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裁判原则,也称为证据裁判主义,是指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依据。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理念可以通俗地归纳为“用证据说话”。在不同的诉讼领域,对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有所不同。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涉及到公民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涉及社会公共安全与秩序,对于发现案件的真相更为关注,因此也更为强调证据裁判原则。而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由于存在较多的法律推定和承认当事人的处分权,所以不像刑事诉讼领域那样强调严格意义上的证据裁判原则。当然,这并非否认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对于争议事项的认定也需要依据证据。
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奉行证据裁判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在强调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同时,一般都规定了严格的证据调查程序,一方面要求裁判必须依靠证据,同时严格规范法官调查证据的程序,以规范法官权力的行使,并最终达到发现真相的要求。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大都明文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其中,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的规定被认为是立法上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经典表述。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和诉讼理论中没有直接明确证据裁判原则,但其证据法中大量存在的规范证据关联性、可采性的规则以及关于证据出示、认定等规定,都与证据裁判原则有相通之处,体现了证据裁判的精神。西方法谚称:“在法庭上,没有事实,只有证据”,可谓是对证据裁判理念的集中反映。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意义
证据裁判原则在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诸多进步、文明的诉讼理念与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具体表现在:
(一)证据裁判原则是诉讼进步与文明的重要体现
从历史上考察,最早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基本精神的是法定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虽然存在一些缺陷,它所蕴含的证据裁判精神较之现代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也有一定差距,但是其积极意义不容否定,例如,法定证据制度否定了所谓的神明裁判,强调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其他任何东西都不是认定事实的根据;法定证据制度对证据证明力的事先规定,内含了要求裁判者必须按照事先确定的证据规则作出裁判的精神,等等。因此,法定证据制度与神示证据制度下的水审、火审等通过神的意志裁判案件的做法相比,无疑是诉讼进步与文明的重要体现。
(二)证据裁判原则是发现案件真实的保障
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是英美法系,诉讼的基本目的都是发现案件的真实。然而,如何发现案件真实,遵循不同原则会导出不同的结果。基于证据裁判原则,对于认定事实的证据资格、证明方式、证明对象及证明标准等方面作出严格的要求,这就为发现案件真实最大程度地提供了保障。
(三)证据裁判原则可以防止法官作出裁判时的恣意擅断
法官形成裁判时应当依其内心确信,但内心确信的形成,不应当是任意的,而是应当有所约束,以防止法官恣意擅断,保障诉讼公正。而证据裁判原则就是对法官恣意擅断进行有效约束的最佳机制。“证据裁判主义不仅要求法官必须依证据而为事实之认定,而且对于一定之证据限制法官为自由心证,如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显与事理有违或与认定事实不符之证据,不得作为自由心证之依据。除此之外,补强证据之有无,及科学证据之取舍,法官亦无自由判断之余地。”
(四)证据裁判原则是增强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和权威性的重要保障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的作出应以证据为根据,这就避免了以主观臆断或者其他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基础的问题,因而能够增强司法的确定性。同时,通过证据裁判原则,减少裁判形成过程中带来的争议,限定裁判者自由裁量的范围,能够增强裁判的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
二、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
从各国关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规定来看,该原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的资格
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首先需要解决证据资格的问题。关于证据资格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由关于证据能力的规范调整;在英美法系国家,则由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调整。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能力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证据材料不被法律禁止;二是证据应当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只有满足了上述两方面的要求,才能做到证据由裁判者据以进行裁判。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上早已存在诸如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意见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以规范证据的可采性。在普通法上,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区分具有重要的意义。作为一般原则,在任何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审判的案件中,所发生的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事实问题则由陪审团决定,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一向被视为法律问题。虽然证据的证明力由陪审团决定,但以确定证据的可采性为目的,对基础性事实进行调查判断却属于法官的职责范围。法官在判断某材料是否可以进入法庭调查程序时,证据规则仍是规范证据资格的主要依据,法官对证据可采与否的判断是在证据规则约束下进行的。可见,在英美法系,可以进入法庭调查程序而对法官或者陪审团形成心证发挥作用的证据,应当是不被证据规则所禁止的材料。
(二)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的范围
对此,各国立法规定有所不同。在德国,证据裁判原则所要求的事实仅指为裁判的形成所必需的事实,而不包括程序法的事实。在日本,作为证据裁判原则要求的事实,是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实体法事实,不包括众所周知的免证事实和诉讼法上的事实。在英美法系国家,根据相关性规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材料都具有证据资格。总的来说,两大法系国家普遍重视影响审判裁决的犯罪事实或者争议事实的证明,这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必然要求。
(三)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方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理论中,将证据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所谓严格证明,是指运用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定证据方法,经过法律规定的证据调查程序进行的证明;所谓自由证明,是指运用除此之外的证据方法,不受法律规定的约束而进行的证明。从证据裁判与自由心证的关系来看,证据裁判所要求的证据必须经过严格证明。一般而言,对于实体法事实,主要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一般要求严格证明,此即证据裁判原则的范围;而对于程序法事实,包括某些辅助证明的事实,或者被告人否认其罪行的证明,可采用自由证明的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之分,但是基于程序正当的理念,其程序法规则和证据法规则中对于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方式也多有明确的规定。
(四)诉讼终结“疑案”的处理方式
案件经过一定的诉讼期限后,必须予以终结。如果在诉讼终结时,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只需依法作出裁判,这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在诉讼终结时,如果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亦即所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案”样态,如何对案件作出处理则更能体现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精神。在案件处于疑案样态时,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并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有利被告”的原则作出处理。
三、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证据法中的体现
我国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但是在一些条文中体现了证据裁判的精神。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75条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200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法条就较为充分地体现了证据裁判的基本精神。
在我国司法解释层面,已经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例如,两院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69条均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对证据裁判原则最为明确的规定,是对刑事诉讼中强调证据裁判的重要意义的最为充分的体现。此外,最高法《民事证据规定(2001)》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最高法《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这是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体现和要求。因此,虽然在法典层面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可以认为,我国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均已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此外,《监察法条例》第60条规定:“监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全面客观地收集、固定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罪的各种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也反映了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案件时的坚持证据裁判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