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关于近因原则的条款,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有哪些

首页 > 上门服务 > 作者:YD1662023-11-23 16:37:52

无锡永发电镀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2)锡法商初字第0595号

案 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年01月05日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锡法商初字第0595号

编写人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吕纯阳

责任编辑

韩建英

审稿人

曹守晔

问题提示

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及适用

案件索引

2013-01-06|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2012)锡法商初字第0595号|

裁判要旨

近因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事故,或法院审理保险赔偿案件,在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确定保险责任的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按照近因原则,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近因是指造成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关键词

保险合同 近因 近因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无锡永发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诉称:2011年1月31日,永发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公司所有的一辆型号为奔驰S65AMG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29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31日12时起至2012年1月31日12时止。2011年8月26日15时左右,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荣法驾驶上述苏BQ8688号奔驰S65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阳山镇阳山大道锡宜高速高架隧道内时,因隧道内有积水导致车辆被淹熄火,发动机进水受损。嗣后,永发公司因维修受损车辆而产生维修费用130万元,因人保锡山支公司对上述费用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人保锡山支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130万元。

被告人保锡山支公司辩称:(1)导致本案涉保车辆发生车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荣法的驾车涉水行驶行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事故范围;(2)导致涉保车辆发动机受损的原因可能是发动机进水,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害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项,保险人无需理赔;(3)本案中的涉诉车辆并未投保针对发动机进水后损害的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故涉诉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产生的车辆损失不能向保险人主张赔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永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投保人永发公司为该公司所有的一辆型号为奔驰S65AMG轿车向人保锡山支公司投保。投保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为永发公司;被保险机动车暂未上牌,厂牌型号为奔驰(BENZ)S65AMG轿车;车架号为WDDNG7KB6BA380652;发动机号码27598260009038;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以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2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31日12时起至2012年1月31日12时止;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合同签订后,永发公司按约缴纳了相应保险费。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负责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永发公司在该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在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中载明:保险期间,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1.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2.被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3.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永发公司对上述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因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应负责赔偿与保险条款第七条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内容间存在矛盾之处。因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故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人保锡山支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赔付责任。

2011年8月26日15时,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荣法驾驶牌号为苏BQ8688的涉保车辆行驶至无锡市阳山镇阳山大道锡宜高速高架下隧道时,因隧道中有积水,导致车辆被淹熄火。事故发生后,耿荣法立即向交警部门报案,当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第0014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荣法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当日,永发公司向人保锡山支公司报案并由无锡德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星公司)将事故车辆施救至该公司内。嗣后,永发公司委托德星公司修理事故车辆并产生修理费1304500元,其中更换受损发动机产生费用1256506.52元。庭审中,人保锡山支公司对永发公司因维修事故车辆产生上述维修费1304500元的事实无异议。2011年9月27日,永发公司与人保锡山支公司共同委托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发动机受损的原因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事故车辆发动机受损的原因是由于发动机进水或活塞表面积碳严重。庭审中,永发公司与人保锡山支公司均认可涉保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是发动机进水。

