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七
村民自建房需注意的担责风险
——张某诉黎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情回顾】
2020年3月,黎某将其位于化州市平定镇旺竹鸡母冲村两层房屋的加建工程交由黄某、谢某承建。黄某、谢某承揽后组织张某、陈某等人进行施工,工程款在扣除模板费、上料费、伙食费后按照工日平均分配。
2020年3月30日,张某在施工过程中,踩断安装模板所用的方条而摔下受伤。事发后,张某被送至化州市平定卫生院就诊,因治疗需要,于同日转院至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9751.2元。
2020年7月1日,经司法鉴定,认定张某构成十级伤残。
在房屋加层建设过程中,黄某、谢某未提供、安装安全防护设施,黄某、谢某及张某均无建筑施工资质。
【法院裁判】
黄某、谢某承揽工程后,组织张某等人进行施工,分工合作,所得报酬在扣除模板费、上料费、伙食费后由参与施工人员按照工日平均分配,黄某、谢某未收取管理费,亦未获得其他利益,黄某、谢某与张某之间不存在支配、从属关系,故双方实际是共同承揽人,与黎某之间形成共同承揽合同关系。
黄某、谢某作为施工队的组织者,在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组织张某等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法院认定黄某、谢某应对张某的损失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张某作为共同承揽人,在明知自身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参与承揽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防范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法院认定张某对自身损失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
黎某作为定作人,明知黄某、谢某和张某均无建筑施工资质,仍将涉案房屋加建工程交由该施工队承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黎某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黎某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风险警示】
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红利惠及农民,富裕起来的村民们纷纷建设新房以提高生活质量。由此,村民在村庄建设新房过程中,因各方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常出现如承揽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纷争,各方主体在农村自建房施工过程中,需注意以下事项:
一、作为屋主,在选任施工单位时,应注意选择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以保障房屋的质量及避免出现选任过失。
二、作为施工队的组织者、负责人,一方面,应在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前提下才承建房屋的施工工程;另一方面,在房屋施工过程中,应做好风险防控措施,安全防护装备应提供到位,如安全帽、防护手套等,安全防护设施应安装到位,如搭建排栅、设置风险提示标识,确保尽到安全防范义务。
三、作为施工工人,应在考取相应的施工资格证书后才参与施工,施工过程中,应携带安全防护装备,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防范义务。
案例八
经营场所管理人应尽安全保障义务
——杨某与A餐饮店、B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情回顾】
杨某于2016年出生,一直随其父母在信宜市区生活和就读幼儿园。2019年某天晚上,杨某随其爷爷奶奶到A餐饮店就餐消费。8时许,杨某在A餐饮店里的儿童游乐场玩,杨某的爷爷奶奶坐在A餐饮店儿童游乐场的卡座上,没有进入儿童游乐场陪同杨某。在儿童游乐场里还有另外几名儿童及家长。另两名儿童从儿童游乐场中的U型围栏门槛爬上围栏高处并跳下后,杨某也从该围栏的门槛爬上围栏的高处,因站立不稳滑倒跌入球池,后杨某爷爷将原告抱出儿童游乐场。杨某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等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约15000元。杨某经医生诊断为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杨某之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
A餐饮店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店内设置有儿童游乐场(球池),免费提供给在店内消费顾客的孩子游玩。儿童游乐场旁边的柱上张贴《儿童乐园游玩须知》,告知为确保安全,请家长(监护人)负起看护责任,不要离开现场,时刻关注游玩中孩子的安全,引导孩子安全有序、礼让地游玩;因看护不周而引起的事故及损失,本餐厅不负相关责任等内容。另外,A餐饮店向B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A餐饮店是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杨某随其爷爷奶奶到A餐饮店消费,A餐饮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A餐饮店在店内设置游乐场,但没有及时消除游乐设施的安全隐患,未对其游乐场中的设备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杨某爬上围栏跌倒受伤存在过错。杨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爷爷奶奶带其外出就餐游玩应尽看护义务,但杨某爷爷奶奶让杨某独自在游乐场内玩,亦没有和其他家长一样在旁看护和及时制止杨某爬高的行为,对杨某爬上围栏跌倒受伤存在过错。故认定由被告A餐饮店承担赔偿杨某50%损失的责任。同时,由于A餐饮店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且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A餐饮店应承担杨某的50%损失由B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赔偿约110000元给杨某。
【风险警示】
1.经营场所的管理人应尽安全保障义务。A餐饮店虽然在儿童游乐场旁边的柱子张贴了《儿童乐园游玩须知》告知风险,但A餐饮店作为儿童游乐场的管理人,仍应及时消除儿童游乐场中娱乐设施存在的隐患,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监护人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履行监护职责。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出,带领人即为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临时监护人,应当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尽监护责任,时刻保护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否则,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精巧的稳定器”从风险管理角度看,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公民或者法人等组织可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及经济能力购买相应的保险。
