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死人赔偿价目表,撞死人赔偿标准一览表

首页 > 汽车 > 作者:YD1662024-06-20 18:31:16

一、医疗费

医疗票据为准

二、营养费

600元=10天x30元/天

合肥:50元/天

三、护理费

1783元=10天x178.3元/天

2024年6月14日,统计部发布202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 标准65079元/年

四、误工费

从受伤日计算至抢救去世之日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300元=10天x30元/天

合肥:50元/天

六、死亡赔偿金

948920元=47446元/年×20年×100%

(注: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七、交通费

200元=20天x10元/天

八、精神抚慰金

50000元-80000元(建议80000元)

九、丧葬费

51844元=103688元/年÷12月×6个月

202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103688元/年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

未成年小孩生活费:城镇标准:27900元×(18周岁-实际周岁)÷2人×系数。

老人生活费标准同上: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老人计算20年生活费,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撞死人赔偿价目表,撞死人赔偿标准一览表(1)

【案例分享】

原告庞春、张新翠与被告孙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春及其与张新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被告合肥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春、张新翠诉称,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399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3年8月30日5时28分许,孙珊珊驾驶皖A2××**小型轿车沿合淮路(省道101)自南向北行驶至60KM+700M处时,撞倒行人刘某,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珊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珊珊是皖A2××**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也是该车辆的驾驶员。案涉车辆在被告合肥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性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刘某死亡,并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的痛苦,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孙珊珊未予答辩。

被告合肥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200000元及限额3000000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主要在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中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发生结果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精神抚慰金金额,并且本案中我司支付保险车辆车损4200元,刘某应当承担其中20%的责任,请求法院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诉讼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0日5时28分许,孙珊珊驾驶皖A2××**小型轿车沿合淮路(省道101)自南向北行驶至60KM+700M处时,撞倒行人刘某,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某当场死亡。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珊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孙珊珊驾驶的皖A2××**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本人,该车在合肥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受害者刘某,身份证号码34112519********。原告庞春、张新翠系其女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并由原告提供的证明、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火化证明等材料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孙珊珊驾驶皖A2××**小型轿车撞倒行人刘某,造成车辆损坏、刘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孙珊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孙珊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孙珊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其应按80%承担赔偿责任。因孙珊珊驾驶的皖A2××**小型轿车在合肥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和商三者险3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由合肥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车辆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合肥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支付的车损4200元应由刘某承担20%,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对于合肥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及各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225665元(45133元/年×5年)。受害者刘某(身份证号码34112519********),死亡时已满75周岁,赔偿期限为5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45133元/年计算,不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49324.5元(98649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标准,不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六个月月平均工资总额,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亲属刘某死亡,给原告精神带来重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合计334989.5元,由合肥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154989.5元按责任比例80%赔偿123991.6元。据此,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春、张新翠各项损失303991.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文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审判为准。

撞死人赔偿价目表,撞死人赔偿标准一览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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