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区别,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有什么区别

首页 > 政策法规 > 作者:YD1662024-03-24 20:10:05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的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定义的规定。

【法条解读】

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管人或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储业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从保管业中发展、壮大起来的特殊营业。近代以来,仓储业日渐发达,原因就是随着国际及地区贸易的扩大,仓储业能为大批量货物提供便利、安全、价格合理的保管服务。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本质是一样的,即都是为他人保管财物。有些学者认为,仓储合同就是特殊的保管合同。但是仓储合同与一般的保管合同相比又具有很多特殊性,难以通过保管合同的规则来进行规范。因此,仓储合同不再作为一般的保管合同来对待,而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许多民商分立的国家将仓储合同规定在商法中,认为仓储合同是商事合同的一种,仓储人是以仓储为业的特殊商人。我国具有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因此,将仓储合同规定在民法典中。

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相比,具有以下联系与区别:

第一,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其主要是考虑到仓储往往涉及特种标的物的保管,例如,易燃易爆、具有腐蚀性或者放射性的、需要进行冷藏或者冷冻保存的物等都对保管人的资质具有特殊的要求,一般的民事主体不能完成这种仓储工作。而保管合同的主体可以为一般民事主体,法律对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没有资质上的特别要求。

第二,仓储合同的对象仅为动产,不动产不可能成为仓储合同的对象。因为仓储人主要是利用自己的仓库为存货人储存货物,不动产无法储存到仓库中。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与保管合同相比,存货人储存的仓储物一般为大宗商品,储存量比较大,而保管物则可大可小。

第三,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也称为要物合同。保管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外,还必须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合同从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

第四,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保管合同对合同订立的形式也没有特别要求,同样是不要式合同。

第五,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保管合同可以为双务、有偿合同,也可以是单务、无偿合同。

第六,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

仓储合同的定义确定了保管人和存货人的主要义务。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而存货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仓储费。

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是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换言之,就是要妥善保管仓储物。这种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保管人应当具备储存仓储物的相应资质,并能提供符合约定的保管条件。本法第906条第3款规定:“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其二,保管人应当亲自保管,不得擅自转交他人保管。存货人之所以选择特定的保管人进行保管,是基于对保管人的设备、技能和专业经验的信赖,如果保管人将仓储物交由他人保管,也会使存货人的这种信赖落空,从而有损存货人的利益。仓储合同对保管人资质可能有特别的要求,如果允许保管人委托他人保管,受托人可能不具备相应的保管资质。将仓储物交由第三人保管,可能会加大仓储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时也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这就不利于维护存货人的利益。

其三,保管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保管人对仓储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保管合同中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妥善进行保管。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或者贬值。对于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保管。

保管人应当经常对储存设施和储存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还应当经常对仓储物进行巡视和检查,注意防火防盗。此外,为了存货人的利益,保管人在符合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的情况下,发现仓储物变质、损坏或者有变质、损坏的危险时,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这其中包括临近失效期的仓储物;如果仓储物的变质或者损坏可能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还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处置。在仓储物遭受损害之后,无论损害是由保管人还是第三人造成的,保管人都应当尽量避免损害的扩大,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支付仓储费是存货人的主要义务。本章虽然没有对仓储费的支付时间进行明确规定,根据本法第918条的规定,可以适用前一章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即本法第902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存货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仓储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提取仓储物的同时支付。如果存货人拒绝支付仓储费,则保管人有权留置仓储物。本法第903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也适用于仓储合同,故当存货人未按时支付仓储费时,保管人亦有权留置存货人的仓储物。

整理编辑不易,欢迎点赞、转发。

栏目热文

文档排行

本站推荐

Copyright © 2018 - 2021 www.yd166.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