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宝华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办公室主任,法学博士
编者按
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督促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目前法律层面仅有《民事诉讼法》一条规定,其他均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性规范,总体上较为原则,实践中,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基数和期间的确定以及在*债权中的顺位问题,均有较大争议,各地法院的处理也不尽相同。本期特此编发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姚宝华撰写的《迟延履行利息刍议》一文,本文在厘清理论来源的基础上,对实务中的争点问题进行分析论证,以期对司法实务提供指引。
迟延履行利息刍议
文|姚宝华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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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作为典型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迟延履行利息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债权人的损失,同时又体现了对被执行人一定的惩罚性。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应为本金,不包括一般债务利息、诉讼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期间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到债务人实际履行之日,其间的特殊期间应当扣除,具体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以足额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账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执行款应当优先偿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次是偿还一般债务利息,再次是偿还债务本金,最后清偿迟延履行利息。*案件中,*受理日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属于*债权,但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产生于*受理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利息不是*债权,即使申报,人民法院也不予确认。
关键词:补偿性 惩罚性 实际履行日 先息后本 劣后债权
文章目录
引言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由来及性质
二、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
三、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
四、与迟延履行利息相关的清偿顺序
结语
引 言
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督促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目前法律层面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一条规定,其他均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性规范,总体上较为原则,实践中,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基数和期间的确定以及在*债权中的顺位问题,均有较大争议,各地法院的处理也不尽相同。笔者拟在厘清理论来源的基础上,对实务中的争点问题进行分析论证,以期得出较为可行的结论。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由来及性质
面对逐渐凸显的“执行难”问题,1991年《民事诉讼法》总结我国民事执行经验,并参考域外法的一些做法,就强制执行增加了一些规定,这其中就有迟延履行利息制度,规定在“执行程序”第232条。时至今日,在法律层面迟延履行利息只有该一条规定,由于实操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其作了进一步规定。1992年7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明确了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几个要素。第279条规定执行中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第293条规定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为迟延履行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第294条规定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具体是在该利率的基础上增加一倍。为了进一步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1998年7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再次强调在执行通知书中告知被执行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2004年11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明确,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与民事责任竞合的,已经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的被执行人不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明确规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相关内容。2009年5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批复》)则更多是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在技术上进行了补充规定,主要解决了两方面问题:一是明确迟延履行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付标准,从而纠正了《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之“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标准引起的混乱。二是规定实行本息并还,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既包含部分裁判标的,也包含该部分裁判标的因迟延履行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虽然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对补偿债权人损失和促进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发挥了一些积极作用,但既有规定仍然较为笼统,特别是利息计算的各项要素不够明确,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做法不一,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1条第2款重申了《迟延履行利息批复》的规定,第3款规定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还明确了加倍部分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关系,即互相分开、分别计算,并明确了特殊情况下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何计算,体现了法定原则和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是对迟延履行利息较为系统的规定。
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迟延履行利息性质的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利息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和迟延履行行为的惩罚和制裁,是对违反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限而科以的惩罚性实体责任,是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文书义务的公法上的法定制裁手段。另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利息既是补偿性措施也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兼具补偿和惩罚功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立法理由是: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对不履行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应予制裁,为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应令义务人弥补其损失,因此,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有对义务人惩罚和弥补权利人损失的双重功能。
