁判者,就不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