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开立保函,担保公司保函业务详解

首页 > 财经 > 作者:YD1662022-11-07 08:43:45

一、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2日,厦门市思明区发展和改革局向厦门市思明区教育局发出厦思发改投(2018)29号批复,同意厦门市思明区教育局建设厦门市群惠小学综合楼改扩建项目。厦门市Q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是该项目代建单位亦是招标人。

2019年4月1日,Q公司就厦门市群惠小学综合楼改扩建项目编制、发布了招标项目编号:E3XXX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详细载明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投标须知、评标办法和标准等事项。其中本项目投标保证金金额为400000元,可以现金、担保函等各种方式提交;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13时,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案外人(投标人)丰泽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投标。

2019年4月10日,厦门H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为丰泽公司参与本项目施工向Q公司出具了保函编号为HJDB-TB2018007W-259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保函载明:……H公司受投标人丰泽公司委托,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

一旦收到Q公司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七日内无条件地向Q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400000元的金额。……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20.6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保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以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

后丰泽公司参与案涉项目投标。在项目投标评标过程中,发现丰泽公司的投标存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加密锁序列号aDQwODM1与其他投标人厦门Z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复。

2019年6月18日,Q公司向H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贵单位于2019年4月10日受投标人丰泽公司的委托,出具参加我方开标截止时间2019年5月22日11:30的“厦门市群惠小学综合楼改扩建项目”标段的施工投标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并成功解密投标文件。开标过程中,经系统检测,存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内容:加密锁序列号aDQwODM1,根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2)款及第20.6(2)条款规定,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先告知贵单位,望积极配合我司开展后续工作。

2019年6月25日,H公司向Q公司复函称,确认收到《告知函》,但暂无法识别认定投标人存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与厦门Z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复的情况,以及构成视为投标文件雷同和视为串通投标的行为。经与投标人沟通,了解到投标人对上述情况持有异议,正在向相关部门申诉,H公司也在等待申诉结果。

Q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H公司支付Q公司投标保证金400000元。

二、裁判结果

厦门H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Q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

三、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第三条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H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的形式(书面性)及内容(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单务性、独立性和单据性、付款金额的确定性以及见索即付等)均符合上述关于独立保函的形式和实质要件,Q公司依据独立保函内容要求H公司支付保证金,故本案为受益人(Q公司)起诉开立人(H公司)的独立保函付款纠纷。

其次,关于Q公司提交的《告知函》是否符合讼争保函约定的付款单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第六条,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

案涉《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载明“一旦收到你方(Q公司)提出的下列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七日内无条件地向Q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400000元的金额。……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Q公司发出的《告知函》明确载明了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这一事实,应认定Q公司提交了符合讼争保函约定的付款单据,虽然《告知函》内容中一并列出的“投标须知第18.3(2)”与保函条款之间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互相之间产生歧义,应认定构成表面相符,故H公司以“投标须知第18.3(2)”并非丰泽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的行为为由认为《告知函》不符合讼争保函约定的付款单据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H公司为丰泽公司的投标行为向Q公司出具独立保函,现付款事由成就,Q公司在保函有效期限内向H公司发出的《告知函》系符合讼争保函约定的付款单据,故H公司应依照保函约定支付保证金400000元。

四、律师评析

H公司在答辩中,主要提出了三点理由:

1.讼争保函并非独立保函而是普通保函,即普通保证合同。H公司向Q公司开立的保函并非独立保函而是普通保函。应适用《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

2.即便讼争保函是独立保函,Q公司寄送H公司的《告知函》并非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经H公司审核发现《告知函》载明据以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条款“第18.3(2)”并非案外人丰泽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的行为,显然Q公司提交的《告知函》不符合讼争保函约定的付款单据。

3.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届至,Q公司(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故独立保函载明的H公司的付款义务终止。

对于独立保函的开立主体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一要件,H公司在答辩中仅提出这一条件,但并未提出H公司的主体资格与此要件不符,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也未对此展开论述。

H公司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显然不是银行,但是否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呢?这点不无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批复》(法释[2020]27号)(“27号批复”)将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又被称为“类金融组织”)认定为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是否意味着这七类组织也具备开立保函的主体资格呢?

高圣平、谢鸿飞、程啸在其‬著‬作‬《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27号批复”主要解决的是这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在从事金融业务时,其利息计算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规定》”)确定的“一年期LPR利率上限的4倍”的限制,而非一般性地认为此类组织属于金融机构。因此,从维护司法政策的延续性、稳定性出发,不宜将“27号批复”轻易地适用于《独立保函规定》以及其他司法解释。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针对H公司是否具备开具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展开辩论,一审法院也并未引用“27号批复”说明H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而是根据独立保函的其他构成要件判断认定涉案保函是独立保函,委实存在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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