笔者认为,必须清楚界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它对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期间和基数尤为重要。总的来看,迟延履行利息同时具有补偿和惩罚功能,但从立法本意上来说,对债权人的补偿是迟延履行利息制度设计的重点所在,惩罚被执行人是次要功能。第一,迟延履行利息是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是指通过命令债务人支付强制金而促使其自己履行义务的方法实现的执行。与之相对,直接强制执行是通过以执行机关的处分而不必依据债务人的意思直接实现债权内容的方法实现的执行,主要指对执行标的直接执行,比如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扣押、查封、拍卖和变卖等。不直接对标的物执行是间接执行的最大特点,当前,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罚款、拘留、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限制出境、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等。这些措施散布于各法条中,但却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发挥作用。其中,“罚款”明显是纯粹的惩罚性措施,所有罚款尽收国库,对债权人的损失并无补偿作用。显然,与“罚款”相比,对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系迟延履行利息的立法目的所在,否则,会导致迟延履行利息的设立功能与“罚款”的功能作用重合。再者,从内存逻辑关系上看,对债务人惩罚仅是手段,对债权人损失进行补偿才是迟延履行利息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让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利息,本身就是对其不按时履行债务的惩罚,主要目的在于弥补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而且实践中,迟延履行金钱债务不仅会使债权人遭受利息损失,还可能使债权人丧失其他机会利益。例如,因债务人未及时履行一笔金钱债务,导致债权人很好投资机会的丧失。故而,法律明确应当给付两倍迟延履行利息,是为了更好地对债权人此类损失进行补偿。
二、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
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首先要确定其计算基数。这其中,首要问题就是诉讼费、鉴定费等权利实现的费用是否包含在该基数内?在2014年《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出台之前,没有批复或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实务中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为防止诉权被滥用,第一要求就是让原告预交诉讼费,对于原告来说,不但没有孳息产生,更不会使其受益,因此诉讼费不应作为基数计入。另一种观点认为,案件受理费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因为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要求,迟延履行利息可以补偿申请执行人因预交案件受理费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同时,迟延履行利息惩罚的是债务人对公权力的藐视和挑衅,体现了国家惩罚性特点,而不能将其作为一般民间借贷来理解。
2014年《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出台前,实践中确定迟延履行利息基数的做法主要有三:一是仅以“原本之债”为基数,二是以“原本之债”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为基数,三是以原本之债、利息、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之和为基数。2014年《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解读该解释时明确:“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是指“原本之债”,即本金,除此之外,如诉讼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一概不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同时计算基数不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即一般债务利息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自此统一了人民法院适用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标准。
笔者认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是人民法院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给予的惩罚措施,基于此,我们应对该“金钱债务”的内涵和外延予以界定,以确定其计算基数。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金钱支付义务一般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上文已述,2014年《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出台后,一般债务利息、保全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包含在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之内,已经十分明确,实务中亦无争议;同时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债务本金”也是题中之义,对此并无争议,但对于违约金是否包含在其中,实践中有较大争议。
违约金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如果违约,应当支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补偿。有观点认为,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不应包含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对违约金作出明确规定,体现了以实际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的理念,赔偿性系其主要特征。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表明惩罚性也系违约金的重要特征。可以说,《民法典》关于违约金之规定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功能。因此,既然惩罚性是违约金的性质之一,那么,将违约金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属重复制裁。也有观点认为,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是违约金制度的主要功能,惩罚违约方功能则居于次位,违约金的产生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同时也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作为一种否定性评价,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则主要是针对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无需当事人约定,法院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确定,并据以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属公权力范畴,违约金则属私权利范畴,两者不存在重复的问题,因此,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应当包含违约金。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违约金与一般债务利息有相似性,都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一定惩罚性,既然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一般债务利息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违约金当然也不宜作为计算基数。实践中,对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有两种情况应注意区分:一种是有需要支付的金钱本金,另一种是履行非金钱债务时,约定以金钱来确定违约金。对于第一种情况,此时“原本之债”只包括本金,不包括违约金;第二种情况,违约金就是“原本之债”,应直接作为计算基数。
三、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
迟延履行利息期间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另一核心要素,主要与起算时间、截止时间以及特殊期间扣除相关。虽然《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2条、第3条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时间,《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这里的“届满之日起计算”和“生效之日起计算”,均不包括本日在内,均应从次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一般会明确具体到天的履行期限,在此期间债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不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但这段时间过了以后,债务人如果未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的,应从该期间届满的第二天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这里要明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是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不是指法院执行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间,即使被执行人在此期间内履行了义务,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已经超过的,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在实务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履行顺序没有先后,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或生效时间,确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时间;如果履行顺序有先后,且需要申请执行人先行完成相应义务,被执行人的履行条件才能成就的,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应以申请执行人完成相应义务的时间,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对被执行人履行期限的要求确定。
