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首页 > 社会 > 作者:YD1662024-04-17 15:26:39

公证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证据保全手段。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要通过多种方式充分发挥公证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固定证据的作用。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对于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如无相反证据,法院对公证书的效力一般情况下都会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但实践中,由于公证书所载明的证据保全过程直接涉及到能否认定被告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基础事实,所以对公证书效力问题的认定往往成为诉讼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笔者通过对所审理的案件中涉及公证书的争议问题进行梳理,发现诉讼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一是异地公证的问题;二是超期出具公证书的问题;三是公证过程的真实性问题。现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异地公证的问题。异地公证的存在,是因为我国法律对公证的业务范围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公证划分执业区域的意义即在于方便当事人办理公证事项,更在于避免各公证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增强公证的公信力。对于为何会出现异地公证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受不同的公证机构之间业务范围、服务水平,以及公证人员的业务能力有所差别等因素影响,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维权时主动寻求异地公证。对于异地公证的效力问题,有观点认为由于异地公证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 

但笔者认为从公证法上述规定的条文原意来看,并未规定如果当事人向本区域外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导致何种后果,也未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只能在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可见,公证法并未对异地公证作出禁止性规定。违反执业区域的异地公证违反的只是司法行政管理秩序,属于行政处理范畴。依照《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进行处理即可。

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超越执业区域的公证书基本持认可的态度。其中,浙江高院在裁判观点中指出:“关于公证地域管辖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维持稳定的公证秩序,减少恶性竞争,但并未绝对禁止异地公证。应当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认定公证证据的效力,在公证书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效情形下,不应否定其证据效力”。河南高院在裁判理由中则认为:“公证处受理案涉公证业务是否属违规跨区域执行、应否受到行政处罚,属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法院对此不予评判。目前,法律、法规并无效力禁止性规定对跨区域执业的公证书效力予以否定,即使确实存在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的问题,亦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最高法院在相关案件中亦认可异地公证的效力。

第二、关于超期出具公证书的问题。《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在期限内。”《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对于公证处违反上述期限规定,超期出具公证书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和有关异地公证的规定类似,亦属于管理性规定,公证处违反该规定并不会影响公证书的效力。

但笔者认为,对于超期出具公证书的效力不应简单下结论,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考虑到知识产权保全证据公证与一般性公证有所区别。公证人员需要现场见证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之后需要对实物进行清点、拍照及封存。为确保公证保全实物在邮寄、携带以及后续封存过程中可能出现调换等问题,需要公证处尽快出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固定,从而确保保全行为的连续性、客观性和真实性。这也是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公证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公证书的原意所在。

但也正是基于知识产权保全证据公证的特殊性,很多权利人进行维权时由于涉案数量众多,一次维权可能多达成百上千件,公证机构需要对涉嫌侵权的商户信息、取证地点逐一进行审查,并根据公证的自身状况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时间资源,这些客观上确实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如果一律要求公证机构必须在15日内出具所有的公证书不仅存在上的履行不能,而且片面追求时间也不利于保证公证质量、不利于规范公证活动。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一般性超期出具的公证书,如果权利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且无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公证书存在其他严重违法情形(必要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向公证机构进行了解),对公证书的效力可以予以认可。但是如果公证书属于严重超期,且权利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相对方有理由对该公证*载的可靠性提出质疑,法院在效力性的审查上则必须从严。

第三,关于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过程的真实性问题。如上所述,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进行批量案件维权时,公证机构往往一次性就受理在同一个地区对数量众多的商户进行公证保全,为避免引起同一个地区涉嫌侵权商户的注意和提高公证效率,公证机构一般会安排公证人员在某个时间段进行集中公证保全。而这就会带来一个问题,被诉侵权商户在案件审理中会提出同样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按照正常工作流程和交通花费时间来看,不可能在某个时间段内完成数量如此众多的证据保全,从而认为公证书本身载明的公证过程存在疑点。

在笔者参与审理的一起商业维权系列案件中,正是由于权利人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是同样的公证人员在一天之内完成了27件公证取证,而从这些被保全商户分布的地点和间隔的距离来看,乘坐正常的交通工具,考虑每个取证购买过程通常需要的时间,从常理来看公证人员在一天的时间之内不可能完成这些公证。而公证机构对此问题亦未能作出合理性解释,一、二法院据此均认定这些公证书所载明公证过程的真实性存疑,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权利人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因此,在一方当事人对公证书本身载明的公证过程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公证书的效力进行慎重审查。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专业性,对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也提出了专业性的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公证的受理和进行公证的各个环节都应该多加注意,如此方可保证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提升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于公证书的效力认定也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严格依法审查。通过合法合理的裁判尺度,传达正确的司法导向,从而做到在证据方面既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也给社会大众以合理预期,维护和净化正常的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公证秩序。笔者注意到重庆市高院和重庆市司法局曾于2018年联合发布了《办理知识产权保全证据公证指南》,该指南对规范及指导知识产权保全证据公证的办理,强化公证证据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有效运用提供了很好的指引,值得借鉴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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