案例九
非法捕猎野生动物将获罪判刑——陶某某犯非法狩猎罪案
【案情回顾】
2019年年底、2020年6月6日至8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未经批准和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高州市新垌镇高良村委会三官山旅游景区附近的山岭,使用电子诱捕装置及张网捕鸟的方法,非法捕猎野生画眉鸟。2020年6月8日,高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陶某某居住的高州市新垌镇砖厂宿舍内查获野生鸟六只、诱捕器二台。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野生鸟六只,其中一只为鸟纲(AVES)雀形目(PASSERIFORMES)画眉科(Timal iidae)黑喉噪鹛chinensis);其中五只为鸟纲(AVES)雀形目(PASSERIFORMES)画眉科(Timaliidae)画眉(Garrulax canorus),均属于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涉案动物总价值为5300元。2020年6月9日,高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将扣押的涉案鸟只移交给茂名市野生动物救护研究中心。2020年6月10日,涉案鸟只身体孱弱陆续死亡。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造成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和生态环境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没收捕鸟工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陶某某赔偿国家生态环境资源损失费人民币5300元,并在高州市级以上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风险警示】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滥食野生动物的突出问题以及由此给公共卫生安全带来的巨大隐患,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因此,我国从中央到地方,从立法到执法、司法,各方面各环节齐发力,依法保护野生动物,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活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的义务。行为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如果所猎捕的野生动物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可能涉嫌犯非法猎捕、*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如果所捕猎的野生动物,仅属于普通野生动物,则可能涉嫌犯非法狩猎罪。本案中,画眉鸟是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因此,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对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今后,司法部门之间需进一步加强部门间的协调联动,依法采取严厉措施打击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切实保护野生动物,为促进生态环境持续改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为保护野生动物,共享美丽家园,在此,希望通过本案呼吁广大群众,引以为戒,增强法律意识,知晓法律底线,不要随意捕捉野生动物,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十
妇女遭受家暴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周某与被申请人钟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纠纷案
【案情回顾】
周某与钟某是夫妻关系。2020年7月27日,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2020年8月3日,周某又诉至法院,申请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1、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2、禁止被申请人*扰、跟踪、接触申请人。申请人周某称,2020年2月以来,被申请人钟某频繁对申请人实施家暴,先后于2月9日、3月5日、4月3日、4月16日、5月某日、6月16日打伤申请人,砸烂申请人工作必需的手机,威胁要砍死申请人,每天守候甚至进入申请人工作地点,不停拨打申请人手机(最多时36次电话/天)和工作单位座机,严重伤害申请人身心健康,并使申请人工作受到严重影响,不得不停止工作。周某于离婚纠纷一案中提交了报警回执、病历资料、图片等作为钟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于另案离婚纠纷一案中提交了报警回执、病历资料、图片等作为钟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证明周某确实面临家暴带来的危险和威胁,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于2020年8月3日作出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钟某对周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钟某*扰、跟踪、接触周某。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如钟某违反上述禁令,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风险警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而作出的民事裁定。受害者在遭遇家庭暴力时要及时报警或者向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要敢于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家庭暴力说“不”。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案例十一
网络社交平台传播信息要守法——卢某兵、郭某富犯诽谤罪案
【案情回顾】
被告人郭某富因与自诉人卢某宇之间的地界纠纷问题而怀恨在心,为报复卢某宇,其于2019年8月31日录制了《广东省高州市南塘镇冠龙村村霸》视频,并于当天通过*GWF19680404(昵称:凉茶档口,群昵称:郭某富烟花爆竹零售店)在其加入的微信群上发布。在视频中,郭某富捏造卢某宇为冠龙队村霸、侵占土地、在村中作恶等事实。其后,该视频在微信群中被多人浏览并被大量转发。2019年9月8日,与自诉人卢某宇同样存在地界纠纷的被告人卢某兵将郭某富在微信群上发布的上述视频分成四集,在其本人持有的抖音号“dyey6xmwyj79”(昵称“6307820576747兵哥哥”)上发布,被多人点赞、浏览及转发。至2019年10月28日止,上述视频四集的播放次数分别为:386515、131619、143776、107952,转发次数分别为377、245、186、111。
【法院裁判】
