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伟敏 袁野
随着移动支付工具的不断发展和普及,涉支付宝、微信支付等支付工具的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增多,而基于移动支付技术和金融产品的复杂性,此类利用移动支付工具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在定性上始终存在争议。
近来,有些地方发生了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账号、密码后,登录他人支付宝并擅自开通其中“蚂蚁花呗”(下称花呗)功能后加以消费、提现的行为。对此,有观点提出花呗背后的资金来源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花呗的本质属性是金融机构发放的一种小额信用消费贷款,因而此类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该观点着眼于花呗的功能特性以及使用特征,对于认清花呗的金融产品本质属性十分有益,但该观点对于花呗之于刑法认定特别是多种财产犯罪的辨析上,评价还不全面。笔者认为,如果认定非法开通他人花呗并使用的行为属于贷款诈骗罪,不仅没有准确把握行为定性,还将影响相关罪名的体系完整性。
金融领域中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对信用合格的消费者发行的信用证明。持有信用卡的消费者可以到特约商业服务部门购物或消费,再由银行同商户和持卡人进行结算,持卡人可以在规定额度内透支。在刑法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至于花呗的定位和定性,一方面,从合同内容上看,花呗的资金提供者是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小贷公司)与某商融保理有限公司(下称商融公司)。通常情况下,小贷公司向用户提供仅限于日常消费用途的融资服务及分期功能,由商融公司为用户提供分期服务。两家公司的业务范围均有信贷业务且*均为某金融服务集团(下称金服集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相关规定,小贷公司及商融公司应被定义为“其他金融机构”。从这一角度而言,花呗属于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金融特征的信贷产品。另一方面,根据金服集团的介绍,花呗是其推出的一款消费信贷产品,用户经由金服集团经过综合评估后被授信透支额度,开通成功后,本月消费金额下月付清,这一点与信用卡的透支消费模式极其相似。在初次操作上,用户付款时选择“花呗支付”并输入支付密码,即出现开通花呗页面,用户点击“确定并付款”即完成与花呗签约以及消费支付成功。换言之,花呗实际是以移动支付工具——支付宝为载体,在对用户网购情况、支付习惯、信用风险等综合考虑后,通过大数据运算并结合风控模型,授予用户500至5万元不等消费额度的一种“信用卡”。因此,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花呗可以视为具有透支功能的金融产品,花呗的信用额度与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并无二致。
对于冒用他人花呗的行为定性,主张成立贷款诈骗罪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若认为通过花呗所得资金系通过签订贷款合同所获取的信贷资金,必然会造成刑法中贷款类罪名适用上的混乱。众所周知,为了规制滥用贷款行为,我国刑法先后设立了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前者是指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后者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果将前述行为认定为是对刑法意义上金融机构贷款制度的侵害,那么势必会导致现实中高利转贷和骗取贷款行为的大量存在。也就是说,倘若花呗的使用者在获得花呗使用额度后,以高于花呗还款利息的利率将该笔额度转借给他人使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同理,如果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不符合花呗的开通、使用条件,仍然“欺骗”支付宝软件通过授信评估,获取花呗使用额度,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两种行为的认定是不合理的,花呗的透支消费功能更接近于信用卡的一般功能。
笔者以为,冒用他人花呗的行为应认定为利用支付宝的支付功能侵犯他人财产利益的行为类型之一,可以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首先,花呗与支付宝绑定且内植于支付宝的支付方式中,而支付宝作为移动支付工具,其本质是金融账户。花呗作为使用支付宝进行支付时可以采用的一种支付方式,与支付宝账户余额、余额宝资金、绑定银行卡资金等方式相并列,是支付宝支付功能得以实现的途径之一。如果说支付宝内的余额账户具有借记卡功能,那么经过审核程序开通支付宝内的花呗,就无异于持有借记卡的人又开通了一张信用卡。
其次,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其内部所存储的资金本质来源和最终归属都与信用卡(包括借记卡)紧密相连。在移动支付环境下,应当对信用卡的实质内涵进行扩大解释,即信用卡的范围应当包含具有特定关系的金融账户在内。花呗提供的消费信贷服务与信用卡的使用功能具有一致性,通过支付宝所使用的花呗功能,应视为信用卡支付方式的延伸。
再次,冒用他人花呗的行为符合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的行为特征。通常侵犯支付宝内资金的过程都会涉及冒用账号和密码,包括冒用花呗时,行为人均需要登录他人支付宝并输入支付密码,这一点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方式高度相似。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所称的“冒用他人信用卡”。
综上所述,通过窃取、骗取他人支付宝登录账号与密码的手段,非法登入他人支付宝并开通、使用花呗的行为,应当认定属于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并使用的冒用型信用卡诈骗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为宜。
(作者单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