我国立法并没有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结算时间的规定,使得执行实践中确定结算时间的认识和做法不尽一致。当原告诉请“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法院判决的内容往往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这就会产生一个理解分歧,即“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指的是“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还是“利息计算至债务实际给付之日止”。显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利息应当计算至债务人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为了澄清这一问题,2014年《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对此予以明确。这里要注意,法院未作变卖生效裁定的,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截止日期?对于法院不需要制作变卖成交裁定的案件,应参照2014年《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规定,相应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变卖行为完成之日。以此标准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被执行人经法院准许自行变卖财产案件中,有利于促使被执行人与买受人在变卖成交后,即时钱物两清。
实践中,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有利于被执行人角度,应当以“法院控制财产日”作为结算时间。因为一旦法院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该财产就不再由被执行人控制,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时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此时点之后,再以拒不履行为由让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显失公平。而且,从扣押到拍卖变现需要经过一段时间,这一时间的长短是由法院和相应机构视具体情况而定,被执行人无法控制,这段时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再让被执行人承担亦与公平原则相悖。但是这种观点之下,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却被忽视了。首先,如果从法院控制财产之日起就停止计息,相当于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债权已经得以清偿,与实际明显不符,亦不当扩张了裁判的内容;其次,从扣押到拍卖变现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如果这段时间停止计息,不符合民法之“过错”原则,因为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了这段时间的利息损失。执行过程中,正是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义务的“过错”才导致了其财产被法院扣押及评估、拍卖,从而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时间滞后,也导致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这个角度来说,被执行人因“过错”承担变现财产过程中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应有之义。第二种观点认为,结算时间点应当是“申请执行人兑现日”,这一时点考虑了对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也克服了前述结算时间点为“法院控制日”的弊端,但却引发另一问题:假如在诉讼阶段,已经足额进行诉讼保全,债权人却在裁判生效后有意拖延,不去申请强制执行,此时迟延履行利息因为债权人的恶意被多计算了,债权的数额亦随之放大,被执行人的负担被不当加重了,显失公允。第三种观点以足额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账户作为结算点。《迟延履行利息解释》采纳了该观点,一般生效裁判都确定一段时间作为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该期限内不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利用这段期间被执行人应当采用各种方式积极履行义务,包括变卖自有财物;如果被执行人没有采取行动,最终导致法院强制变卖、拍卖其财物,那么此变卖、拍卖过程时段内由被执行人负担利息是应有之义;如果在变卖、拍卖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就意味着是法院给了被执行人第二段履行期限,明显不合适。另外,也不宜计算至实际拿到执行款之日。这主要是为了防止申请执行人利用迟延履行双倍利息来获利,故意拖延领取执行款时间,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之所以以足额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账户之日为截止时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是因为从这日起意味着被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具体真实地得到了偿付,权益已经得到保护,虽然执行款仍暂存于法院账户。再者,因为足额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账户的时间点是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的数额也就可以被法院很便捷地计算出来。
关于特殊期间的扣除,2014年《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3款予以明确,此为排除性规定,只将被执行人的申请排除在外,其他非因被执行人申请的原因,均可成为本款解释适用的前提。被执行人申请之外的原因有很多,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原因都有可能,还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很难一一列举。同时,“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和“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两种情形均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为前提。目前法定的法院对生效裁判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情形,大多是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引起的,多数情况下,在此期间,法院都会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审判实践中,也有非因被执行人申请引起的法院对执行依据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7条规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此种情况属于典型的非因被执行人申请的情形,此中止执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应计算。
四、与迟延履行利息相关的
清偿顺序
与迟延履行利息相关的清偿顺序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金钱债权案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顺序;二是在*案件中,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位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实际上并不是迟延履行利息本身的问题,因为基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特点,实务和理论界都同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无法足额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先予清偿,然后才是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这也是《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的,其中唯一有争议的就是执行程序中,一般债务利息和本金的清偿顺序。
