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的英文为“Force Majeure”、“irresistible force”、“the act of God”,意思为“上帝的力量”或者“神的力量”,即非凡人能够阻挡,自可成为合同履行之障碍。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通说认为,不可抗力制度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是由而发生的损害的情况成为事变(casus),即不是有债务人的故意或过失的情况而发生债不履行的结果。事变有自然灾害、战争、交通阻断、法令改废等。事变分为轻微事变和不可抗力两种,不可抗力是指行为人通常不能预见或虽能预见也无法抗拒的外出事由,如地震、海啸、海盗、敌人入侵等。若因此而发生债务人给付不能的后果,债务人可以据此免责。罗马法的这一制度为大陆法系各国民商立法所继承。
《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不能归咎于其本人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本人方面并无任何恶意,如有必要,均因其债务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而受判支付损害赔偿。
《德国民法典》第206条规定:只要债务人在消灭时效的最后6个月以内,因不可抗力而不能追及权利,消灭时就停止。
《意大利民法典》文本中没有不可抗力文字的出现,但类似的规定却是以“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突然发生的不能”为标题作专节规制。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曾经长期不承认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法律地位,而坚守绝对责任原则,根据英美法,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是基于对价关系所作出的允诺的,一旦作出允诺就要受法锁约束,允诺本身含有对合同所预期的结果加以“保证”的意义,一旦违法,就应当承担责任。突破绝对责任原则的第一个著名判例应属1863年的泰勒诉考德威尔案(Taylor v. Caldwell),此案的法官拒绝使用绝对责任原则,而确立了合同因履行不能而免责的规则,此规则也很快适用于其他案件。事实上,这也是英美法中契约受挫制度的七点。英国上诉法院在1903年的克雷尔诉亨利案(Krell v. Henry)的著名案例中确立了合同目的落空的原则,使得契约受挫制度有了重大突破。英国的目的落空制度得到了美国《合同法重述》的认可,为美国法院所接受。
文丨缪奇川 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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