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的车公司破产怎么办,融资租赁车逾期收了车后会怎样

首页 > 大全 > 作者:YD1662022-12-18 13:59:00

融资租赁的车公司*怎么办,融资租赁车逾期收了车后会怎样(1)

前 言

近几年,企业*案件大量涌现,其中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情况屡见不鲜。承租人进入*程序时,其履约能力务必降低甚至没有履约能力,出租人为了防止血本无归,通常会要求对租赁物行使取回权,或是采取一切可能的办法减少损失。此时,管理人就需要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效力和权利属性作出认定,亦需从维护债务人财产价值或者经营价值的角度行使合同挑拣履行权,*管理人针对出租人提出的请求的审查及处理此类案件势必成为核心问题,而我国目前有关融资租赁的主要法律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五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合同编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性,《解释》对融资租赁进行了细化,但在实务操作中仍存在一些理解上的差异。同时,此类案件产生的法律争议在实践裁判标准和做法均不统一,造成*程序债权和取回权审查标准的混乱。笔者在经办企业*案件时,就遇到过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要求取回租赁物等情况,故在此与各位探讨、学习。

一、融资租赁的诞生及概念

改革开放后,为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开辟利用外资的新渠道,吸收和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1980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引进租赁方式。1981年4月第一家合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成立,同年7月,中国租赁公司成立。这些公司的成立,标志着中国融资租赁业的诞生。

融资租赁是目前国际上最为普遍、最基本的非银行金融形式,它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用户)的请求,与第三方(供货商) 订立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出资向供货商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一项租赁合同,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二、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分期付款的区别及特征

融资和传统租赁区别在于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和的区别在于分期付款是一种买卖交易,买者不仅获得了所交易物品的使用权,而且获得了物品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则是一种租赁行为,尽管承租人实际上承担了由租赁物引起的成本与风险,但从法律上讲,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上仍归出租人所有。

融资租赁有五个特征:

一、租赁物由承租人决定,出租人出资购买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并且在租赁期间内只能租给一个企业使用。

二、承租人负责检查验收制造商所提供的租赁物,对该租赁物的质量与技术条件出租人不向承租人做出担保。

三、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支付租金而享有使用权,并负责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管理、维修和保养。

四、租赁合同一经签订,在租赁期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面撤销合同。只有租赁物毁坏或被证明丧失使用价值的情况下方能中止执行合同,无故毁约则要支付相当重的罚金。

五、租期结束后,承租人一般对租赁物有留购和退租两种选择,若要留购,购买价格可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三、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处理

我国《》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满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置租赁物",《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最终处理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一般多采用留购的方法,即承租人支付名义货价后获得出租物的所有权,这种方法对出租人、承租人均有利。

租期届满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四、*中融资租赁合同要区别处理

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后,做为出租人会第一时间与管理人联系,同时提出取回租赁物或申报全部欠付租金及其他损失的债权等各项诉请,以减少其损失,此时管理人应当对融资租赁相关事项进行全方面审查,再以融资租赁合同在承租人进入*阶段前租赁期限是否届满做区别对待。

(一)、融资租赁合同租期届满 在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后承租人进入*程序的,出租人可能会采取以下措施,以减少损失:1、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2、向管理人申报债权;3、上述两项权利同时行使,此时管理人应当在确定合同关系确为融资租赁性质后,做出如下处理:

1、承租人无法按期支付租金,全部租期又到期,承租人的企业清偿率不容乐观,出租人的债权得到清偿的比例不高,这时出租人往往会选择解除合同,因为绝大部分融资租赁合同中均会约定如承租人存在上述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即便合同未约定上述情况,按照《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故出租人可以依据《*法》第38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在承租人存在违约,租赁物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通过管理人取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也就是说无论是合同已明确约定还是没有约定的情形之下,出租人均可行使该权利,此时企业如是非*重整程序,该出租人的请求管理人应当予以支持。

