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筑工程重新申领、变更、延续以及中止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重新申领、变更、延续以及中止行为,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重新申领、变更、延续、中止,建设单位可通过登录沈阳政务服务中心审批平台进行网上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负责办理,发证机关可根据需要对建筑工程现场进行踏勘。
第三条 发证机关发放新证的同时收回旧证,原证废止,并在新证备注栏中注明发放新证书的原因及原证书的编号。
证书内容(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外)变更的,发证机关可在原证书备注栏中更改,注明更改的原因,并在更改部分加盖审批专用印章。
第四条 原发证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重新发放、变更、延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决定。
第五条 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失效,再次申请开工的,建设单位应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变更的,建设单位重新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的情况说明及法人委托书;
(二)原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重新填写、盖章的施工许可申请表;
(四)变更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五)原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单位终止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
(六)变更后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或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八)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施工单位变更的,建设单位重新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的情况说明及法人委托书;
(二)原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重新填写、盖章的施工许可申请表;
(四) 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终止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与新施工单位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或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
(六)具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监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事项书面申请及法人委托书;
(二)原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原监理单位终止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与新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发包通知书。
第九条 设计单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事项书面申请及法人委托书;
(二)原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建设单位与原设计单位合同解除协议;
(四)已变更设计单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条 项目参建主体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事项书面申请及法人委托书;
(二)原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注册变更登记资料、企业资质证书;
(四)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还需提供已变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参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变更的,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事项书面申请、说明及法人委托书;
(二)原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招投标监管部门出具的中标后项目经理、监理总监变更表;
(四)建设单位出具的同意更换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的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参建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变更的,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事项书面申请及法人委托书;
(二)原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三条 建设规模变更的,建设单位可依据工程合同变更合同价格,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事项书面申请及法人委托书;
(二)原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已变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增加或减小装修规模的证明;
(五)需要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应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有人防工程的,要提交施工图备案通知单);
(六)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重新签订的施工合同、监理合同;
(七)建筑规模增加的,需提交建设资金落实承诺书;
(八)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 工程名称变更的,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事项书面申请及法人委托书;
(二)原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已变更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名称变更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 施工许可证延期
建设单位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说明延期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延期,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延期申请表》,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盖章;
(二)申请延期的情况说明,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施工许可中止施工申请(因特殊原因中止施工1个月以上的)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应提交中止施工报告,应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施工许可复工申请(停工1个月以上的)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复工。其中,中止施工一年以上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到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审请复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复工申请书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意见;
(二)中止施工登记手续材料;
(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 市区两级施工许可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