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一份关于越南出入境管理的相关法律条款,供大家参考:
天文设计九个章节,分别如下:
第一章:综合规定
第二章:签证
第三章:入镜
第四章:过境
第五章:处境
第六章:居住
第七章:外国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章:各机关组织对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之责任
第九章:执行条款
外国人出入境、过境及居住法
依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外国人出入境、过境及居住法。
第一章
综合规定
第一条: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外国人出境、入境、过境及居住越南之原则、条件、程序、手续、权利及义务;及从事外国人出境、入境、过境事务之国家管理机关、组织、个人之权责。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出境、入境、过境、居住越南之外国人,及越南国家管理机关、组织与个人。
第三条:用词解释
本法用词解释如下:
1. 外国人:持有外国国籍认定文件者及无国籍人士出入境、过境及居住于越南。。
2. 外国国籍认定文件:外国权责机关或联合国核发之文件,包括护照或可取代护照之文件(统称护照)。
3. 国际通行证件:某国核予居留该国之无国籍人士且获越南权责机关接受之文件。
4. 入境:外国人经过越南关口进入越南领土。
5. 过境:外国人经过或停留于越南国际关口过境区域以便前往第三国。
6. 出境:外国人经过越南关口离开越南领土。
7. 暂缓出境:越南权责人士对某居留越南之外国人决定有时限之暂止出境。
8. 强制出境:越南权责人士决定外国人必须经过越南关口离开越南领土。
9. 居住:外国人长住或暂住于越南。
10. 关口:外国人可出境、入境、过境越南之地点。
11. 签证:越南权责机关核准外国人入境越南之文件。
12. 暂住证明:越南权责机关确认外国人可在越南暂时居留时间。
13. 暂住证:越南出入境管理机关或外交部权责机关核准外国人有期限居住越南且可取代签证效力之文件。
14. 长住证:越南出入境管理机关核准外国人无期限居住越南并可取代签证效力之文件。
15. 出入境管理机关:公安部辖属负责外国人出境、入境、过境越南之专责机关。
16. 出入境管控单位:专责在关口管控外国人出境、入境、过境越南之单位。
17. 越南有权核发签证之驻外机关:可实施领事权之越南驻外代表机关或其他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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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入境、出境、过境、居住原则
1. 遵守本法、越南相关法律及越南参与各国际条约之规定。
2. 尊重国家独立、主权、领土统一完整、确保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及国际平等关系。
3. 确保对外国人公正、透明化、创造顺利条件;严谨统一管理外国人在越南之入境、出境、过境及居住事宜。
4. 持有多重护照之外国人仅能使用单一护照入境、出境、过境及居住于越南。
第五条:各严禁行为
1. 阻碍外国人及有关机关、组织、人士依照越南有关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之法律实施权益、义务及责任。
2. 制订违反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之手续、文件、规费,对外国人办理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于越南等手续故意刁难或制造麻烦。
3. 非法入境、出境、过境及居留于越南,造假或使用伪造文件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于越南。
4. 提供不实讯息、资料以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于越南。
5. 利用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于越南以颠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侵害机关、组织、个人之合法权利。
6. 买卖、租赁、出借、涂改、修改具有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价值之文件,以便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于越南。
第六条:收回、废止越南权责机关核发具出境、入境、过境、居住价值之文件
外国人违反本法第5条第3、4、5、6款;第21条第3款;第44条第2款b项等规定,将被收回、废止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于越南之文件。