高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富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自诉人卢某宇人格,破坏卢某宇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诽谤罪;被告人卢某兵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捏造的损害卢某宇名誉的事实而在网络上散布,情节严重,其行为也构成诽谤罪。自诉人控诉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认定。两被告人能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卢某兵、郭某富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卢某兵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郭某富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宇和被告人卢某兵、郭某富均不服,分别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兵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宇名誉的事实而在网络上散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富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宇的人格,破坏卢某宇的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同样构成诽谤罪。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兵、郭某富所犯诽谤罪,应当依法判处,鉴于其二人在原审庭审时能够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应当维持;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宇和原审被告人卢某兵、郭某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险警示】
无论是在现实社会还是在网络世界,针对他人或特定群体发布不当言论或发视频信息,如果逾越了法律底线,必将遭到法律的惩处。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微信、微博、抖音等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社交工具,已经成为人们记录生活点滴、以及与新朋故友进行互动的地方。然而,由于微信朋友圈、微博、抖音和快手视频的公开性,这些社交工具也就演变成了一个个公共场所。因此,大家在各类社交平台上传播信息,无论是分享还是吐槽,都要规范自身行为,恪守法律红线,不要恣意放纵自己,不能只要自由,不讲责任,否则就可能构成侵权乃至违法犯罪。综上,一方面,每个公民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不要乱发不实信息和侵犯他人的信息,即便是在网络虚拟的环境下,也不能这样做,否则将面临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作为公民,如果发现他人发布诽谤自己的信息,要及时收集和保存证据,然后拿起法律武器追究诽谤者的刑事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二
邻居违建房屋堵塞唯一通道,需拆除违建恢复原状
——陈某茂诉董某伟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情回顾】
原告陈某茂通过法院拍卖取得位于化州市某村的一幢三层半房屋,并于2020年5月29日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董某伟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相邻,被告于2012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规划的红线图显示,陈某茂、董某伟墙体通风巷相距为90公分。董某伟于2017年未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即建起一幢三层的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化州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建房行为。董某伟新建房屋占用了50公分通风巷,致两屋之间通风巷仅有40公分。陈某茂的房屋是从通风巷出入,然后再利用他人的土地通行。因董某伟新建房屋占用了通风巷,陈某茂无法从通风巷出入,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原告房屋门前堵塞原告通行的违章建房行为,排除妨碍,拆除距离原告门前只有40公分的东面墙部分屋墙,保持距原告房屋2米的距离,保证原告正常出入房屋的通行。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茂要求保持两屋之间2米的距离,与《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的红线图显示的“两屋相邻的墙体通风巷相距为90公分”不相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茂诉讼请求。陈某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茂房屋的门口面向90公分公巷,该公巷是陈某茂房屋的出入唯一通道,董某伟拆旧建新占用了50公分公巷建房,现公巷只有40公分,陈某茂房屋无路可出入,董某伟的房屋妨碍了陈某茂的正常通行权,二审法院遂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限被上诉人董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其位于广东省化州市某村的房屋东面墙(一至三层)向西缩入50公分,恢复原来公巷的宽度90公分给上诉人陈某茂通行。
【风险警示】
本案涉及关于相邻关系中通行权问题。邻里通行关系是最常见的一种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有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与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殊途同归之意。公民需要使用土地建设住宅的,应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施工审批手续。本案中,董某伟未经批准擅自在化州市某村位于村中的建设用地建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建设过程中被化州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建,其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董某伟未经批建,擅自占用共同使用的通风巷建房,致使作为陈某茂唯一出入通道的通风巷仅40公分,严重妨害了董某伟的通行权,董某伟应当拆除占用通风巷的墙体,按原来的原状保留90公分通风巷给陈某茂通行。生活中不乏各种原因而堵塞道路的行为,或如本案中为增加房屋面积而侵占土地,或因生活矛盾用汽车、杂物堵塞道路,或通过挖土坑妨碍通行,这些行为既不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原则,若堵塞道路是当事人唯一通道,更是违反了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通行权的规定。本案案例判决被上诉人董某伟拆除违建房屋墙体、恢复通道原状,对诸多违建行为、违法堵塞通道行为、不当处理相邻关系行为均有良好的风险警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