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与雇佣死亡赔偿,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赔偿比例

首页 > 政策法规 > 作者:YD1662024-02-02 02:06:46

来源:菏泽巨野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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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案件在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时,往往会有当事人主张双方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那么,该如何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

承揽与雇佣死亡赔偿,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赔偿比例(1)

这是巨野法院永丰法庭员额法官王汝景审理的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该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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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22年5月24日,近亲属大祥与一起提供劳务的被告大斌共用同一辆车运蒜,途中大祥不慎从车上掉下,摔在水泥路面上,当场昏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大祥在提供劳务中受重伤并不幸死亡,被告李桥、王翠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斌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存在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担责。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李桥、王翠辩称:大祥与其之间系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对死者不承担责任;被告大斌是拖拉机驾驶人,是造成大祥死亡的直接责任人,是原告的赔偿主体;拖拉机系农用车非载客车辆,大祥站在蒜袋子上,存在很大危险,大祥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大斌辩称:自己与大祥受雇于被告李桥、王翠,为二被告运输大蒜提供劳务,已形成劳务关系。大祥从车上摔下造成死亡,其损失应由李桥、王翠承担;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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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

一、大祥与被告李桥、王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被告李桥、王翠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大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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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承揽与雇佣死亡赔偿,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赔偿比例(2)

关于焦点一:李桥、王翠与大祥、大斌双方协商约定将大蒜搬运至指定地点,每袋大蒜支付报酬1.2元,李桥、王翠是按工作量付款,不干预劳动过程。因此,大祥与被告李桥、王翠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桥、王翠提供的运输车辆系自行改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作为事故车辆的提供者,应对死者大祥的近亲属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由被告李桥、王翠承担事故30%责任。

关于焦点二:大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站在拖拉机与板车连接的三角架上,应明知其行为潜在的危险,仍坚持其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责任。被告大斌作为拖拉机驾驶者,对大祥的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未尽到提醒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大斌与大祥是在为共同的利益进行的活动过程中,使大祥受到伤害并至死亡。法院酌定由被告大斌及大祥各承担事故35%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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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承揽与雇佣死亡赔偿,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赔偿比例(3)

由被告李桥、王翠赔偿原告损失317757.66元;

由被告大斌赔偿原告损失369883.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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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承揽与雇佣死亡赔偿,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赔偿比例(4)

本案是一起当事人对基础劳务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看似相似,但其实二者存在实质性区别。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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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承揽与雇佣死亡赔偿,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赔偿比例(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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