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彰显了对生态环境、生物安全等民生问题的热切关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9条完善了《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高度危险责任: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在高度危险物的列举方面,将“放射性”修改为“高放射性”,增加了“强腐蚀性、高致病性”两种高度危险物,以引起民众对此类安全问题的重视。
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放射性物质可分为Ⅰ类(极高危险源)、Ⅱ类(高度危险源)、Ⅲ类(危险源)、Ⅳ类(低危险源)、Ⅴ类(极低危险源)。Ⅳ类与Ⅴ类放射性物质并不存在高度危险性。
该条修改为“高放射性”,将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
对于这几类放射源,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如果我们暴露在Ⅰ类放射源中,并且没有防护的情况下,几分钟到1小时就可致人死亡;如果暴露在Ⅱ类放射源中,在没有防护的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至几天可以致人死亡;如果暴露在Ⅲ类放射源中,在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就可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接触几天至几周也可致人死亡。
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具有放射性高度危险物进一步限定为这几类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放射源。
尽管过去《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物的特性列举使用的“等”字能够包含具有其他特性的高度危险物,但此次编纂进一步将强腐蚀性、高致病性明确列举出来,避免了司法实践在适用时产生不必要的歧义。
强腐蚀性高度危险物,例如实验操作中使用的强酸、强碱等危险化学品;高致病性高度危险物,例如含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等。
由于在工业生产、实验操作中,占有或者使用这一类高度危险物,对周围环境和人员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使用此类高度危险物进行制造、加工、使用、利用的,必须高度注意,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造成损害。
例如,在运输、储存、使用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时,应当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包装规范》,保证该高度危险物符合包装要求,严格操作规程,并在试验操作中采取必要的防泄漏、防盗抢偷窃等管理控制措施。
占有或使用此类高度危险物,如果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并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总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增加关于强腐蚀性、高致病性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规定,切实回应了社会关切的现实问题,体现了“民有所呼,法有所应”的立法宗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彰显了对生态环境、生物安全等民生问题的热切关注。
【本文来源于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系列图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