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下半学期刚开学,但即将毕业的大学生早已着手准备论文答辩,为取得毕业证和学位证而努力。那么,学位授予在我国需要哪些条件?毕业时未取得学位证能否申请补授呢?
学位授予制度的法律沿革上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确立了现行的学位授予制度。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1999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均重申: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士、硕士或博士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但二者对学位授予的审查并无明确具体规定。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学位条例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在学位授予审查的内容方面进行了细化。
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与完善对于我国学位制度的建立有着重大的意义。2004年修正的学位条例对学位授予条件、授予单位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以博士学位的授予条件为例,该条例第六条规定:“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可见,在我国,要取得博士学位,至少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掌握知识,二是从事科研的能力,三是取得创造性成果。并且,根据该实质性条件的规定,各高校往往会将其具体规定为博士学位申请者必须达到的发表论文的数量。
对于学位授予的程序性条件,该条例也予以了规定,即学位申请人必须履行相应的学位申请考试和答辩程序,由学术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其申请予以审查,并最终作出授予或不予授予的决定。在学位条例的基础上,《暂行实施办法》进行了一系列细化规定,一方面对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授予条件予以细化,另一方面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各项权责事项进行了规定。此外,在上位法的规定之下,各大高校也可制定本校学位授予条件的细化规定。
学位纠纷属于行政诉讼范畴对学位授予制度进行梳理后可以发现,从1999年的全国首例大学生诉母校拒发双证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到2001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再到2015年掀起舆论热潮的“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学位案”,司法实践中高校学位授予类的纠纷时有发生。
此类案件都是基于学位授予纠纷,学生以高校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如果学生对高等院校作出的学位授予决定不服,可以通过起诉校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
学生与高校作为普遍意义上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两者就学位授予的纠纷怎么就成了行政官司呢?这是因为在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时,高校实质上是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其作出的决定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叩开司法审查介入高校学位授予纠纷大门的“田永案”,便是此类案件的典型代表。田永于1994年考取北京科技大学,取得本科生学籍。因其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与考试相关的纸条被学校认定为作弊,并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后该校以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也没有将其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田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北京科技大学召集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其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在经过北京科技大学上诉后该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补授学位需注意时限要求“田永案”是司法途径维护高校学生权益的典型案例,但需要注意的是,维权也要遵守一定的时限要求,具体可依据学校的规定。
曾有这样一个案件:小程自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在某大学工程管理专业学习,毕业时取得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但遗憾的是,因外语成绩未达到学位授予标准,小程未被授予学士学位。2015年6月,小程通过托福考试,成绩为92分。2016年8月,小程向母校提出补授学位的申请,主张其已完全符合条件,该大学应按规定补授学士学位。随后学校作出答复,认为小程没有在学校规定的最长修业年限内提交补授学位的书面申请,已超过时限,对其申请不再受理,小程不服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认定,该案是高校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所引发的行政争议,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和《关于延长学籍及学位授予期限的补充规定》,对学位的授予和补授进行了细化规定,其内容与上位法不相冲突。小程已超出申请补授学位的时限要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日报 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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