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到底如何计算?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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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构成与计算方式?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法律依据
01
主张迟延履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之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构成
02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构成包括两部分,即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对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构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
利息的计算方式
03
依据《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该解释第二款与第三款之规定,两种利息计算方式分别如下: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04
2014 年 8 月 1 日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一条】
2014 年 8 月 1 日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包含一般债务利息。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
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
05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 156 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及一般债务利息的参照适用
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②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的,截止日参照本条前两款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确定。《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 157 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付期间的扣除
06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另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涉及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问题。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高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的案件在二审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1998 年 8 月 5 日 [1996]经终字第 199 号】,最高法院法官的观点为:一审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应是二审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而不应追溯到一审判决送达之时,因为一审的内容是在二审判决生效(送达)之日才具有确定性效力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第十条有进一步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送达。”
本息清偿顺序
07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二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能否适用外币及贷款基准利率的适用?
给付外币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
01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 160 条】
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的适用
02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 161 条之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适用,具体把握如下:
(一)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不超过 6 个月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6 个月以内(含 6 个月)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 6 个月、不超过 1 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6 个月至 1 年(含 1 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 1 年不超过 3 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1 至 3 年(含 3 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 3 年、不超过 5 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3 至 5 年(含 5 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 5 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
(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
(三)未履行期间逾 1 年的,每整年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计算,剩余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日利率计算。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 365 天计算。
三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有什么区别?
执行标的不同
01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针对的执行标的是财产,金钱给付义务的金额较好计算,所以立法上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迟延履行金针对的是行为,即非金钱债务。
适用条文不同
02
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放在同一条中,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适用的条文不同,且针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而对于迟延履行金的立法却相对较为模糊。
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具有经济补偿性和司法救济性,对于被申请执行人而言则具有经济惩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而对于非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实际损失,迟延履行金应是损失的双倍;若没有造成损失,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