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同时夫妻一方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该部分转移财产时对实施转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案件详情】原告诉请:
1. 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300000元;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与他人于1996年4月16日生育了第三人。
2014年9月8日,第三人与重庆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现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房屋(产权证号:渝(20**)巴南区不动产权第X号)。该房屋的购房款402489元、专项维修资金5941元、契税等4029.89元,共计412459.89元,系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支付。
2020年5月27日,第三人与重庆晓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由其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原被告双方均参与了案涉房屋的装修事宜。
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第三人、原告女儿及母亲因案涉房屋发生矛盾纠纷,前往界石派出所调解,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调解过程的录音。录音显示调解过程中被告就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一事陈述如下:购房时因工作原因,原告不在场,售房工作人员称原告不在场就不可以写原告的名字,于是售房工作人员说就写被告与第三人的名字,因购房去了几次,工作人员觉得以后房子过户要花一笔钱,工作人员就自己做主直接写了第三人的名字。调解过程中,原告及其女儿对此并不认可,双方就如何重新分配原、被告双方出钱购买的案涉房屋以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歧过大,调解未果。
2021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问题进行沟通,原告询问案涉房屋为何不是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回答称其不清楚,此次沟通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过大,故本案调解未果。
【争议焦点】1.案涉房屋是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2.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300000元。
【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为第三人购买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赠与,但原告对此并不予以认可,且被告以及第三人对此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从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第三人、原告女儿及母亲因案涉房屋发生矛盾纠纷,前往界石派出所调解情况以及2021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问题进行沟通的情况综合推断,原告对购买案涉房屋时,该房屋仅登记在第三人一个人名下并不知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共同参与了对案涉房屋的装修事宜,但是否参与案涉房屋装修事宜并不能证明在购买案涉房屋当时原告对第三人做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412459.89元用于购房后,未经原告同意登记在第三人徐进举名下,其行为系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第三人名下,造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假象,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足以达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同时,因被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该部分转移财产时对被告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因此,就被告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412459.89元,由原告分得247475元,被告分得164984.89元,由被告支付原告247475元。
【审理结果】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47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玉荣律师
法学经济法方向学士,天津特美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近十年在法律行业学习与深耕,自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事法律业务研究和实践,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房屋不动产纠纷、经济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凭借优秀的业务素质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合理权益,赢得委托人的信任和尊重。凭借良好、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勤勉尽责的工作作风,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一致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