第二章
签证
第七条:使用价值及签证形式:
1. 签证有单次或多次效力,且不可转换目的。
2. 签证核发予个人,14岁以下小孩之签证可并父、母或监护人护照核发。
3. 签证可张贴于护照内页或另纸核发。
第八条:签证代号:
1. NG1:应越南共产党中央执委会*、*、国会主席、政府总理邀请之访团成员签证。
2. NG2:应越南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国会副主席、政府副总理、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国家审计长、部长及部长级、各省市*、人民议会议长、省市人委会主席等邀请之访团成员签证。
3. NG3: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合国所属国际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之成员及任期内随行之配偶、子女及帮佣之签证。
4. NG4:来越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合国所属国际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工作之人士;来越探访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合国所属国际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成员之签证。
5. LV1:来越与越南共产党所属机关、国会、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审计总局、各部会及部级、政府机关、各省市*、人委会、人民议会工作之签证。
6. LV2:来越与各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越南商工总会工作之签证。
7. DT:在越南投资之外国投资者、外国律师在越南执业之签证。
8. DN:来越南与企业工作之签证。
9. NN1:外国非政府组织驻越南代表处代表、国际组织计画负责人之签证。
10. NN2:外商代表处及分公司负责人、外国经济文化代表处及其他专业组织负责人之签证。
11. NN3:来越与外国非政府组织、外商代表处及分公司、外国经济文化代表处及其他专业组织工作之签证。
12. DH:来越实习、学习之签证。
13. HN:来越参加会议、研讨会之签证。
14. PV1:外国驻越南媒体记者之签证。
15. PV2:外国媒体记者短期来越工作之签证。
16. LD:外国人来越南工作之签证。
17. DL:外国人来越南旅游之签证。
18. TT:获发LV1、LV2、DT、NN1、NN2、DH、PV1、LD签证之配偶及未满18岁子女之签证;或越南籍人士之外国配偶、父母及未满18岁子女之签证。
19. VR:来越探亲或其他目的。
20. SQ: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象之签证。
第九条:签证效期
1. SQ签证效期不得超过30天。
2. HN、DL签证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
3. VR签证效期不得超过6个月。
4. NG1、NG2、NG3、NG4、LV1、LV2、DN、NN1、NN2、NN3、DH、PV1、PV2及TT签证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5. LD签证效期不得超过2年。
6. DT签证效期不得超过5年。
7. 签证到期可审核签发新签证。
8. 签证效期应短于护照或国际通行证件效期至少30天。
第十条:核发签证之条件
1. 持有护照或国际通行文件。
2. 有越南机关、组织、个人之邀请、担保,除本法第17条第3款规定者外。
3. 非属本法第21条规定未准入境之人士。
4. 申请签证时必须提供以下入境证明文件:
a. 外国人在越南投资应提具依投资法规定之投资证明文件;
b. 外国人在越南从事律师工作应提具依照律师法规定之律师执照;
c. 外国人来越南工作应提具依照劳动法规定之工作许可证;
d. 外国人来越南学习应提具越南学校或教育机构之入学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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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核发另纸签证之场合
1. 护照内页已用罄;
2. 护照所属国与越南尚无邦交;
3. 具有国际通行价值之文件;
4. 因外交、国防、安全理由。
第十二条:核发免签证之场合
1. 依照越南为成员国之国际条约;
2. 依本法规定使用长住证、暂住证者;
3. 进入边界关口经济区、特别经济行政单位;
4. 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
5. 定居外国并持有外国权责机关核发之护照或具国境通行价值文件之越南公民;越南公民之外籍配偶、子女可依政府规定享有免签证。