2、依《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之规定,出租人可"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管理人可以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的相关规定审查确认该笔债权。当然,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依《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承租人将不需要赔偿损失,且"可以请求相应返还",但如何认定租赁物价值尚需立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笔者在处理*案件时就遇到过相同的问题,笔者建议将出租人的该笔申报暂时待确认,将出租人取回的资产进行评估,当然这显然会增加一笔评估费用,但如与*企业的资产一并评估,费用就较为合理,同时亦可以解决出租人申报债权确认的问题,以便管理人顺利推进*程序。

3、在租赁合同全部租期届满承租人逾期未付的情况下,出租人向管理人申报的全部租金实际上都是到期未付租金,而不包括未到期而加速到期的部分,出租人申报已切实形成债权的诉求与同时主张解除合同,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种情形下,申报到期未付租金和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可同时行使。

4、承租人的部分返还权利

《民法典合同编》第758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管理人在处理出租人上述请求时,当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可以要求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折价超过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部分价值。

(二)融资租赁合同租期未届满

当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未届满,管理人有选择让该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直接解除的权利。

1、融资租赁人合同在租期未届满时,承租人的企业进入*程序,此时,管理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管理人对*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做出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管理人如决定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自然出租人便不能依据《*法》第三十八条行使取回权,即取回权受限,其救济途径可提起诉讼或是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这就涉及出租人取回权与管理人解除合同的选择权问题,因为这两项权利的行驶均为*法相关法律依据,两者之间何者优先需要慎重考虑。因为管理人对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决定将佐佑出租人行使其租金损失的申报。

2、管理人对融资租赁合同选择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是判定该合同是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实践中各方观点不一,笔者认为,管理人在做出选择权时应当充分从*企业财产价值最大化、恢复*企业偿债能力,兼顾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合同的解释应当严格的、限制性的去理解。因为出租人如优先行使取回权,其往往是将租赁物变现以减少损失,很少能够使用,这种结果远远不及承租人继续使用发挥的价值大,所以出租人的取回权亦应有所限制,故建议可将融资租赁合同的选择权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以最终确定如何处理此类案件。

五、重整阶段的取回权

笔者在第四中主要探讨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在*清算临界点租赁期限是否到期的不同处理方法,如果管理人接管的是*重整的企业,那么在重整阶段中,法律对权利人的取回权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自然应当依据以下规定行使管理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法若干规定(二)第四十条则进一步明确:"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上述规定很大程度的限制了出租人行使取回权,从而更有利于管理人对*财产在重整阶段的整体处理。

六、实践中租赁物处理的建议

管理人做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出租人对租赁物就可以进行现实取回并进行处置,通常租赁物都是重型机械等物理形态不易移转的,出租人必将耗费大量人力财力,并不利于最大程度实现其租赁债权。然而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目的并不在于对租赁物进行现实占有,而在于对租赁物进行处置变现从而弥补出租人享有的租赁债权,显然出租人选择自行处置租赁物并不是最优办法。作为管理人而言,其目的在于通过全面接管*企业财产、清理*企业债务等方式对*承租人的财产进行整体盘活,从而实现*企业资产最大化,即使是*清算,管理人更愿意将承租人整体配套设备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拍卖,以提高清偿率。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出租人与管理人明确租赁物权属,最好建议不要求对租赁物进行现实移转,同时委托管理人对租赁物进行保管、处置,这时出租人可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委托管理人将租赁物纳入整体盘活的财产中,同时约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处置价值具有决定权并对租赁物的处置价款享有收取权,从而实现租赁物的快速处置与盘活,进而以该等处置价款对出租人的租赁债权进行弥补。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多为承租人选定或专门定制,出租人取回后使用、变现通常远不及承租人继续使用所发挥的价值,而这往往是关乎到全体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因素,同时租赁物一旦取回将不可逆,所以实践中这就导致了出租人在承租人进入*程序后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的问题变的较为复杂,管理人对于出租人是否能够取回租赁物,以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选择权需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法律关系、租赁物的状态、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租赁物归属的约定、企业资产及运营状况等各种因素谨慎甄别并依法综合判断,以尽量作出对承租人和债权人最优的选择,更有利于体现*法保护债权人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本文原创作者: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管弦律师,如有转载请注明出处和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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