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过网购经历的人,都知道运费险,一般也就几角钱的事,可就是这么一个“芝麻”,王文发从中“套”出一片“西瓜地”——骗保上千万元。今天(5月7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了该案终审判决:王文发上诉被驳回,最终多罪并罚,获刑13年。
五步完成骗保
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文发于2016年1月至10月间,利用其购买的某商城店铺、某买家账号,通过“刷单”方式进行虚假交易,骗取某保险公司运费险赔偿金共计11558222.4元。民警在对其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盗卡器、刷卡机、烫金机等伪造信用卡的设备以及20张假冒空白信用卡和230张空白卡,查获他人名下信用卡十余张。
在公安机关审讯时,王文发详细供述出作案手段,基本可以分为5步:
首先,王文发找到某商城运费险漏洞,购买刷单店铺。随后开通店铺运费险服务,同时设置一个1元的商品用于刷单。运费险的保险费由店铺承担,一个订单的保费大约为0.25元。王文发在网上购买大量的小号,使用刷单公司下单,小号确认收货后申请退货,店铺后台自动审核收到退货。
他还让刷单公司把小号的收货地址设置为一些偏远地区,以便获得每笔20元的最高理赔金额。操作完成后,理赔的保险金会打入小号的余额里。最后,王文发又买了4个洗钱店铺,把这些小号里的余额洗到这些店铺账户取现。
王文发自述,按照这种方式骗取的保费,扣除商城收取的10%服务费、取钱手和刷单公司费用外,其获取了约280万元。检方核实,王文发共骗取运费险赔偿金11558222.4元。
自认量刑过重
一审法院认为,王文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购物平台退换货运费险赔付功能,编造虚假交易退货,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王文发利用空白卡及相关设备伪造空白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且数量较大,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数罪并罚。
鉴于王文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案件发生确与被害单位软件管理中的漏洞有关,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王文发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宣判后,王文发提出上诉,其认为,他在店铺中所列商品为虚拟电子物品,没有实物,不会实际产生物流运费,保险公司在不会产生物流运费的情况下,进行错误理赔,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并未编造保险事故,其利用投保协议和理赔程序的漏洞获利属于不当得利,不应承担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另外,其家中的制卡设备是别人给的,其并不掌握伪造信用卡的技术,无法制造出能够正常使用的信用卡,故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王文发还说,其是在自首途中被抓,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他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王文发辩护人也提出,保险公司设计的合同和理赔程序存在缺陷,将不能存在实际运费的交易列为赔付对象,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王文发犯保险诈骗罪的既遂金额中包括某商城作为平台收取的费用,法院应当要求某商城退回收取的保险费分成,从王文发的追缴数额中予以相应扣除。
终审维持原判
对于王文发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一一回应。
关于王文发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及诈骗数额认定的问题:
首先,在案证据证明王文发客观上实施了通过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运费险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上述运费款的目的,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王文发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均证明王文发利用所购买的某商城店铺、某买家账号,雇佣刷单公司通过刷单方式进行虚假交易,后利用平台运费险赔付漏洞运行退货流程,编造未发生的运费险保险事故,获取运费险赔偿金,并利用某买家账号到后端店铺通过虚假消费转账套现,雇佣取钱手取现,从而非法占有上述保险金,造成保险公司一千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述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保险诈骗罪。
其次,一审法院判令追缴数额无误,某商城收取的平台费用不应从王文发的追缴数额中扣除。在案证据证明王文发所支付的店铺购买费用、小号购买费用、取钱手的佣金费、某商城的平台费等均是为了成功实施犯罪而支付的犯罪成本,其支付的缘由是为了实施犯罪,其支付的对象也非被害人。因此, 辩护人所提应当将某商城收取的平台费用从王文发的退赔数额中扣除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并且,购物平台运费险是否存在漏洞不能成为王文发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免责事由。在案证据证明王文发发现了上述漏洞后,实施了一系列积极犯罪行为,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国的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当给予刑罚处罚。此外,一审法院也考虑到了该起保险诈骗犯罪的发生与被害单位软件管理存在一定关联,故对王文发所犯保险诈骗罪从轻处罚。
关于王文发是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问题:
王文发的供述及在王文发住处起获的伪造信用卡的制卡机器、20张空白信用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王文发获取了上述制卡工具,并使用制卡工具伪造了多张信用卡。二审阶段,王文发虽辩称侦查人员在其住处起获的20张空白信用卡系他人寄来的样卡,其并未成功伪造过信用卡,但其拒不供述样卡的上游来源情况,也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对其翻供给予合理解释,故王文发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文发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文发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王文发系在汉口东车站闸机处因被人脸识别而到案。王文发虽辩称其打算回户籍地自首,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王文发曾向亲属或其他人表达过回家自首的意愿,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也证实,在王文发被抓获前,王文发本人及其亲属并未与户籍地派出所等部门联系。故王文发所提其在回家自首途中被抓,其具有自首情节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王文发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保险诈骗犯罪的发生与软件管理漏洞存在一定关联的客观情况,已对王文发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最终,法院驳回王文发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