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黑龙江法院审判参考丛书《买卖合同案件审判参考》
【裁判要旨】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情形,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2)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表明其知道相关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不适用。(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约完毕之前。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就表明相关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5)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对当事人显失公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后,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变更,如果变更合同仍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以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2010 年 7 月 5 日,C 公司(B 公司的关联公司)与 A 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合作关系为战略合作关系,C 公司在大庆地区投资建设风电场项目,优先选用 A 公司提供的风力发电机组。2010 年 9 月 5 日,A 公司与 B 公司签订了《×× 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A 公司出售给 B 公司 SL1500 风力发电机组 33 套,合同总价为 2.2 亿元;供货时间为 2011 年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风电场核准文件下发之日起生效。2010 年 10 月,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了 ×× 风电场项目。
2010 年 10 月 6 日、2010 年 12 月 29 日,A 公司与 B 公司就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技术问题进行协商,并于 2011 年 5 月 25 日向 B 公司邮寄了相关技术资料。A 公司表示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生产周期为 20-30 天。
2010 年年底,A 公司与 B 公司针对案涉合同的价格产生争议,并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2011 年 7 月 13 日,C 公司向 A 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其主要内容为:鉴于合同和协议未实际履行,设备价格的变更达不成一致,C 公司通知 A 公司解除合同和协议,合同和协议自本通知到达时解除。B公司对 C 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A 公司诉讼中亦表示同意解除案涉合同。
2011 年 8 月,B 公司针对案涉风电项目与案外人东方电机公司签订了《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合同价格为千瓦综合造价 3560 元/ KW,与案涉合同价格相较,下降了 21.23% 约 4700 万元。A 公司于双方合同解除后将案涉 33 套风力发电机组转售他人。
2014 年 2 月 21 日,A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B 公司向 A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 41 280 000 元、利息损失 25 057 005.73 元、仓储和维护费用 1 956 880 元。
【裁判理由】
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缔约时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受到破坏,严重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对情势变更定义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否为当事人不可预见、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则为界定本案情形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要考虑之要件因素。从本案买卖合同缔约情形来看,B 公司对其以 4520 元/ KW 的综合造价购买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意思表示明确,其主张的无法预见是指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在合同签订之后大幅下滑,但 B 公司在缔约时对于合同的交易价格是明知的,对其在本次交易中的实际付出有明确的预期,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B 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但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本案中,B 公司如继续履行合同不会额外增加其订约时预计付出的履约成本,仅是其在合同签订后可以以更少的交易成本从别处获取合同标的物,但这不是 B 公司可以违约并置正常的交易秩序于不顾之理由,故本案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国家能源局国能新能(2011)285 号文件的出台是在 2011 年 8 月份,即在本案B 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之后,亦不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风力发电机组作为在市场流通的交易物,其价格出现波动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属于市场发挥调节作用的正常现象,B 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风力发电的市场主体,对于该价格浮动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综合上述情形,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浮动应属正常的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B 公司称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B 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A 公司 9 702 500元;二、驳回 A 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一审:(2014)黑高商初字第 5 号民事判决
二审:(2015)民二终字第 88 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