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行政法
【裁判要旨】
2006年3月1日实施的《公证法》将公证机构的性质定位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明确公证行为系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内容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公证行为造成损害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公证法》实施后,已明确公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无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之前,还是实施之后,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行为,属于一般证明性质,在诉讼中仅作为一种证据来对待,均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崇阳,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丽,女,现住美利坚合众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旺,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司法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413号。
法定代表人关太兵,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李湛,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常青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谢定彪,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903。
法定代表人田建春,主任。
再审申请人徐崇阳、乔丽因诉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司法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行终5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崇阳、乔丽申请再审称:案涉公证书是2005年5月作出,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及武汉市司法局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的《市司法局关于我市公证机构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原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属于行政机关。一、二审以公证处不属于行政机关为由,裁定驳回徐崇阳、乔丽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判决确认案涉公证书侵害了徐崇阳、乔丽的合法权利,属于违法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案涉公证书,徐崇阳、乔丽自认于2017年知道案涉公证行为,并提起本案确认违法之诉。对于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情形,案涉公证书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并未明确规定相应救济途径,当时有效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仅规定了当事人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并没有赋予当事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将公证机构的性质定位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明确公证行为系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内容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公证行为造成损害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后,已明确公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无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之前,还是实施之后,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行为,属于一般证明性质,在诉讼中仅作为一种证据来对待,均不具有可诉性。徐崇阳、乔丽诉请确认案涉公证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亦无法律依据。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徐崇阳、乔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崇阳、乔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晓磊
审 判 员 聂振华
审 判 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 记 员 王绍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