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约是六年前的旧文,恰好最近又谈起此话题。当前的法律适用争议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仅指个体户”、“经营企业是否排除了持经营许可证的个体户”,我的观点是:两者都是否定的,也就聊到了此文。
该文写出来之后,有个姓翼的不赞同本文观点,其实这也很正常。 但他不赞同还不算完事,说看了此文让他“一阵眩晕、顿觉天旋地转、直接昏过去达好几秒之久....”。 一篇短文居然有如此强大的*伤力,jio得有些对不住这姓翼的[呲牙],(也不知他眩晕有否恢复),所以将文章重新贴出来:
原标题是:新《食安法》中生产经营者与生产经营企业的区别
执法实践中,食品生产经营者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这两个主体名称很容易产生歧义,《食品安全法》同时使用了这两个概念,却没有进行区分解释。有人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指的是个体工商户;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则指法人单位,果真是这样吗?
《食品安全法》的总则部分定义了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二条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在第四条中规定了法定义务主体:“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法律条款可以看出“食品生产经营者”一词其实是最宽泛的概括性主体表述。站在民商法的角度,其主体范围可能包括公司制企业、非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等,还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单位食堂开办者)。
歧义往往出现在执法人员面对《食品安全法》中的义务条款之时,例如,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而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了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相应凭证的保存期限等等。
如果将食品生产经营者仅限定为“个体户”的话,导致的问题是个体性质的食品经营企业将不用遵守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义务。试想,一家持个体执照的食品经营实体(某某食品经营部)与一家公司制企业(某某食品公司),同样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规模也相当,但两家实体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却相去甚远,这就产生了明显的问题。
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食品法律中“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概念外延不周密,若把它完全等同于民商法上的企业,则会导致食品执法的混乱。一般来说,企业是指各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实体组织,但食品法律并不是规制企业主体资格的法律,在食安法的特定语境下我们需作客观的理解:食品法律所指的企业,其实是食品生产经营的实体(或单位),与其组织方式、经济性质无直接任何关联。食品执法部门所关注的,只是获取食品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实体是否按照法定要求来运营,至于它是具有严密的公司组织体系或仅由个体业主聘用若干人员而组成,与食品监管要求并无实质影响。
以餐饮业态来举例也一样,我们知道除小吃店与快餐店外,个体的餐饮也可以达到一定的规模,例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所列的小型餐馆(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或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我们并不能以某餐馆的个体性质认定其不是“食品经营企业”从而免除其食品法上一部分义务,经济性质在此处的法律意义并不重要,关键在于个体性质的餐饮店也必须依法获取食品经营许可,也就是旧法中餐饮许可,因而它要遵守食品经营企业的相应义务。
我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理解为所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主体,只要从事法律所界定的食品业都囊括在内,向下延伸至小作坊以及摊贩;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则指依法获得食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实体,那就不仅仅包含狭义上的企业,也包括其他单位以及在民商法上所认定的营商个人(即个体户)。透彻理解法律精神,准确把握食品生产经营“者”与 “企业”这两大概念,是实现依法监管的前提。(发表于20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