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程序原则,又称“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指在公权力主体对公民作出任何不利处分和裁决时,必须严格遵循程序正义理念,充分保障相对方和参与者的各种程序权利,防止公权滥用,促进形式公正,维护人格尊严。该原则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同,是现代国家治理的一项法治原则。
在我国,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认识有一个逐步深化和扩展适用的过程。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法院有权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里的“程序”仅指法定程序。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大量存在,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行政案件一般也是当“行政行为处分结果”存在不当,才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撤销。2000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改变了这一状况。该款规定,如果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即便行政行为处分结果并无不当,法院也可以撤销。这表明,我国司法机关开始超越“实体本位”,更加重视程序理性。
与此同时,我国先后在《行政处罚法》(1996年)、《行政许可法》(2003年)和《行政强制法》(2011年)等立法中规定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由此,正当程序原则的重要性被进一步彰显,并开始成为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2004年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2015年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更是明确提出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将该原则贯彻到法治政府建设的方方面面。
正当程序原则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是领导干部法治思维的构成要素,是对领导干部法治能力考核的重要内容。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不仅该具体行政行为将被法院予以撤销,而且其个人也要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正当程序”不等同于“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程序,强调规范意义;正当程序是指真正保障公民权利、有效防止权力滥用的程序过程、步骤和环节,包含价值判断。进言之,有些“法定程序”属于“正当程序”,也有些“法定程序”不属于“正当程序”,甚至可能属于“不当程序”“无效程序”和“恶意程序”。所以,正当程序原则对执法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它不仅要求严守法定程序的规定作为,而且要求在没有法定程序时也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作为。
坚持正当程序原则,意味着具体程序的实施主体应当客观公正,并且完整准确地表明身份,保障公民的程序参与权,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如果处理社会影响重大的事件和纠纷,应当交由独立、专业且无利益关联的第三方机构来处理;重大事项的决策和裁决应当听取独立的咨询委员会意见,并由独立机构组织听证;与该决策和裁决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应回避。执法部门在具体执法中不仅要完整准确地告知公民其单位名称、具体部门和办公地址,以及执法人员身份信息、执法资格和联系方式,而且应当告知公民反映意见、寻求救济的具体途径、期限要求和基本方式,以便于群众纠错监督。
坚持正当程序原则,意味着具体程序的适用对象应当精准到位,不得无故牵连他人,不得无端扩大财物控制范围,不得越权征用应急物资,避免程序适用对象扩大化。如果有关部门对某个违法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实施强制程序,不得无故牵连适用于其家人和亲友。如果政府部门对公民的财产和资产采取限制措施,不得大幅超过涉案金额进行不必要、不合理的查封、冻结和扣押。此外,在应急处置中,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超出其自身行政区域范围对其他政府所属物资进行越权征收。
坚持正当程序原则,意味着具体程序的实施过程应当理性科学,不得规定不合理的程序义务,不得设置不必要的程序环节,不得采取不人道的程序措施。比如,行政机关不得规定“3天内拆除违法建设”此类不可能实现的程序期限,不得规定“公民自证清白”此类有悖常理的程序义务。再如,在执法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采取“钓鱼式”等欺骗引诱方法来实施程序,不得采取停水、停电等暴力胁迫方法来实施程序,不得采取影响子女就学等心理强制方法来实施程序。
坚持正当程序原则,意味着具体程序的权利保障应当充分及时,不得迟延通知甚至不通知亲属,不得省略或者忽视说明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敷衍听取意见,切实保障公民的陈述申辩权。有关部门作出影响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不利处分,必须第一时间通知其家属和利害关系人;作出不利处分权前,有关部门应当具体详细地向当事人说明处分的依据、事实和理由;对于当事人作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全过程记录在案,对于合理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考虑。此外,如果有关部门所作不利处分涉及侦查权的行使,应当允许律师介入其中,合法地保障公民行使陈述申辩权。
坚持正当程序原则,意味着具体程序的实施细节应当具有温度,不得对公民实施“有罪推定”或“有错推定”,不得对特定地域和特定群体歧视对待,不得对公民造成不必要的心理创伤。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关照公民的人格尊严;应当避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对其父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防止造成长久的心理创伤;要考虑老、幼、病、残、孕等弱势群体的生理状况并提供一定的程序便利,展现程序应有的人文关怀。
坚持正当程序原则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力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要求之一。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广大领导干部不能因实体正确而轻视程序,不能因怕麻烦增加工作量而厌烦程序,不能因单纯追求效率而跨越程序,不能因节省成本而随意减损程序,不能为刁难相对人而随意增加拖延程序,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而滥用程序,要始终坚持和广泛运用正当程序原则来行使权力。
(胡建淼专家工作室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