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合伙人模式合法吗,众筹合伙入股合法吗

首页 > 游戏 > 作者:YD1662023-10-29 04:03:04

众筹发展至今已不是新鲜事物。国内的众筹发展为产品众筹、公益众筹、债权众筹、股权众筹这四种类型。

产品众筹,实质上就是销售产品的一种方式,可以粗略理解为“团购 预售”,一般情况下这种模式不涉及非法集资问题。

公益众筹,是非营利性的、由发起人募资用于特定公益事业,公益众筹一般不涉及非法集资的问题,若存在虚构病情、制造虚假证明等情况,主要涉及诈骗罪。

债权众筹,本质上与P2P网贷相似,债权众筹的非法集资问题可见之于《为什么P2P网贷很容易成为非法集资的温床?(非法集资系列之九)》。

股权众筹,是指投资者将资金投入给募资者,并获得股权分红作为回报。本文着重讨论股权众筹的非法集资问题。

股权众筹离不开三要素:发起人、支持者、平台,这三要素体现股权众筹融资天然地具有公开、大众的特征,这些特征与非法集资的认定要件挨边,违法与否有时只是一步之遥。

众筹合伙人模式合法吗,众筹合伙入股合法吗(1)

一、关于股权众筹的规范性文件与非法集资的认定

我国目前专门针对股权众筹的规定可见之于2016年《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2016年《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2014年《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尽管没有实施,但对非法集资的认定在理论上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虽然目前已有专门性的规定,但相关条文并没有对非法集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这四个特征直接进行规定。在此,孙律根据条文要点,结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股权众筹非法集资四个特征的认定问题进行梳理。

(一)关于“非法性”的认定

“非法性”,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一般情况下,不少司法机关是通过论证符合“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来倒推论证符合“非法性”。在认定股权众筹领域“非法性”方面,还会考虑如下因素:

股权众筹平台以“股权众筹”等名义从事股权融资业务,平台以“股权众筹”名义募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是2016年《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整治的重点,同时这两种情形可以作为非法性的认定要素。

股权众筹平台的自融问题。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针对包括股权众筹在内的互联网金融领域进行调整,当中规定:“中介机构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中介机构的刑事责任。”2016年《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规定:“不得自筹。”2014年《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也摆出这一问题,将“通过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关联方融资”以及“对众筹项目提供对外担保或进行股权代持”列为“禁止行为”。

股权众筹项目募资对象超过200人的问题。在股权众筹项目中,融资完成后,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立相关企业,根据企业形式,股份公司人数不得超过200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形式不得超过50人。

股权众筹平台的经营范围问题。2016年《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规定:“股权众筹平台未经批准不得从事资产管理、债权或股权转让、高风险证券市场配资等金融业务。”2014年《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还规定股权众筹平台禁止“兼营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当然这一办法并未实施,当前兼营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调整。

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将重点关注以上所列的问题,对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犯罪必须具备的“非法性”进行论证。

(二)关于“公开性”和“社会性“的认定

“公开性”,即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社会性”,即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这两个特征在认定上存在要素交叉,所以在此一并说明。

首先,2016年《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并没有绝对地禁止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募集,因部分股权众筹可以公开发行股票。该方案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但这当然需要发行主体具有公募资格且经批准,没有资格或未经批准而为之,当然会触犯到“公开性”和“不特定性”的问题,而涉案的股权众筹平台基本上都没有这一资格。

2014年《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倾向于将股权众筹的融资方式框定为“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但该规定并未实施。

对于不具有公募资格的股权众筹,2016年《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要求:“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不得通过手机APP、微信公众号、QQ群和微信群等方式进行宣传推介。”

参考2014年《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条文,“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在股权众筹平台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融资信息符合”是被禁止的行为,尽管该办法尚未实施,但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推介和公开发布这两点,与相关非法集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吻合,可以以此认定“公开性”和“不特定性”。

(三)关于“利诱性”的认定

“利诱性”,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就股权众筹出现的保本承诺的乱象问题,2016年《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没有直接进行调整,跟发布问题相关的条文是:“平台及融资者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虚构项目误导或欺诈投资者,不得进行虚假陈述和误导性宣传。”

而在未实施的2014年《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中,则有条文规定:“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是被禁止的行为,这与相关非法集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吻合,可以以此认定“利诱性”。

二、关于众筹非法集资的主要领域

近年来,较为多发的众筹非法集资案件集中在房地产众筹、汽车众筹、生鲜众筹等领域。

(一)房地产众筹

房地产众筹,是采用“房地产 互联网 金融”的模式,由地产商、互联网金融平台或者建房人发起的,以住宅房产、工业房产、写字楼、商铺等作为项目的众筹。众筹模式主要分为营销型、理财型和建房型三类。

我国首例房地产众筹是2014年中关村募集200人在沧州买房,之后各种打“擦边球”的房地产众筹相继推出,当中包括2014年团贷网与东莞市中心别墅项目中信御园联合发起的房产众筹计划“房宝宝”。

为整治乱象,2016年《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和2016年《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都规定了重点整治平台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以“股权众筹”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对于非法集资的认定问题,2016年《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等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不得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从事房地产金融业务;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不得违规开展房地产金融相关业务。从事房地产金融业务的企业应遵守宏观调控政策和房地产金融管理相关规定。规范互联网‘众筹买房’等行为,严禁各类机构开展‘首付贷’性质的业务。”

(二)汽车众筹

汽车众筹,是众筹平台面向汽车公司股权或汽车产品的众筹.其中汽车产品的众筹包括二手车和平行进口车,运营模式是买卖车差价与投资者分成。

2014年汽车众筹野蛮生长,2016年开始频频爆雷。如金福在线的平台上线9天就跑路,聚创众筹在爆雷后才发现其设立的汽车交易市场并无车辆待售,涉案金额9600万元。很多涉案平台在网上承诺高收益,但却是虚构车标,实际上没有汽车销售,以新还旧,实为庞氏骗局。

(三)生鲜众筹

生鲜众筹,是生鲜电商和众筹的结合,生鲜电商因为冷链配送、生鲜保存、产品非标准化、消费者忠诚度培养难度大等问题,绝大部分生鲜电商都处于亏损状况,众筹模式的出现,激发了生鲜电商的商业活力。

生鲜众筹涉嫌非法集资的模式主要是合伙人众筹,即投资者投资加盟,不参与经营,平台承诺在一定期限支付固定利润分红,承诺保底金额。

如水果营行案,采用的就是合伙人众筹的融资方式,通过门店加盟形式推广品牌,单店投资额100万元,北上广深为120万元。直营店投资者为公司有限合伙人,不参与门店经营,不拥有门店股份,只参与分红。平台承诺从完成付款第45天起,直营店的投资者将每月获得10%销售额的回报,直到取得投入本金的2倍为止。水果营行甚至还与一些投资者签订了补充协议,即使每月销售额低于30万,水果营行仍按照30万元销售额给直营店投资者回报。

如田鲜蔬菜案,引入托管加盟模式,承诺投资10万元,便可认领一个店,投资者无需参与经营,每个月可以按照该店铺80%的利润分红。

综上,众筹领域自2016年起已是司法机关打击涉众型非法集资的重点,对于众筹非法集资的定性是司法审判的争议焦点,如何界定罪与非罪,仍需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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