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援引判例系公报案例,裁判概述部分系笔者根据判例观点进行梳理,笔者对部分说理持保留意见,详见实务分析。
裁判概述:当事人关于两被执行人人格混同的主张已被仲裁裁决否定,尽管其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直接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但其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主张及请求与仲裁程序中的相同,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质上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案情摘要:1. 中铁物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以润和公司、中车山东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主张债权,以两公司存在子母关系、工作人员混同等为由,请求中车山东公司对润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济南仲裁委作出(2016)济仲裁字第0280号裁决书,裁定润和公司还款,但对申请人关于两被申请人人格混同的主张以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未予支持。
3. 该仲裁裁决作出后,中铁物公司以润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润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物公司的申请后,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已被生效仲裁裁决否认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可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
法院认为: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2034号
相关法条:实务分析:债权人在债权请求诉讼中基于人格混同主张将债务人的关联方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败诉后,在执行环节是否还有机会追加该关联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曾结合最高院判例予以梳理。当时的判例系一人公司为债务人情形对*的追加,判例结果和观点是:债权人因不能举证证明*与债务人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法院未支持该*与债务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债务人公司过程中,基于*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业务往来款项、债务人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且该*成为一人*、债务人公司不能提供当年财务审计报告等新事实,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直接追加该*为被执行人。详见《最高院:主张人格混同败诉,执行仍可依新事实追加*为被执行人》。
笔者上文中曾提出,如果执行申请人曾主张的人格混同被判决否认,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环节中仍基于原有证据和事实主张追加的,法院不得做出与原判不应作为义务人的矛盾判定。本文援引的公报判例则属笔者所述的后者情形,特此推荐。
笔者赞同法院基于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及所主张的新事实受理其追加申请,也赞同在执行异议驳回其追加申请后受理其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在审查区别于仲裁中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事实后认为关联方仍不足以作为被执行人予以追加的判决,从程序上讲是得当的。相反,笔者对再审判决中的关于法院不应受理的说理不敢苟同,一孔之见,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