第十三条:单方免签证
1. 决定给予某国家公民单方免签证须备齐以下条件:
a. 系越南邦交国;
b. 符合越南特定时期之经济、社会发展及对外政策;
c. 不妨害越南国防、安宁及社会安全秩序。
2. 单方免签证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且可审核延期。单方免签证将得废止倘未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之条件。
3. 依据本条规定,政府可对个别国家决定单方免签证。
第十四条:邀请、担保外国人之机关、组织、个人
1. 依照本法第十条第2款规定,可邀请、担保外国人之越南之机关、组织、个人包括:
a. 越南共产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国会主席、政府总理;
b. 越南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国家副主席、国会副主席、政府副总理、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国家审计长、部长及部长级、省市委*、人民议会议长、省市人委会主席;
c. 越南共产党附属机关、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审计总局、各部会、政府所属机关;
d. 直辖省市之省委、市委、人民议会、省市人委会;
đ. 中央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越南商工总会;
e. 依照越南法律成立之企业;
g. 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联合国所属国际组织及政府间国际组织之代表处;
h. 外商代表处、分公司;外国经济、文化及其他专业组织之代表处;
i. 依照越南法律之其他法人组织;
k. 居住国内之越南公民;持有越南长期居住证或暂住证之外籍人士。
2. 邀请或担保外国人来越之机关或组织应须符合法律规定之权责、任务、权限或获准活动之执照;居住国内之越南公民或持有越南长期居住证或暂住证之外籍人士须提供与受邀或担保者之关系证明文件。
第15条:在外交部有关单位办理邀请、担保外国人入境越南之手续:
1. 本法第八条第1、2、3、4款之外国人透过邀请及担保机关或组织须将签证申请书传递给外交部有关单位。
2. 本法第八条第1、2款规定之邀请或担保外国人之机关以书面通知越南外交部有关单位,俾外交部指示驻外机关核发签证(倘属需申请签证者),同时通报出入境管理机关。
3. 本法第八条第3、4款规定之邀请或担保外国人之机关直接致函外交部有关单位建请核发签证。外交部有关单位致函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倘出入境管理机关2个工作天后无意见,外交部有关单位将答覆邀请或担保机关,同时通知越南驻外馆处核发签证。
4. 倘申请在关口核发落地签证则须注明关口名称、入境时间及理由,以便办理。
5. 越南邀请或担保单位获得越南外交部主管机关之答覆后须通知申请人赴越南驻外馆处办理领取签证手续。
6. 办理外国人前往越南驻外馆处申领签证之邀请单位,须向越南外交部权责机关支付签证申请费,以作为签证核发通知费用。
第16条:在出入境管理机关办理外国人来越之邀请或担保手续
1. 外国人不属本法第8条第1、2、3、4款之对象,应由机关、组织或个人邀请并在出入境管理局办理手续。出面邀请或担保之机关、组织或个人直接致函出入境管理局申请。
2. 办理邀请、担保外国人入境越南手续之前,社会组织、厂商、具法人资格之其他组织、外商分公司及代表办事处等单位须致函出入境管理机关,文件包括:
(1) 该机关之经营或成立执照影本(经公证);
(2) 该机关负责人之签字与盖章样本公文(仅需通知一次,倘有变更或换人须另函通知)
3. 出入境管理局收到签证申请书起5个工作天内须研议、解决及答覆邀请担保单位,并通知越南核发签证之驻外单位。
4. 邀请及担保单位获出入境管理机关之答覆后即可通知签证申请者赴越南驻外馆处申办签证。
5. 对于在国际关口核发签证者,且属第18条第1款a、b、c、d项规定者,入出境管理机关收到申请资料起3个工作天内办理。对于本法第18条第1款đ及e项规定者则需12个小时。
6. 签证申请及担保单位须缴纳申请费用予出入境管理机关,以做为通报核发签证费用。
第17条:越南驻外单位核发越南签证:
1. 对于本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者,自收到越南外交部主管单位指示并申请人护照及表格(附照片)起一个工作天内,越南驻外单位应核发签证予申请者。
2. 非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倘属必须申请签证者,经收到邀请及担保机关、组织或个人之通知后,外国人须向驻外馆处缴纳护照、申请表及照片。14岁以下儿童倘其护照与父、母或监护人共同使用则不须缴纳申请表格。越南驻外馆处在收到出入境管理局或外交部职权单位通知起3个工作天内核发签证给予申请人。
3. 越南驻外馆处核发签证之领务官可核发不超过30天之签证予外国申请人,以来越从事市场考察、观光、探亲、就医并属下列对象:
a. 与越南驻外馆处核发签证机关有工作关系或其配偶或子女有关系者,或当地国外交部致函越南驻外馆处建请核发签证者。
