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例,个人劳务关系受伤赔偿案例

首页 > 政策法规 > 作者:YD1662024-02-02 02:34:18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一系同乡,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经被告一带领,受被告二、被告三雇佣,进入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任木工一职,约定税后工资每日450元,工作场所不固定,听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各位老板群里安排工作未签订合同,工资系由被告一通过微信支付。2021年7月 29 日,原告于下午工作时间在工作时被切割机切伤,随即被送往医院,被告三垫付了 4 万多元的医药费,后续的治疗仍在继续。而各被告仅仅于 2021年8月16日晚对原告的伤情及如何赔偿处理进行讨论,讨论未果后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再无后续的处理措施。

综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系劳务关系,但自原告出事受伤以后除受伤当天被告三垫付医药费,而后各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顾各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仲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

案件分析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接受三被告的安排在涉案工地进行木工工作,原、被告在审理中确认如被告有责任,责任承担主体为被告,应予照准。根据在案证据,切割机作为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操作工具,系由被告方提供,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此提供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对原告进行过相应的安全培训,其怠于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具有一定过错。同时,原告作为有经验的木工,应当熟知切割机的操作规范,对安全事项负有注意义务,其事发当天中午饮酒并在操作时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原告本人对其受伤亦存有过错。

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情况,对原告之损失,法院断定由被告唐某、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唐某、杨某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141.20元、伤残赔偿金156,054 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85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应予照准。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法院分析,误工费,被告认可按照 7,980 元/月计算,该标准和原告实际工资支付情况以及木工行业工资水平基本相符,结合鉴定结论,法院确定误工费为23,940元。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被告杨某已经垫付的钱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办案结果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9,141.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3,940元、伤残赔偿金15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38,785.20元的70%,计167,149.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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