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处理办法(试行)》的适用范围
2016年10月8日S市人民医院作出关于查某等三人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处理决定,依据S市人社局对查某人事档案调查、核实、认定及S市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根据《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处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以下简称《办法》),对查某作出辞退处理。查某认为“该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办法》适用范围或调整对象明确界定为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及国有企事业领导,查某不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查某毕业后有人事部门的派遣证,涉案档案材料不是查某提供,更不是查某书写,故不存在查某对档案造假问题。同时依据该《办法》对人事档案造假的情形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查某不存在篡改、伪造的行为,市医院的决定明显没有将《办法》所规定的篡改、伪造行为与填写不一致严格区分。《办法》规定人事档案造假的当事人,依据《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并没有辞退的规定。就本案事实而言,查某在S市人民医院工作,档案材料真实,如果虚假,仅仅是野马卫生院的人事档案,且是否虚假与查某无关。查某勤勤恳恳工作10余年,10年前所谓人事造假问题并非查某所为,查某也没有任何过错。查某自参加工作以来从未提供或伪造出生证明、户籍或身份证明,本为用人单位填写错误,归咎于查某一人,S市人民医院的处理决定严重违法。”查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S市人民医院对查某作出的辞退决定。
法院庭审中,S市人民医院为反驳查某的诉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S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事档案认定说明,证明查某出生日期记载混乱,存在更改出生日期获得录取资格的问题。2.S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明纪要中给予查某辞退处理的决定。
经质证,S市人民医院对查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不知道其申请仲裁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聘用时只有查某提供的介绍信,没有档案。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查某是2002年调入S市人民医院,对其之前的档案,医院不管理、未经手、不了解。关于查某档案造假问题有市政府和市人社局的确认。查某对S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篡改档案的事实,档案不在自己手里,无法篡改。要求市医院提供人事档案认定情况说明的原件。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经庭审调查并结合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查某于2003年到S市人民医院工作,2013年1月1日根据要求双方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016年10月8日S市人民医院根据S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和S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查某等人人事档案认定情况的说明,依照《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处理办法(试行)》【中组发(2015)23号】第10条有关规定做出了S市人民医院院务委员会文件即S市人民医院关于查某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处理决定,对查某辞退。查某接到决定后向S市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裁决,S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0月25日查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S市人民医院关于查某等三人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处理决定。庭审中,S市人民医院明确表示查某在S市人民医院不是领导干部,也不是国家公务人员,亦不是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2013年双方签订S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其职务为医师,工作中没有违反S市人民医院各项规章制度行为。
法院认为,中央组织部2015年11月颁布的《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处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员等档案造假行为的处理,庭审中S市人民医院明确表示查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亦非本院*员,故S市人民医院依照中组部《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处理办法》作出的文件即S市人民医院关于查某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现查某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S市人民医院院委会文件,即S市人民医院关于查某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