对于裁判确定的本金和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先息后本,银行一般以此种方式操作,该种操作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8条规定的清偿顺序,现行《民法典》第561条重申了这一规定,仍坚持了“先息后本”的原则。采纳先息后本的方式能使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但意味着存在计算复利的可能性,会加重被执行人负担。二是先本后息。这一原则一直是我国的民间习俗,因为发生了金钱债务纠纷后债权人首先考虑的是本金能否收回的问题,计算执行款采先本后息方式,对被执行人最为有利,如果本金已经还清或部分还清的情况下,未能执结的迟延履行利息可能部分或全部不予计算。三是本息并还。即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并还,它遵循的是利随本清原则。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按照《迟延履行利息批复》对执行款中“本”“息”进行区分计算,这一方式惩罚作用明显,被执行人在此压力下会想方设法尽快履行,另外,基于这一计算方式,人民法院无需后续单独执行迟延履行利息。但是作为非专业金融人员,执行法官没有相关技术支撑,按《延迟履行利息批复》的规定计算利息变得非常困难。随着执行实践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逐渐认识到这一问题,《延迟履行利息解释》第4条重新确定了先本后息原则。当然这里的“先本后息”中的“本”是指本金加上一般债务利息,“息”是指迟延履行利息。实际上,该司法解释仍没有明确一般债务利息和本金清偿顺序问题。笔者认为,从理论上来讲,《民法典》坚持的先息后本原则无疑是最为合适的,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最为有利,以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迟延履行利息四部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根据《民法典》和《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规定,优先偿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次是偿还一般债务利息,再次是偿还债务本金,最后清偿迟延履行利息。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履行行为不同于强制执行程序,《民法典》中债务清偿顺序与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在目的和性质上区别很大,前者依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后者是一种执行措施,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义务及对申请执行人的损失予以弥补为其主要目的,两者不能简单类比,因此,在一般债务利息与本金的清偿顺序上,“本息并还”原则对当事人较为公平。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民法典》是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规则,民事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是对有效合法民事活动的确认,两者的规则应当是一致的,绝不能因为“执行难”的存在,而置《民法典》确定的原则于不顾,也不能单纯为了案结事了,从有利于债务人角度出发,制定新的一般债务利息偿还规则。作为法律渊源的法理应当具有恒定性,不能迁就具体的实践情况而予以变通更改。执行程序固然有其特殊性,但对于基本规则必须遵守,我国之所以在执行中产生了一些制度上的问题,就是因为我们在制定这些制度的时候,没有从更高的高度,特别是法律理念统一的维度去认识这些问题,过于强调执行的特殊性,而忽视了其应有的共性。
关于*案件中,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位问题并未形成一致观点。有观点认为,*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则作为劣后债权参与分配。也有观点认为,*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利息作为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其并非*债权范围,而属于应劣后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申请受理后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则不予确认,亦不予清偿。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法司法解释(三)》)明确,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在内的滞纳金均不是*债权。2018年3月4日施行的《全国法院*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财产依照企业*法规定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针对《*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的规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受理日之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属于*债权,之后的则不是;另一种认为,迟延履行利息等滞纳金债权均不属于*债权,“*申请受理后”只是一个时间节点,一个事件,不以此来判断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财产。以上两种认识,笔者均不完全认同。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利息产生于*受理日之前的属于*债权,但应归类为劣后债权。
《*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旨在对*申请受理以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应当停止计算作出具体解释。虽然*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依然处于未支付相应款项的状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规定,*申请受理后继续产生的债权,包括利息在内均不属于*债权,作为滞纳金的一种,迟延履行利息与利息计算具有相似性,且欠缴款项的滞纳金在性质上除了是对滞纳款项的利息补偿外,还具有惩罚性,属于惩罚性债权。举轻以明重,大多数情况下债务人没有足额财产偿付全部债权,若在*申请受理后对迟延履行利息继续计算,并列入*债权予以清偿,实际上是将对债务人的惩罚性债权改由全体债权人承受,有失公允。故*申请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应当停止计算,不视为*债权。因此,目前对于*受理日之后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债权,实践与理论界并无争议,债权人作为*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唯有争议的是*受理日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债权,如果属于*债权,那么如何确定清偿顺序。
理论上,*受理日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是除斥债权还是劣后债权,将直接决定其是否能得到清偿及清偿顺序。除斥债权是指被排除在*程序之外,不能依*程序受偿的债权;劣后债权是指虽属于*债权范围,但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的债权。当然,虽然劣后债权与除斥债权有差别,劣后债权还有机会受偿,实际上,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普通债权都难以得到全部清偿,更何况劣后债权。那些对*人采取免责主义的国家设定劣后债权,是为了避免出现*清算后仍有剩余财产时,因这些债权不属于*债权而不予偿还的现象。我国现行*法体系中没有设置劣后债权制度,实务界普遍认为,《全国法院*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确立了*程序中债权清偿顺位的基本原则,初步确立了劣后债权制度。根据该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财产依照企业*法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因迟延履行利息属于“惩罚性债权”,故也可以作为劣后债权清偿。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方法院多数将迟延履行利息认定为劣后债权加以保护。
结 语
迟延履行利息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特点,但更偏重于对债权人的补偿性,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这一程序法中,体现的却是民事实体法的内容,因此,在制度设计上亦应遵循《民法典》等民事实体法的相关法理和规则。**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又指出:要及时完善相关民事司法解释,使之和《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统一民事法律适用的标准。执行阶段,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归属于民事强制执行相关法律规范的范畴,而民事强制执行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同样要和《民法典》的精神保持一致。本文讨论与迟延履行利息相关问题中,关于一般债务利息与本金的清偿顺序问题,不少执行领域的专家和司法实践工作者从执行效率与效果的角度考虑,反对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认为应当本息并还,或者先本后息。这种认识有失偏颇,也与相关民事司法解释要与《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精神保持一致的原则相悖。实际上在执行领域,还有不少已有规范与民事实体法精神不尽一致,在制定这些规范时,因过多强调民事强制执行的特性,而忽视从民事实体和程序法共性的角度去考量,这些问题都需下大气力进行全面整理和规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