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将车辆转交给管理人,管理人又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几经易手,车辆出了事故,责任该如何负担?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4日,黄某驾驶小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蓝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蓝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耿某受重伤。后耿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某、耿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肇事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酒业公司,2015年4月13日,酒业公司将小客车提供给吕某用于销酒业务。2016年7月,吕某将小客车及行驶证送给魏某使用。2017年10月29日,酒业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包括肇事小客车在内的多辆车的声明,内容主要是:“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均为酒业公司,现车辆均在各经销商处占有使用,车辆在他人占有使用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违法行为均与酒业公司无关,酒业公司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声明。” 2018年7月10日,黄某以3000元的价格向魏某购买了该车,但车辆并未进行过户登记。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保险合同终止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检验期过后没有再进行过检验以及购买任何类型的保险。
交通事故发生后,蓝某家属向浈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吕某、酒业公司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黄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酒业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擅自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未履行任何管理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吕某的过错程度,酌定其在黄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依法判决黄某赔偿532526.47元,吕某赔偿228225.63元给蓝某的家属。宣判后,吕某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车辆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所有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对损害后果有过错为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需对四种情形承担过错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案中,酒业公司将肇事小客车交给经销商吕某使用时,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内,在车辆由他人占有使用期间,酒业公司通过登报公告的形式进行了声明,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故酒业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吕某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未得到车辆所有人的同意,擅自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直至车辆过检验有效期,仍未履行任何管理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事故发生时,车辆由黄某实际控制和使用,其因未尽到对车辆的安全防范义务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故其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结合车辆管理人吕某的过错程度,酌定其在实际使用人黄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同时,法官也提醒广大市民,如果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驾驶人没有驾驶证、喝酒后驾驶、吸毒后驾驶,或者明知车辆有一定缺陷,仍然将车辆借给使用人,由此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也是有过错的,需要和使用人一起承担责任。
来源:蒲城县人民法院
编辑:马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