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燕在4s店定购一辆进口汽车,提车时发现,车辆出厂日期距提车日期有6个月,就没有提车。而4s店最终也未交付车辆。张小燕提起诉讼,要求与4S店解除合同,并要求4S店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
案情回放
2015年3月,张小燕与4S店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张小燕向4S店定购某型号进口汽车一辆,车辆价格26.5万元,交车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交车地点4S店店内;张小燕应于2015年5月31日支付定金6万元,车到一周内必须付清全款,店内入保;因张小燕自身原因退车,定金不退。该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逾期交付车辆超过1个月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张小燕与4S店在签订合同时商定:双方签订购车合同后,张小燕交付定金,4S店向日本的生产厂家下订单,按照合同约定的车辆型号、颜色、内饰等要求进行生产后交付张小燕。合同签订当日张小燕向4S店支付定金6万元。
4S店在2015年5月31日前曾电话通知张小燕的丈夫提车,车辆出厂日期为2014年11月份。张小燕嫌车辆出厂时间较长没有提车,4S店最终未向张小燕交付车辆。张小燕遂将4S店告上法庭,要求与4S店解除《汽车销售合同》,并且要求4S店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小燕与4S店虽然未在案涉《汽车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应交付车辆的具体生产日期,但根据双方在合同磋商过程中达成的意向以及4S店交易的模式,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车辆为签订合同后上报订单新生产的车辆。4S店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未将合同约定的新车交付张小燕,构成违约。虽然4S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动与张小燕协商交付调拨车辆,但双方并未就交付调拨车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张小燕有权拒绝接受4S店交付的调拨车辆。4S店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导致张小燕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小燕依据案涉《汽车销售合同》,诉请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张小燕向4S店交付定金6万元,定购车辆价格为26.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车辆价格26.5万元的20%即530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张小燕与4S店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4S店向张小燕双倍返还定金10.6万元。
徐州中院 单德水
法官评析 4S店没有按约定交付车辆构成根本违约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常会出现因订立合同时考虑不周全或者其他后续情况的出现,导致合同在某些方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案中,张小燕与4S店虽然没有在《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交付的车辆为新生产的定制车辆,但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两个半月后交付车辆,结合4S店在签订合同后有下单生产的交易习惯,可以确定交付的车辆应为新生产的定制车辆,而非调拨车辆。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4S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车辆,导致张小燕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合同标的额的20%,对于超出20%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文中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