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招标出台的初衷是为了减少投标成本,节约社会资源,但是不得不说,现在的电子招标很大程度上走偏了,笔者试图对此予以总结,希望能引起有关部门重视:
一、以方便电子评标为名,固化因素和评分标准
1、剥夺采购人自主权违法
部分省市为了推行全流程的电子招标投标评标,将本应该属于采购人自主权的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制定权统一归属于行政监督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只能按照监管部门提供的模板在上面填空,具体的评分因素和评分标准早已固化,无法调整。笔者认为,这是对采购人自主权的严重侵犯。
《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2、采购需求多样性决定了监管部门违法
不同的采购人采购需求是不同的,同一采购人在不同时期采购需求也是不同的,采购需求的多样性决定了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的多样性,监管部门以有利于电子评标为由,固化评审因素,让招标流于形式,是一种开历史的倒车,与招标的本质背向而驰。
我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如果全天下的丈母娘都是以身高1.65米以上为标准选择女婿,那我倪剑龙这一辈子只能打一身光棍,因为我身高才1.6米。所以那种以一把尺子量天下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
3、行政监督部门裁判员角色决定了其作为运动员违法
行政监督部门直接以运动员身份制定评审标准及评审办法,集裁判员与运动员于一身,本质上属于行政权越位。
二、以保密为由,禁止采购人知晓购买文件的潜在供应商名单
违反《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二十一条 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向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信息。
此条款明文规定,不得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人泄露,意味着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是可以知道,也有权知道的。
采购人泄露信息如何处理?
法律已经规定了采购人泄露信息的法律责任,因此,监管部门需要做的不是去堵,而是事后严惩,如果能象现在查酒驾一样,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纪律责任等多角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他还敢吗,通过禁止采购人获取名单的方式实质上是一种懒政行为,简单而又粗暴。以堵的方式避免将来严格执法得罪人,实质上就是一种不担当,不作为的重大表现。我们不能因为采购人有可能泄露信息,就剥夺采购人的知情权,打个很不恰当的比方,菜刀本是用来切菜的,但也有可能会被用来*人,那监管部门能不能禁止市面上所有的人买卖菜刀,因为他有可能用来*人呢?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采购人知晓潜在供应商信息有何用?
笔者认为,采购人提前知晓潜在供应商信息,有利于在与投标人博弈中处于主动地位,一方面可以根据潜在供应商的情况提前对采购活动是否能够取得成功有一个预判,另一方面,通过对潜在供应商的分析,判定采购文件评分标准评分办法存在的问题,最终形成一份与采购需求以及市场供求状况最相适应的一份采购文件。
三、网上与线下备案资料并存
电子交易平台有官办,也有市场主体组建,不同的电子交易平台的交易成果文件存储是一个大问题,比如如果存在市场主体组建的电子交易平台的后台,一旦市场主体*了呢,数据如何处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部分省市要求代理机构同时提交一份纸质档案存档备查,但这样无形中又与我们启动电子招标的节约社会资源的初衷有些不符,也与中央大力推行的减政放权不符,有些代理机构为了能盖个章,备个案,得往返多次,无形中既影响政府形象,又浪费了社会资源,“让信息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是“互联网 ”形式下的基本要求。
问题产生的根源及解决思路
1. 以方便电子评标为名,固化因素和评分标准
评标条款需在招标文件编制环节完成。有些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的评标条款完全僵化,不能加以修改,这一方面可能是当地监管当局的要求,另一方面可能是受平台开发商的水平所限。
招投标的一切准备工作都是为了开标之后加以评审,而评审的内容和标准必须切合采购标的的性质,因此评标条款僵化不仅有损平台的适用性,而且无法满足交易平台检测要求,因此这样的平台投入运营实际上是违法的。
易招标开发的交易平台可以灵活设定评标条款,因此可以在同一个平台上完成不同类型的项目,例如工程、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一步法、两步法……
(1) 项目经理直接在系统中编制招标文件及评标条款。项目经理在建项后,进入招标文件编制环节。招标文件编制分为三部分,一是上传已编写完成的Word版文件,二是设置格式化的开标一览表,三是编制评标条款。项目经理在评标条款编制页面,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需要设置初步评审、详细评审等主要节点,选择评标原则以及评审方式。同时,可以在节点中对任意一条评标条款进行新增、删除、修改等操作。
(2) 项目经理通过历史项目或文件模板库引用评标条款。为了方便项目经理的操作,系统支持建立评标模板库,项目经理可以引用历史项目的评标条款或模板库中的评标条款。项目经理在引用评标条款时,同样对评标条款进行新增、删除、修改等操作,使之完全符合本项目的需求。
(3) 项目经理通过招标文件客户端编制招标文件及评标条款。在招标文件客户端中,项目经理通过直接引用模板的方式编制招标文件及评标条款,其中模板的固化内容与可填写的变量完全取决于模板编制者,项目经理可以自由选择模板,并在实际编制时对需要修改的模板内容进行修改。
项目经理可以通过以上任意一种方式编制评标条款,其生成内容完全取决于实际编制者,这一功能完全符合《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管理办法》附录1<交易平台功能点检测要求表>中关于“检查评标办法是否可以正常设置,评标条款、评分点能否正常新增、删除、修改,序号不能重复”的检测项要求。
2. 以保密为由,禁止采购人知晓购买文件的潜在供应商名单
这样的问题通常不是交易平台开发商造成的,而是当地监管当局或者交易中心如此要求。获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名单,在平台上均有记录,对谁开放,在哪个环节开放,是很容易实现的。
3. 项目结束后,数据如何归档,会不会因为平台运营方改变甚至*造成数据缺失?
真正检测认证合格的交易平台,应该有完备的归档功能,但数据在系统外的备份的确是一项需要平台运营商提供的服务。
根据《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在任一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注册登记,并向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及时提供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因此,对于招投标活动中的基本信息,交易平台将传输至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信息资源的交换与共享。
其次,《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使用第三方运营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还应当与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签订使用合同,对服务过程中相关信息的产权归属、保密责任、存档等依法作出约定。因此,代理机构在使用交易平台时应和平台运营机构签订使用合同,对于相关交易文件存档责任与义务进行约定,并对运营机构*等意外情况导致的数据风险设置预防措施。
目前,易招标建设运营的交易平台除做好上述两项工作外,还会对数据进行常规备份。同时,平台对于电子招投标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数据电文形式文件进行归档管理,并支持平台外文件的上传,使用者可以随时随地在项目归档管理页面查询、下载相关文件,并储存到其他设备中。
另外,易招标建设运营的交易平台为代理机构提供了完备的内部管理功能,可以完整地保存项目全过程的所有数据,从而让代理机构也积累下宝贵的数据资产。
笔者认为,仅做到以上几点还是有些不够,打个比方,工程招标的工程量清单,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上传的是用计价软件导出的专用格式,但是比如审计部门、纪委、行政监督部门需要调阅档案时,他们就没法看了,下载了也看不了,么办呢,其实应当不难,就是让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同时上传一份比如说电子表格式的清单,也就是说应当充分考虑不同的人对于电子招标投标资料需求,实现格式兼容互通。
总结:笔者认为,当前造成电子招标乱象的根源在于监管机构和交易中心,以监管之名行违法之事,如何正确处理市场与监督之间的关系,理清政府权力边界,能由市场主体解决的交还给市场解决,政府主要运用那只看不见的手搞好监督调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