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裁判原则应有之义
------一个刑事律师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理解
证据裁判,是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着重强调的原则,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离开了证据的裁判,都是无本之木,无水之源。没有证据的裁判,必然是错案、冤案。
证据裁判原则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不仅仅是法庭审理。该原则会倒逼侦查机关在实施侦查活动的时候,要以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证据标准的要求收集、提取、固定、保存证据。当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当法庭决定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或者当检察机关要求作出说明时,侦查机关应该能够证明取证的合法性,而不是仅仅以一纸《情况说明》应对;仅靠《情况说明》是不能证明取证合法性的。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也要经得起法庭的审判。如果证据条件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的,检察机关将面临败诉(即案件被判决无罪)的风险。当然,实践中,检察机关自己发现或者经过庭审发现案件极可能被判决无罪时,通常会采取撤回起诉的办法,来避免上述风险。
案件到了法院,法院更要践行证据裁判原则。不然,会面临抗诉、上诉以及其他的监督方式。
证据裁判原则至少应包含如下应有之义:
一、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取得:
1. 不存在以刑讯逼供方法取得的非法证据,或者非法证据已被排除;
2. 不存在以其他非法方法(如冻、饿、嗮、烤、疲劳审讯;非法拘禁、提外审等)取得的证据,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已得到排除;
3. 不存在瑕疵证据,或者瑕疵均得到合理解释,或者得到补正;
4. 不存在以欺骗、引诱等方法取得证据。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
四、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五、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也能一并随案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未隐瞒也未选择性移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六、存疑证据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审讯时,自己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权益不受到威胁;
八、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当事人认罪、认罚程序合法,完全出于自愿,且有律师在场,认罪认罚之前已经有其信任的法律专业人士充分释明法律,不存在被强迫、欺骗、引诱等情形。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保障,能按照法定程序聘请律师为其辩护;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其诉讼权利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畅通的渠道能行使申诉、控告等法律赋予的权利。
十一、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均在法庭上经过举证、质证、辨认等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十二、不存在以未提交法庭的证据对被告人定罪的情形;
十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充分的申辩权。
十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保障,至少包括会见、阅卷、举证、质证、辩论等;会见权不被剥夺或者变相剥夺,法庭发言不被无故打断,正确意见能被采纳。
十五、人民法院能依法独立刑事审判权,不受到外来因素的干扰或者影响。
十六、其他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不被剥夺或者变相剥夺,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被侵犯。
一个国家的文明,在很大程度上要看该国的法治文明,其中最重要的当属对一个人受到国家刑事追究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社会的文明在于能否尊重司法权威,或者说,能否尊重法院的判决,当然也要求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是否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舆论的影响。理论上,谁都可能随时成为“犯罪嫌疑人”,对谁制造的冤假错案都是对法律的亵渎。刑事诉讼制度就是一套不断运行的机制,只有这套机制公平公正地运行,才是社会的公平,也是每个公民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