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宝App”案:关于“数据价值”
“刷宝”案的结局是原告索赔4000万元,一审法院酌定判赔额为40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提出应根据其广告费收入、抖音App的日活用户、刷宝App的下载量等因素折合计算其广告收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这种计算方式和被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不当然相关。因双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被诉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非法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 被告通过刷宝App安卓版、苹果IOS版两个版本实施被诉行为,证据显示安卓版在华为应用市场和应用宝中的下载量分别达1818万次、1127万次,苹果IOS版在AppStore中免费App排行榜摄影与录像类别中位列第七,可见刷宝App具有较大的用户量。
- 被告运营的刷宝App与抖音App同处短视频领域,涉案视频数量多达50392个,被告作为抖音App的同业经营者,仍实施涉案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 被告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仍实施涉案行为,一直持续至一审法院作出本案行为保全裁定之时,且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仍坚称其部分视频有合法来源。
- 被告持有涉案短视频的浏览量、收入等相关数据,但未向本院提交,而原告在本案中已尽力举证,故被告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 涉案证据显示被告在抖音App等平台上投放包括刷宝App在内的广告金额达2亿元,可见其为运营、推广刷宝App投入了较大成本。
二审法院认为提出可以“数据价值”作为计算损失或获利的依据,但本案不适用。判决写道:
- 网络时代,互联网企业之间的竞争,主要体现为对网络数据和网络用户的争夺。网络用户可以为企业带来网络流量,网络流量的增加,意味着广告收益和企业估值的增加。互联网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表现为抢夺流量、抓取数据的行为。因此,以流量、数据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具有客观性合理性。
1)网络流量的获取需要付出成本,以网络流量作为计算损失或者获利的依据,可以将互联网企业的获客成本、网站客户端的用户下载量、访问量、网页页面浏览量、广告费用收入,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
2)以数据价值作为计算损失或者获利的依据,可以将互联网企业获取特定数据的成本、用户数量、数据的数量、数据市场单价等,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
- 本案无法以数据价值作为考量因素,因为原告表示其不是上市公司,没有公开的财报披露企业。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行为的持续时间、实施范围、刷宝APP的用户数量、创锐公司的主观过错、刷宝APP涉案短视频、用户信息、用户评论的数量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对照组
北知2023年3月审结的“刷宝”案中,被诉行为主要是指被告大量抓取抖音App中的短视频文件及评论内容,并在刷宝App上展现、传播,微播公司对短视频文件、用户信息、用户评论相关的数据集合整体主张数据权益,寻求反法一般条款的保护。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入选意义在于其讨论了非独创性数据集合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问题。
抖音平台相关的维权案件众多,观察单一数据和数据集合保护路径差异时,还可以对照以下案例来看。
反法一般条款与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适用相关:
- 微播公司先后在湖北、浙江起诉襄阳企飞等公司,前者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北高院(2021)鄂知民终671号),入选2022年度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后者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由,入选浙江高院在2023年11月16日发布的“浙江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件”,以及昨天下午刚发布的杭州互联网法院数据权益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需要注意的是,原告起诉群控软件类经营者时,主张保护的平台合法权益是“基于抖音产品精准分发模式及真实可靠的产品生态,享有增值收益、广告收益、网络服务收益等合法竞争性权益”,法律依据是反法第12条第1款第4项。
- “抖音诉小葫芦网”案(2021年12月21日(2021)浙0110民初2914号)
1)本案涉及“抖音”直播平台的用户直播打赏记录(具体到每位用户每一笔打赏的时间、打赏对象及金额)、主播打赏收益相关数据(包括主播单场收入、日收入、月收入、年收入等),法院认定该等数据具有商业价值且能为微播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微播公司就直播数据整体享有竞争法上的合法权益。
2)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反法第2条、第12条第4项。
3)由于第2条和第12条第4项在实务中有时会被称为反法一般条款或兜底条款、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用于处理“具体条款”无法解决的问题,法院在对被诉行为进行审查前,首先明确法律适用问题,指出:a.反法第2条作为一般条款,其适用应具有“谦抑性”,在反法第二章具体条款能够规制被控行为的情形下,不应再适用第2条,因此首先应考察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反法第12条之规定;b.被诉行为不属于第12条前三项情形时,进一步考察是否违反第四项规定。最终认定被告“采取不正当技术手段,非法从抖音平台抓取……”的行为落入反法第12条第1款第4项规制范围,侵害了微播公司、主播、打赏用户的合法权益。
- 同样涉及平台非公开数据抓取问题,本案原告依据反法第2、12条主张数据权益;609号案原告就非公开的直播平台数据主张商业秘密保护,两案可以对照来看((2021)浙8601民初609号)。
著作权法与反法适用相关:
- “为爱充电”案,该案被称为“首例侵犯短视频模板著作权纠纷案”,入选“2021年度中国网络治理十大司法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评选的“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原告在本案中针对单一视频模版寻求著作权法保护,法院对短视频模版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作品进行审查,审查点还是“是否独立创作完成”、“是否是作者创造性的智力成果”。((2020)浙0192民初8001号)
- 针对数据集合寻求竞争法保护时,法院同样会对“数据”类型与属性进行分析判断,比如“刷宝”App案中,法院对抖音主张保护的5万多个视频认定为40%属于作品,其余属于录像制品。但会强调无论是否构成作品,不影响原告就数据集合整体寻求竞争法的保护,然后依据反法进行审查。
- “剪映”与“剪同款”案,该案是2023年9月发布的重庆法院十大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八。原告就短视频、短视频模板、贴纸、特效等数据资源主张数据权益,主张被告违反反法第二条。法院以平台对用户上传数据是否享有竞争性利益、数据获取使用行为正当性判断为重点,解构反法第二条对于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适用逻辑和构成要素。((2022)渝0192民初11403号)
明后天简单看一下对照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