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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2018年10月,刘某驾驶加装了氙气灯增光器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黑河市某路段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黑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以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驾驶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为由,对刘某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刘某缴纳罚款后,于2019年1月向爱辉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氙气灯不属于非法改装车辆,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返还其已缴纳的罚款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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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结果
经过对案件的全面审查,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同时,在法院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详细解释下,刘某认识到加装氙气灯这一行为所存在的巨大隐患并且对交通安全方面的知识有了进一步了解,解除了心中的疑虑。
且刘某也感受到法院行政案件审理过程的公开、透明、公正,其服从法院判决,未提起上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服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