b. 驻在当地国之外国大使馆或代表处等出函担保者。
4. 越南驻外馆处核发签证予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对象后,须通知出入境管理单位,并对核发签证事负责。
第18条:在国际关口核发落地签证:
1. 外国人倘属下列对象可在国际关口申领越南签证:
a. 来自越南无设馆处国家者;
b. 来越前须经过诸多国家;
c. 应越南之国际旅行社邀请来越观光旅游者;
d. 外国船员在越南港口停泊,有需要自其他港口出境者;
e. 来越参加丧礼或探视重病家属;
f. 应越南有关单位建议,来越协处紧急事件、急难救助、防洪救灾、传染疾病急救等。
2. 外国人可在国际关口申请落地签证,应缴纳护照或其他国际通行证件、填写表格并贴上照片。14岁以下儿童倘与父、母或监护人使用同本护照,可并填写在父、母或监护人之表格。
3. 国际关口出入境管理单位应检查并核对申请人与出入境管理局之通报资料,俾核发签证予申请者。
第19条:在出入境管理单位或外交部权责机关核发签证:
1. 在越南居住之外国人倘要申请新签证时,应由邀请担保单位、组织或个人向出入境管理局或外交部权责单位申请。
2.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邀请机关、组织或个人直接致函出入境管理局或外交部权责机关申办签证。
3. 越南出入境管理局或外交部权责机关收到担保单位公文起5个工作天内研议核发签证予申请人。
第三章
入境
第20条:入境条件:
外国人倘备足下列条件可入境越南;
1. 护照或其他可代替护照之国际证件及签证。外国人倘属单方免签者入境越南,护照效期应至少6个月以上,并距最近一次出境越南时间最少30天。
2. 不属本法第21条规定限制入境越南者。
第21条:暂未准入境越南对象:
1. 未备足本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者。
2. 未有父、母、监护人或授权人随同之14岁以下儿童。
3. 假冒身分或填写不实资料以取得入境、出境或居留证件者。
4. 罹患精神病或传染病对民众健康有危害者。
5. 曾被驱逐出境自决定生效日期起未满三年者。
6. 被强迫离开越南自决定日起未满6个月者。
7. 为防止疾病传染。
8. 因天灾理由。
9. 因国防、安宁、秩序、社会安全理由。
第22条:决定暂不准入境职权
1. 出入境检控机关首长依本法第21条第1、2、3、4、5、6款规定之对象,决定暂不准入境。
2. 卫生部部长对于本法第21条第7款规定之对象,决定暂不准入境。
3. 农业部部长对于本法第21条第8款规定之对象,决定暂不准入境。
4. 公安部部长及国防部部长对于本法第21条第9款规定之对象,决定暂不准入境。
5. 决定暂不准入境之首长可解除其决定,并对其决定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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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过境
第23条:过境条件
外国人倘备足下列条件,可在越南过境:
1. 护照或国际通行证件;
2. 前往第三国之交通票;
3. 第三国签证(免签证者不用)。
第24条:过境区域
1. 过境区域属国际关口,系外国人前往第三国之过境区。
2. 过境区域由国际关口管理单位决定。
第25条:航空过境
1. 外国人以航空过境越南可免签证,且须在国际机场过境区域等候班机。
2. 外国人过境越南期间,倘透过在越南之国际旅游企业安排有入境越南观光参访之需求,可视其过境时间核发适合签证。
第26条:航海过境
外国人以航海过境越南可免签证,且须在船舶卸锚之港口过境区域等候。倘透过在越南之国际旅游企业安排有入境越南观光参访之需求,可视其过境时间核发适合签证。倘有自其他港口出境之需求,则可研议核发VR签证。
第五章
出境
第27条:出境条件
外国人倘备足下列条件可出境越南;
1. 护照或国际通行证件;
2. 仍具效期之暂居证明、暂居证、长居证;
3. 不属本法第28条规定之暂缓出境对象。
第28条:暂缓出境场合及时限
1. 外国人被暂缓出境,倘具以下任一情况:
a. 涉及刑事案件遭拘禁、被告或涉及民事、经商、工作、行政、婚姻及家庭案件遭诉讼者;
b. 有义务执行法院判决、公平交易委员会决定者;
c. 未完成缴税义务者;
d. 因违反行政接受惩罚者;
đ. 因国防、安全理由;
2. 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依司法互助法第25条规定之因刑罚遭引渡至外国者。
3. 暂缓出境期限不超过3年且有时限。
第29条:决定暂缓出境、延长暂缓出境、解除暂缓出境
1. 调查机关首长、检察院院长、法院院长、司法执行机关首长、公平交际委员会主席,依据本法第28条第1款a及b规定之对象,有权决定暂缓出境。
2. 税务机关首长依据本法第28条第1款c规定之对象,有权决定暂缓出境。
3. 公安部部长依据本法第28条第1款d规定之对象,有权决定暂缓出境。
a. 因违反公安机关行政规定正接受惩罚者;
b. 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部长、部级首长、省市人委会主席之建议。
