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部安全防护距离现在已经越来越为大家所熟知了,这个在《危化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里不止一次提及这个话题,可见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因为最近几年发生的一些重特大爆炸事故,其爆炸波及范围远远超出了企业的围墙边界,甚至爆炸冲击波能达到十几公里之外,常规设计中的防火间距已无法满足安全防护要求,故最近几年开始提出外部安全防护距离这个概念,并制定了一些列的风险基准和确定方法。
在此之前,国内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存储设施的防护距离主要是围绕着防火间距和卫生防护间距来展开的。此处的防火间距是这么定义的:“防止着火建筑在一定时间内引燃相邻建筑,便于消防扑救的间隔距离(出自《GB 500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显然防火间距重点是为了防止火灾蔓延,以及为消防扑救灭火提供可施展的空间而已,并没有考虑有毒气体泄露扩散,以及可燃气体的蒸汽云爆炸带来的危害。
第二个间距即卫生防护间距,是这样定义的:“产生危害因素的部门(生产车间或作业场所)的边界至敏感区边界的最小距离(出自《SH-T 3024 石油化工环境保护设计规范》)”,此处的卫生防护间距,是基于危害因素源对附近密集区域的人员产生的健康危害而做出的防护距离,主要是从环保角度制定的一个空间距离。
上述两个距离,都没有考虑危险源一旦发生爆炸事故下,对周边人员密集场所所造成的危害程度,所以如果采用上述两个间距来量化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时,缺乏科学性并且实质上也不能真正保证周边场所的安全防护。
考虑到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危险特性,以及事故的危害程度,为了从本质上保证周边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大概从2010年起,国家安监总局监管三司开始组织相关科研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外部安全防护距离的专题研究,在2014年5月,安监总局发布第13号公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试行)》,在公告中明确提出了外部安全防护距离的概念,即外部安全防护距离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危险源在发生火灾、爆炸、有毒气体泄露时,为避免事故造成防护目标处人员伤亡而设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外部安全防护距离的定义,主要考虑的是事故状态下,危化品装置设施周边人员密集场所内的人身安全,不同于为避免正常生产过程中污染物长期排放对周边人员造成长期、慢性的健康影响而设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关于这一点,安监总局在2015年回复山西省安监总局的第46号函文上,已经明确了。
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试行)》中按照个人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的原则来把握危化品装置设施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并且将防护目标分成6个等级,装置也分为新建和在役两种情况,这样的划分充分考虑到每个企业的位置因素,相对来说还是比较科学的。
图中的个人可接受风险的概念是这样的:因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各种潜在的火灾、爆炸、有毒气体泄漏事故造成区域内某一固定位置人员的个体死亡概率,即单位时间内(通常为一年)的个体死亡率。举个例子,以低密度场所为例,个人可接受风险值为1×10-5,他的意思就是在这个场所内某个固定位置的人员,在一年之内的死亡概率为0.001%,那么按照最多30人来算的话,这个固定位置的死亡率才达到0.03%。
有了上述的风险基准,那么该怎么制定防护距离呢,换句话说,为了达到周边场所的可接受风险标准,对危化品的装置设施的外部距离该怎么确定呢,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试行)》附录2-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外部安全防护距离推荐方法中,给出了三种计算方法,分别是事故后果计算法、定量风险评价法和危险指数法。具体的计算方法可查阅13号公告全文,在此不再展开赘述。
2017年11月,安监总局发布121号文《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其中第三条:“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更是直接将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满足要求的列为重大安全隐患,并且在官方的解读文件中,再次明确了外部安全防护距离既不是防火间距,也不是卫生防护距离,而是应当在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个人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的基础上科学界定。
由于13号公告当时只是作为一个试行标准下发的,所以结合后来的实践经验总结,又大量吸收和借鉴了新加坡和香港环保署的意见,安监总局在2018年11月正式发布《GB 36894-2018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风险基准》,三个月后2019年2月正式发布《GB/T 37243-2019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确定方法》,正式标准的发布替代了原来的13号公告,并且在风险基准上进行了细化调整,对防护目标的分类更加具体,可操作性更强了。并且对原13号公告中的社会风险基准进行了优化调整,如下图:
图表中将社会风险基准划分为3个区域,分别是可接受区、尽可能降低区和不可接受区,并且将死亡人数上限限定在1000人以内,死亡人数超过1000人的频率都不能接受。如果风险分析的结果落在不可接受区,则应立即无条件采取安全措施降低社会社会,如果风险分析的结果落在尽可能降低区,则应采取可行的安全改进方案来降低社会风险。
最后结合GB/T 37243-2019,说说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外部防护距离的确定方案,在原来的13号公告文里边,已经给出了三种计算方法,分别是事故后果计算法、定量风险评价法和危险指数法。而在新发布的GB/T 37243-2019中,把危险指数法去掉了,只保留了事故后果法和定量风险分析法,至于为什么去掉危险指数法,原因是这样的,原来的危险指数法适用范围是除了“两重点一重大”之外的危险化学品装置和设施,基本上都是小型的装置,其实针对非“两重点一重大”的小型装置,基本上现行的石化规、精细规或者建规等有已经有了明确的要求了,如果再要求用危险指数法分析的话,就会产生不必要的交叉和冲突,为了避免造成混乱,把危险指数法去掉了。
那么对于保留的事故后果法和定量风险评价法,究竟该选择哪一个呢?还是两种方法都可以呢?这里面还是有一定的区分的,在GB/T 37243-2019第4章中,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应采用事故后果法和什么情况下应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法,选取原则如下图:
在这里我简要论述一下图表中的选择原则和理由:
(1)凡是涉及到爆炸性物品的装置和设施,此处的爆炸性物品是指在外界作用下(受热、加压、撞击等)能发生剧烈的化学反应,瞬时产生大量的气体和热量,使周围压力急骤上升,进而发生爆炸,对周围环境造成破坏性的物品。由于爆炸性物品可以瞬间发生爆炸,对外界造成危害的时间非常短,外界根本来不及进行撤离疏散,所造成的伤亡往往非常重大,社会影响也比较巨大,基于此,对于爆炸性物品的装置和设施,必须采取最为严格的防护距离,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2)对于不涉及爆炸性物品的但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选择定量风险评价法,因为涉及的化学品有一定的危险性(易燃、有毒),且装置规模普遍较大,采用的工艺也复杂多样,各地各企业的装置平面布置和自动化水平也参差不齐,为了能精准、科学地进行防护距离的确定,需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法,收集企业的各种资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样才能做到针对性和科学性。
关于后果计算法和风险评价法的具体实施步骤和计算方法,详情参考GB/T 37243-2019标准正文和附件,但是现在一般都采用软件来进行计算,目前主流的软件包括挪威GEXCON公司的FLACS、挪威ComputIT公司的Kameleon FireEx KFX、挪威船级社(DNV)的Phast&Safeti,还有来自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研究的CASST-QRA。
在《危化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中,明确提出了不符合外部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经评估具备就地整改条件的,整改工作必须在2020年底前完成,未完成整改的一律停止使用;需要实施搬迁的,在采取尽可能消除安全风险措施的基础上于2022年底前完成。其中的“经评估具备就地整改条件”指的是,企业通过改造或优化结构调整(比如拆除或迁建部分装置或设施)能降低外部安全防护距离的,可以就地整改,不需要整体搬迁。
数据来源于化工客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