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19日,张某入职S公司从事操作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乙方(张某)因私自缺勤、违反甲方(S公司)及甲方控股集团的规章制度、因过错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出现甲方有权扣发乙方薪酬的其他情形时,则甲方有权根据相关规章制度或法律有关规定扣发乙方相应薪酬。2022年8月3日,S公司以厂区内吸烟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张某等11人予以处分,其中对张某作出经济处罚15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并于同日向张某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22年8月16日,仲裁委受理张某的仲裁申请,张某要求:1.撤销S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和2022年7月27日作出的《奖惩结果告知书(二)》,撤销于2022年8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邵金辉等11人予以处分的通报(浙石化[2022]90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确认S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无法履行则支付经济赔偿金72000元。
2022年9月2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S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赔偿金72000元并驳回张某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未就该仲裁裁决书起诉。后,张某再次申请仲裁,要求S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24750.66元;年底扣留的20%工资34209.42元;退还罚款1500元;2022年7月-8月工资、通讯补贴、餐补差价28136.91元;2020年至202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967.36元;2022年至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931.20元;补缴2022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重新开具劳动合同证明书;承担离岗后产生职业病及后果;赔偿失业保险金。2022年12月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S公司支付张某年终考核工资31828.32元、2022年7-8月份工资7778.1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45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442元;S公司为张某缴纳2022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某在入职时向S公司出具《员工承诺及认可书》,其中在本人认可公司告知的以下事项中明确,“本人入职后领取的月收入包含以下项目:基本工资(不低于舟山市每月最低工资)、节假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出勤奖、固定加班费等。固定加班费指长白班制度的每周六和节假加班费及倒班制度的加班费。每月具体工资组成和数额以公司通知为准。”张某2021年度已休年休假7天,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
法院认为关于考核工资和经济处罚。S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考核工资的依据系基于劳动合同第五条的规定,现无证据证明张某存在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等情形,因此S公司扣发张某考核工资以及对张某予以1500元的经济处罚均缺乏依据。参照相关收入,S公司应支付张某该项工资31828.32元,并应返还张某1500元的处罚款。
关于张某的工资构成。根据《员工承诺书及认可书》记载,张某的收入中已经包含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内的各类加班工资,故法院无法以张某所主张的离职前的含各类加班工资在内的月平均工资16175.11元作为其日工资标准,综合张某的工资结构,法院确认张某2021年5月1日前的日工资标准为435元,2021年5月1日后的日工资标准为444元。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20年8月至2022年8月,张某法定节假日加班76小时,应得加班工资12573元(435元/天÷8小时×24小时×300%)+(444元/天÷8小时×52小时×300%),扣减该期间S公司支付的3287.50元,尚应支付9285.50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2021年度,张某可享受未休年休假10天,已休7天,并扣减已经取得的一倍工资,尚可取得未休年休假工资2664元(444元/天×3天×200%);2022年度,截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日止,张某应休年休假5天,并扣减已经取得的一倍工资,可取得未休年休假工资4440元(444元/天×5天×200%),共7104元。扣减S公司已支付的年休弃休工资1002元,尚应支付6102元。
关于2022年7-8月工资、通讯补贴、餐补差额。根据张某陈述,其在2022年7月13日以后均未出勤,因生效仲裁裁决书已认定S公司系违法解除,故S公司应当支付张某2022年7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止的工资、通讯补贴、餐补差额11245元(444元/天×21.75天+444元/天×2天+54元+64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322.81元,尚需支付8922.19元。仲裁过程中,张某要求S公司对其离岗后产生职业病及职业病带来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但未就职业病健康体检提出请求,基于两者具有不可分性,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S公司系化工企业,且张某所从事的工作属于有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故S公司应为张某进行离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2022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S公司应为张某缴纳,缴纳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张某对缴费基数的异议属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范畴,法院不予处理;张某主张的与公积金有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考核工资31828.3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102元,2022年7-8月工资、通讯补贴、餐补差额8922.1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85.50元;
二、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某处罚款1500元;
三、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某补缴2022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交纳部分由张某承担(补交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
四、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某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五、驳回张某和并案S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