4. 公安部部长、国防部部长依据本法第28条第1款đ规定之对象,有权决定暂缓出境。
5. 有权决定暂缓出境者,亦有权决定延长及解除,所作决定均对法律负责。此外,有权决定暂缓出境者,当暂缓出境条件不复存在时,应予解除限制。
6. 决定暂缓出境、延长暂缓出境期限、解除暂缓出境应尽速通报出入境管理机关并通知当事人俾以执行。
7. 在收到决定暂缓出境、延长暂缓出境期限、解除暂缓出境之通知后,出入境管理机关应负责执行。
第30条:强制出境
1. 外国人在以下情况将被强制出境:
a. 逾暂居期限仍未出境者;
b. 因国防、安宁、秩序、社会安全理由;
2. 有权决定强制出境者如下:
a. 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本条a规定之对象予以强制出境;
b. 公安部部长、国防部部长依本条b规定之对象予以强制出境。
第六章
居住
项目一
暂住
第31条:暂住证明
1. 出入境管控单位在护照或另纸签证盖章,以证明外国人入境,效期如下:
a. 依签证效期核发暂住效期;签证效期不超过15天则核发15天暂住证明;签证属DT、LD种类则核发暂住证明不超过12个月且可研议核发暂住证。
b. 依据越南为国际条约之成员而享有免签证入境越南之外国人,依据国际条约决定暂住效期,倘国际条约未予规定,则核予30天暂住效期。
c. 对于免签证进入关口经济特区者,核予15天暂住效期,前往特别经济行政单位者核予30天暂住效期。
d. 对于越南单方面给予免签证之外国公民,核予15天暂住效期。
đ. 对于外国人持有长住证或仍具效期之暂住证者,则毋须核发暂居。
2. 外国人在获准暂住证明之期限内得以暂住。
3. 外国人违反越南法律时,出入境管理机关可撤销或缩短暂住期限。
第32条:居留地点
居留地点系指外国人在越南领土内暂住之地点,包括旅游居住地、宾馆、工作、学习、实习之住宅、看病、治病、私宅或其他依法律规定之地点。
第33条:申报暂住
1. 外国人暂住在越南,应由居留地点直接管理人向所属乡镇街坊公安或公安队进行申报。
2. 居留地点直接管理人应在外国人进住12个小时内,向所属乡镇街坊公安或公安队申报充分暂住资讯。对于偏远地区者为24个小时内。
3. 旅游居留地点之旅馆应上网向省市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申报外国人暂住资料,其他居留地点可连网者,可直接将申报资料以电子邮件传至省市公安入出境管理机关。
4. 外国人更改暂住地点或不同于长居证登载之地址,应依本条第1款规定申报暂住。
第34条:暂住在工业区、加工区、关口经济区、海岸经济区、边界区域及特别经济行政单位
1. 外国人依本法第33条可暂住在工业区、加工区、关口经济区、海岸经济区、边界区域及特别经济行政单位。
2. 外国人不得暂住在禁止区域、陆界禁止活动区域、海界禁止及限制活动区域。倘暂住在边界居留地点或边界乡镇市、观光区、服务区、特别经济行政单位、其他经济区等,应依本法第33条规定申报暂住。受理机关有责任通报当地边防部队。
第35条:延长暂住期限
1. 正在越南暂住之外国人倘有需求延长暂住期限,应建议邀请、担保之机关、组织、个人向出入境管理机关或外交部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2. 邀请、担保之机关、组织、个人依本条第1款规定直接向外交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延长暂住,并外国人护照或国际通行证件,对象属本法第8条第1、2、3、4款规定者;属第16条第1款规定之对象则向出入境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3. 出入境管理机关或外交部主管机关于接获齐全资料起5个工作天内研议延长暂住期限。
第36条:延长暂住期限
1. 外国人为驻越南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合国所属国际组织代表机关、政府间国际组织之成员、及随同任期之配偶、18岁以下子女、佣仆可核发NG3暂住证。
2. 外国人获发LV1、LV2、DT、NN1、NN2、DH、PV1、LD、TT代号之签证者,可核予相同代号之暂住证。
第37条:核发暂住证手续
1. 申请暂住证资料包括:
a. 邀请担保机关、组织、个人之书面建议函;
b. 附照片之申请函;
c. 护照;
d. 符合本法第36条规定之证明文件;
2. 解决核发暂住证如下:
a. 在越南之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其他外国授权之机关,向越南外交部主管机关递送文件申请NG3代号之暂住证。
b. 邀请担保机关、组织、个人直接递交资料建议核发暂住证予符合本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之外国人,邀请担保机关、组织向机关所在地、邀请担保之个人向居住所在地之出入境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c. 出入境管理机关或外交部主管机关于接获齐全资料起5个工作天内研议核发暂住证。
第38条:暂住证效期
1. 暂住证效期比护照剩余效期短至少30天。
2. NG3、LV1、LV2、DT、DH等代号之暂住证效期不超过5年。
