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非物质文化遗产
名录申报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和评定工作,加快建立市、旗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评定工作由市文化局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配合。
第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项目的具体评审标准是:
(一)具有展现我市各民族文化创造力和突出的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文学等方面的价值;
(二)扎根于农村牧区、社区,影响较大,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和典型意义的文化传统;
(三)具有促进民族文化认同,维系民族文化传承,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文化交流的作用;
(四)完整地保留了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运用水平;
(五)具有见证各民族活动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四条 申报项目必须提出切实可行的5年保护计划,制定相应的保护和传承措施,确保该项目拥有持久的生命力。具体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对申报项目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条件的机构妥善保存、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目得以传承,能够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地区尤其是青少年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多种形式的活动和宣传手段,提高公众对该项遗产的认识、了解和保护意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所享有的权益,防止对该项遗产的误解、歪曲、滥用或资源流失。
第五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向所在旗区文化局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请,旗区文化局审核后向市文化局申报。申报项目必须明确具备相应保护条件和能力的保护责任单位。申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申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应征得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同意或授权。
第六条 各旗区文化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评审、论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文化局申报。市直单位可直接向市文化局申报。
第七条 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报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历史、现状、价值、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5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申报项目简介:简要概括项目的基本情况、地理位置、历史沿革、主要价值和影响(500字左右);
(五)辅助资料:包括录像资料、证明材料、授权书以及其它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材料。
第八条 鼓励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苏木乡镇、嘎查村、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联合申报,联合申报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九条 成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市文化局有关负责人和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评审和专业咨询工作。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4年,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由市文化局有关负责人或相关专家担任。
第十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市文化局对评委会评审的项目审核后,要通过媒体进行15天的公示。
第十三条 市文化局根据公示结果,拟定入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批准公布1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给予相应的支持。申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要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切实做好项目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市文化局要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对因未履行保护承诺或出现问题的,视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除名。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