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数据的类型属性,不属于基本数据类型的是

首页 > 书籍文档 > 作者:YD1662024-01-25 13:42:15

“刷宝App”案:关于“数据价值”

“刷宝”案的结局是原告索赔4000万元,一审法院酌定判赔额为40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提出应根据其广告费收入、抖音App的日活用户、刷宝App的下载量等因素折合计算其广告收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这种计算方式和被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不当然相关。因双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被诉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非法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二审法院认为提出可以“数据价值”作为计算损失或获利的依据,但本案不适用。判决写道:

1)网络流量的获取需要付出成本,以网络流量作为计算损失或者获利的依据,可以将互联网企业的获客成本、网站客户端的用户下载量、访问量、网页页面浏览量、广告费用收入,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

2)以数据价值作为计算损失或者获利的依据,可以将互联网企业获取特定数据的成本、用户数量、数据的数量、数据市场单价等,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行为的持续时间、实施范围、刷宝APP的用户数量、创锐公司的主观过错、刷宝APP涉案短视频、用户信息、用户评论的数量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对照组

北知2023年3月审结的“刷宝”案中,被诉行为主要是指被告大量抓取抖音App中的短视频文件及评论内容,并在刷宝App上展现、传播,微播公司对短视频文件、用户信息、用户评论相关的数据集合整体主张数据权益,寻求反法一般条款的保护。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入选意义在于其讨论了非独创性数据集合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问题。

抖音平台相关的维权案件众多,观察单一数据和数据集合保护路径差异时,还可以对照以下案例来看。

反法一般条款与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适用相关:

需要注意的是,原告起诉群控软件类经营者时,主张保护的平台合法权益是“基于抖音产品精准分发模式及真实可靠的产品生态,享有增值收益、广告收益、网络服务收益等合法竞争性权益”,法律依据是反法第12条第1款第4项。

1)本案涉及“抖音”直播平台的用户直播打赏记录(具体到每位用户每一笔打赏的时间、打赏对象及金额)、主播打赏收益相关数据(包括主播单场收入、日收入、月收入、年收入等),法院认定该等数据具有商业价值且能为微播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微播公司就直播数据整体享有竞争法上的合法权益。

2)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反法第2条、第12条第4项。

3)由于第2条和第12条第4项在实务中有时会被称为反法一般条款或兜底条款、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用于处理“具体条款”无法解决的问题,法院在对被诉行为进行审查前,首先明确法律适用问题,指出:a.反法第2条作为一般条款,其适用应具有“谦抑性”,在反法第二章具体条款能够规制被控行为的情形下,不应再适用第2条,因此首先应考察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反法第12条之规定;b.被诉行为不属于第12条前三项情形时,进一步考察是否违反第四项规定。最终认定被告“采取不正当技术手段,非法从抖音平台抓取……”的行为落入反法第12条第1款第4项规制范围,侵害了微播公司、主播、打赏用户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法与反法适用相关:

明后天简单看一下对照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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