3. NN1、NN2、TT等代号之暂住证效期不超过3年。
4. LD、PV1代号之暂住证效期不超过2年。
5. 暂住证期满可研议核发新证。
项目二
长住
第39条:长住之场合
1. 外国人对建设及保卫越南祖国具有功劳与贡献,获越南政府颁赠勋章或国家荣誉名衔者;
2. 外国人为正在越南暂住之科学家、专家;
3. 外国人获得正在越南长住之越籍父母、配偶、子女之担保;
4. 西元2000年前即连续在越居住之无国籍人士。
第40条:核准长住之条件
1. 符合本法第39条规定之外国人在越南具有合法居住地、且收入稳定可确保在越南生活者,得研议核准长住。
2. 属本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之外国人,应获得该专门领域所属部长、部级机关及政府管理机关首长提出建议。
3. 属本法第39条第3款规定之外国人,已在越南连续住满3年以上。
第41条:核准长住之手续
1. 外国人向出入境管理机关申请长住,文件包括:
a. 申请表;
b. 外国人所属该国主管机关核发之良民证;
c. 外国人所属该国之使领馆致函建议核发长住;
d. 经验证之护照影本;
e. 符合本法第40条规定之齐全证明文件;
f. 依本法第39条第3款规定之保证函。
2. 收齐申请文件日起4个月内,公安部部长研议决定核准长住,倘有补充调查必要,可延长审核期限,惟最多不超过2个月。
3. 出入境管理机关有责将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申请人所拟长住之省市公安单位。
4. 收到入出境管理机关通报起5个工作天内,省市公安单位应将申请结果通报申请人。
5. 收到核准通知起3个月内,外国人应前往省市公安入出境管理单位领取长住证。
第42条:解决无国籍人士之长住问题
1. 符合本法第39条第4款规定之无国籍人士向省市公安入出境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文件包括:
a. 申请长住函;
b. 提出在西元2000年前已连续在越南居住之证明文件,以符合本法第40条第1款之规定;
2. 解决无国籍人士之长住问题,依本法第41条第2、3、4、5款规定办理。
第43条:更换、重新申请长住证
1. 长住证由省市公安单位核发,每10年一次外国人应向居住地之省市公安单位申请更换,文件包括:
a. 换证申请表;
b. 长住证;
c. 经验证之护照影本,除非属无国籍人士。
2. 长住证遗失、损坏、或注记文字遭更改,外国人应向驻地省市公安单位申请重新核发,文件包括:
a. 重新核发长住证之申请函;
b. 长住证;倘遗失应检具报案纪录;
c. 经验证之护照影本,除非属无国籍人士;
d. 证明长住证更改内容之文件。
3. 接受齐全文件起20日内,省市公安单位应重新核发长住证。
第七章
外国人之权利与义务;
邀请担保机关、组织、个人之权利与责任
第44条:外国人之权利与义务
1.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之权利如下:
a.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居住之期间,依越南法律享有生命、名誉、财产及正当权益之保障;
b. 具暂住证者可担保邀请祖父母、父母、夫妻、子女来越参访;可担保夫妻及18岁以下子女在暂住期限内共同居住,倘获其邀请担保单位之同意。
c. 具长住证者可担保邀请祖父母、父母、夫妻、子女来越参访。
d. 在越南合法居住者可在越南领土内移动,可结合观光、探亲、治病不需申请核准;进入禁止区域或限制区域,应依法律规定办理居留。
đ. 船舶入境越南,其船员可在停泊港口处之海岸移动,跨出上揭区域或自其他港口出境越南,则需申请签证;
e. 使领馆、联合国所属国际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代表机构之成员,随同任期之配偶与子女,倘有工作证则可工作,除非属毋须申请工作证者;倘有学校或教育机构之入学许可,则可学习。
g. 依国际条约协定在学校或教育机构就学者,可结合工作,倘获得学校或教育机构之书面同意。
h. 在外国长住之无国籍人士可前往越南观光、探亲。
i. 在越南居住之无国籍人士倘有出境越南之需求,可由公安部研议核发国际通行证。
2.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之义务如下:
a. 遵守越南法律;尊重越南传统文化、风俗习惯;
b. 在越南活动应符合入境目的;
c. 需随身携带护照或国际通行证件及居住文件,倘主管机关要求应出示;
d. 持有长住证之外国人倘离开越南前往第三国长住,应交还长住证予关口境管单位。
第45条:邀请担保机关、组织、个人之权利与责任
1. 邀请担保机关、组织、个人之权利如下:
a. 该机关、组织在越南合法成立,依其职能、任务、范围、活动领域,可邀请、担保外国人进入越南;
b. 在越南长住之越南公民可邀请担保配偶之外籍祖父母及父母来越,及外籍配偶、子女、兄弟姊妹来越。
c. 在越南长住之越南公民可担保并申请其外籍父母、配偶、子女长住或暂住证。
2. 邀请担保机关、组织、个人之责任如下:
a. 依本法办理邀请担保外国人入境、出境、居住;
b. 向外国人指导解释俾其遵守法律、尊重越南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