人保锡山支公司为证明2011年8月26日涉案事故发生当日的天气情况,提供了无锡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资料一份,该证明载明:无锡市2011年8月26日零时至20时,无降水天气出现,其中在16:48至17:11有0.0毫米的微量降水。夜间至上午8时,能见度为4000米,14时至20时,能见度为13000米至15000米。庭审中,永发公司与人保锡山支公司对于事故当日无锡地区无降雨,事故路段即无锡市阳山镇阳山大道锡宜高速高架下隧道中的积水系事故前日无锡地区的降雨造成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永发公司与人保锡山支公司对造成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受损的原因存在争议,永发公司认为是事故前日无锡地区的暴雨导致了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受损,即导致涉保车辆受损的“近因”是暴雨;人保锡山支公司认为导致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的“近因”是耿荣法于事故当日在事故路段驾车涉水行驶的行为,而非暴雨。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锡法商初字第0595号民事判决:驳回永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永发公司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永发公司与人保锡山支公司之间签订的被保险人为永发公司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是否因暴雨造成;二、本案中涉保车辆因发动机进水损坏所产生的损失,人保锡山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并非因暴雨造成,而是因耿荣法驾驶涉保车辆涉水行驶的行为所造成,具体理由如下:(1)永发公司与人保锡山支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当日无锡地区并无降雨,事故路段隧道中的积水系事故前日无锡地区的降雨导致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中,涉保车辆在隧道积水中被淹、发动机进水受损并非是由于暴雨发生当时隧道内形成的积水所导致,而是由于耿荣法于事故当日在积水的隧道中驾驶涉保车辆涉水行驶的行为所导致;(2)永发公司诉称,导致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的“近因”是暴雨。对此,本院认为,所谓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它是导致保险标的受损的直接原因。我国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是指损失的发生必须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当导致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保险人方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事故隧道中的积水虽然是事故前日无锡地区的降雨所致,但该降雨导致隧道中积水的事实与事故当日耿荣法驾驶涉保车辆在积水隧道中涉水行驶的事实间并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耿荣法驾驶涉保车辆涉水行驶的行为与涉保车辆被淹、发动机进水受损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中,导致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的近因是耿荣法的涉水行驶行为而并非是暴雨。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本案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所产生的损失,人保锡山支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如上所述,本案中导致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是耿荣法的涉水行驶行为,而涉水行驶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坏并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本案诉争事故本身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人保锡山支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的事故系暴雨造成,人保锡山支公司也无需赔偿,理由是: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中虽然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中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带来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第四条第(五)项属于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而第七条第(十)项属于约定责任免除范围的条款。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间的逻辑关系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对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责任所作的特别约定,使其被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上述条款间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具体来说,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上述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责任免除条款的存在,故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中,因发动机进水而造成的发动机损失被排除在外。保险人人保锡山支公司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永发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永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即使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系暴雨造成,人保锡山支公司也可依据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永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该案例涉及适用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来确定造成该案所涉车损事故的近因,并根据近因来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判断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方面,尤其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PrincipleofProximateCause),起源于海上保险。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5条规定:“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这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限定性赔偿合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损害、费用和责任,而是一定原因(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损害、费用和责任(即所谓“承保风险”)。这一原则,逐渐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引申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行为法,甚至部分合同法领域。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所谓近因原则,是指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害之间,导致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英国法庭在1907年曾给“近因”下过定义:“近因是指引起一连串事件,并由此导致案件结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1924年又进一步说明:“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者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使在时间上它并不是最近的。”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又将近因在此基础上加以完善重新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作用的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近因的意义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害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近因原则在确定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能够获得理赔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中对近因原则均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近因原则是国际上保险理赔遵循的基本准则,属于国际惯例。因此,我国的海上保险应适用近因原则。尽管我国目前保险立法中尚未明确规定近因原则,但我国学界普遍承认和接受近因原则,大多数保险法的教材和专著均将近因原则列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也已经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

(二)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

保险实务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往往错综复杂,要准确判定其近因难度非常大,这也是多年来保险纠纷此起彼伏的重要原因之一。在长期的保险实践和保险判例中,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一般有以下几种:

1.单一原因造成损害

单一原因,即损失由单一原因造成,也就是说,风险事故发生所致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显然,这个原因即为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如果这个近因属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保险人应承担对损失的赔付责任;如果这个近因属于保险人不予承担的风险,保险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则不承担保险责任。

2.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损害

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中含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若前因是被保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若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间断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损害

几种原因相继发生,但其因果链由于新干预原因而中断。如果这种新干预原因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那么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干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不被考虑,新干预原因则成为近因。如果这个近因属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保险人亦应承担对损失的赔付责任。

本案属于上述近因原则适用规则中的第三种情形——间断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损害。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的积水与事故前日无锡地区的降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该降雨导致隧道中积水的事实与事故当日耿荣法驾驶涉保车辆在积水隧道中涉水行驶的事实间并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耿荣法在事故当日驾驶涉保车辆涉水行驶的行为成为了一项新干预原因,该新干预原因导致了原有因果链的中断,且该原因是导致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的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因此耿荣法驾驶涉保车辆的涉水行驶行为才是本案车损发生的近因。因此,近因不属于人保锡山支公司承保风险的范围,故本案中人保锡山支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鉴于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规则目前在我国还缺乏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依据及经验总结,这既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难,亦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因此,我国应尽快在保险立法中对于“近因概念”及“近因原则”予以明确规定,这不仅可以使保险理赔案件有章可循,充分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判决的统一,而且有利于使我国保险业务运作较快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数据来源

2013年人民法院案例选 第4辑 总第86辑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吕纯阳 孙利明 吴铭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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