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 年我国《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对残疾的定义为:身体结构、功能的损害及个体活动受限与参与的局限性。为了使在岗的障碍支持工作者能够对接本土情况,手册沿用了部分我国对残疾的分类与定义。
世界卫生组织对障碍(残疾)的描述为:“障碍(残疾)是一个总称,包括损伤动受限以及参与的限制。损伤是身体功能活结构方面的问题;活动受限是人在执行任务或行动时遇到的困难;而参与的限制是参与个人生活时遇到的问题”。
2011 年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世界残疾报告》中对社会环境方面的障碍进行了总结和归纳,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不健全的政策和标准。政策的规划常常忽视障碍者的需求,而有关障碍的政策和标准也往往得不到实施。
2. 消极的态度。一些观念和偏见造成障碍者在接受教育、就业、卫生保健、社会参与等方面的障碍。
3. 服务提供环节存在的问题。首先,障碍者很容易因卫生保健、康复、支持和协助方面的服务缺失而受到伤害。其次,服务缺乏协调、人手不足以及工作人员能力不足都会影响对障碍者服务的质量、可及性和适当性。
4. 资金匮乏。缺乏有效的财政支持成为障碍者接受持续服务支持的主要障碍。
5. 无障碍设施缺乏。许多建筑环境、交通系统和信息都没有实现对障碍者的无障碍化。
6. 缺乏协商和参与。许多政策的制定都没有障碍者的参与,不能影响决策。
7. 缺乏资料和依据。缺乏有关障碍的数据、资料,不了解影响障碍者生活的环境因素,将很难采取适当的措施保障障碍者的权利。
《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1对残疾的定义为:残疾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是人的身心功能障碍与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互相作用所产生的结果。
而《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提出的“合理便利(Reasonable accommodation)”原则,要求在社会障碍消除方面,要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 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障碍者与其他人在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的基本自由,以消除社会障碍。
我国对残疾人的定义为:在精神、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障碍, 全部或部分丧失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及第二次全国残疾人(障碍者)抽样调查推算,2010 年末我国障碍者总人数 8502 万人。各类障碍者的人数分别为:视力障碍 1263 万人;听力障碍 2054 万人;言语障碍 130 万人;肢体障碍 2472 万人;智力障碍 568 万人;精神障碍 629 万人;多重障碍 1386 万人。各障碍等级人数分别为:重度障碍 2518 万人;中度和轻度障碍者 5984 万人。
我国台湾地区《身心障碍者权益保护法》对障碍者定义为:身心障碍者,指身体系统构造或功能,有损伤或不全导致显著偏离或丧失,影响其活动与参与社会生活,经医生、社会工作、特殊教育与职业辅导评量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之专业团队鉴定及评估, 领有身心障碍者证明。
那么,没有领取证明的身心障碍者是否就不属于这一群体了呢?其实,和内地发放的“残疾证”一样,对障碍者进行颁证主要是方便管理,包括与一些福利制度的运行挂勾。西方更加粗放一些的研究者认为,自我认知和公众认知中均被视为存在障碍,即为障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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