c. 依法负责并解决问题;
d. 配合管理机关,确保外国人在暂住期间之活动符合入境目的,并配合居住处所申请暂住手续;
đ. 向特定业别领域之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俾邀请来越进行该业别活动;
e. 外国人已申获入境、出境、居住效期之文件,但其在居留期间已无担保之需求,可书面通知境管机关,并配合要求该外国人离境。
第八章
各机关组织对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之责任
第46条:政府之责任
1. 统一管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事宜。
2. 规定各部会、省市人委会配合管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之机制。
第47条:公安部之责任
1. 对政府负责,主持、协调各部会,管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事宜。
2. 主持制订并呈请主管机关颁行或依主管权责颁行有关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之法规。
3. 执行有关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之法规。
4. 核发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之证件。
5. 依法在关口管控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
6. 检查、处理诉愿、及处罚有关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之问题。
7. 颁行各类有关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之表格。
8. 统计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之资料。
9. 进行国际合作、建议主管机关签署加入有关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之国际条约。
第48条:外交部之责任
1. 配合公安部管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事宜。
2. 核发、更改、补充、销毁签证,核发及销毁暂住证;依本法规定延长外国人居留效期。
3. 指示越南驻外机关执行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等法规。
4. 建议主管机关签署、加入有关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之国际条约。
第49条:国防部之责任
1. 配合公安部管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事宜。
2. 依法在关口管控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核发、更改、补充、销毁签证,依本法核发暂住证。
3. 在国防部管理之关口检查、处罚外国人违反入境、出境、过境、居住等法规。
第50条:各部会之责任
不属于本法第48及49条规定之部会,在主管职责领域内,有责任配合公安部、外交部、国防部执行管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事宜。
第51条:各级人委会之责任
1. 依法执行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事宜。
2. 指导人委会专责机关依本法执行管理外国人居住事宜。
3. 宣传教育有关外国人入境、出境、居住事宜。
4. 检查、处理诉愿、及处罚有关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越南之问题。
5. 除本条1、2、3、4款规定外,乡镇市人委会有责任掌握外国人在各居留处所之情况,并管理外国人居住活动事宜。
第52条:越南祖国阵线及其附属组织之责任
1. 配合政府主管机关宣传、教育、动员人民执行本法。
2. 监督各机关、组织、个人依法执行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住事宜。
第九章
执行条款
第53条:过渡条款
本法生效前所核发之外国人入境、出境、居住证件,倘仍具效期,将可继续使用至期满为止。
第54条:执行效力
1. 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 原第24/1999/PL-UNTVQH10号有关外国人入境、出境、居住法令,在本法生效日起失效。
第55条:细节规定
政府另规定施行细则。
本法已于2014年6月16日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13届第7次会期获得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