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会邀请了岳塘区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农业局专家、公安机关承办人、司法所工作人员、村支部*及村民等多方人员参与检察办案,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消除当事人、社会公众对司法办案的疑虑。
听证会上,办案检察官介绍了案件的基本情况、法律适用,结合言某某和许某的主观故意、认罪认罚态度等情节,提出了拟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处理意见,向参会人员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员及其他参与人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全方位、多角度地分析案件,围绕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认罪认罚态度、社会表现、家庭情况等方面进行评议。
经讨论,听证员一致认为,言某某、许某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中国农村历史原因,对本案处理要兼顾天理、国法、人情,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同意检察机关拟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
听证会结束后,岳塘区人民检察院组织检察人员及公安局、农业局、司法所的参会人员,在现场对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验等与村民息息相关的法律及政策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引导村民积极学法、懂法、守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4月20日,在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宣布室,办案检察官向言某某及许某当场宣读了不起诉决定书,并对二人再次进行法治教育。被不起诉人言某某及许某进行了深刻的反省和忏悔表示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今后会吸取教训,守法经营。
检察官提醒:
本案中,虽然检察机关基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等,最终对言某某和许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但言某某夫妻私自屠宰生猪售卖的行为仍属于犯罪行为。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来源 | 湘潭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