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人云:常在河边走,哪能不湿鞋!同时也在告诉我们,在经常性的、反复性、频繁程度高的干一件事情时,肯定会出现一些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这是客观规律,不是危言耸听!湿鞋不可怕,可怕的是不能掉到河里,更不能被河水淹着。
对于经常开车的人来讲,通过自己的小心谨慎,不出大事故是正常的,但如果连几个小摩擦事故都不出的话,那就是不正常的!因为,在出某些事故时,自己并不一定是有责任的。
之前,出了事故后,如果不牵扯人员伤亡的,甚至于有些牵扯到人员伤亡的,当事人之间也经常在私了。而今,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打官司的常态化,再加上赔偿数额的增加,出了事故后,绝大多数人都会选择报警,请交警部门来主持认定事故责任,希望拿到明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对交通事故有一个专门定义,指的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这就说明,某一事件成为交通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点:
一是,要有车辆(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都可以,且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有具体定义);二是,要在所谓的道路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有具体定义);三是,因过错或者意外(过错解释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四是,必须是要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这是结果要件,同时具备或者有其一即可)的事件。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属于交通事故。
当事人认为的所谓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是在现场报警的,交警会根据上级指令出现场,在现场就会对该事件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进行初步定性,如果属于交通事故,正常受理调查;如果不属于交通事故,民警在先期处置的基础上,会告诉当事人后续处置办法。
当然了,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事后报警的现象,即事故发生当时,当事人没有报警,在事故现场撤除后,又报警请求公安交管部门处理的。此时,交警依然是先接受(接受就是接待登记,不是受理,受理是行政案件办理的说法,跟接受不是一回事)将有关内容记录下来,随后在三个工作日内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案件线索,对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情况、事故车辆情况、事故当事人和证人等情况进行核查。
经过核查,能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交管部门此时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告诉事后报警的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告知书》,注明理由,送达事后报警的当事人。
今天,在这个不管是公有的还是私人的监控设备满天飞的时代,在这个很多汽车上都配有行车记录仪的时代,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一般情况下,能够查得清楚,民警会给事故各方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我们不能想当然的以为,肯定能够查得清楚,肯定能够区分得出责任。现实中,依然会出现很多如报警之后,在公安交警部门的界入下,甚至于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能会依法动用一些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况下,依然会有很多事故事实或成因查不清楚。
写到这里时,插一句,请朋友们不要着急喷,警察也不是神仙菩萨,不可能事事皆能查明,还请朋友们要客观公正地看待。当然了,对于责任查不清的弱势方事故当事人来讲,在损害赔偿中,或许可能更有利,能够适用更多的对相对弱势方权益的保护规则。
这也就说,对于有一些交警已经受理了的交通事故来讲,在影响责任认定的某些关键细节,即便有民警这么专业的人员参与进来,经过了现场勘验、检查、调查以及检验、鉴定意见等,那也是查不清楚的。因为,民警的所有认定结论,都必须要有证据能够证明,不能凭生活经验,不能想当然。
此时,问题出现了,交警部门已经受理的交通事故,但是又查不清事故基本事实,或者无法判定事故成因的,又因为该事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范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认定是民警的职责所系,出具正规的法律文书也是职责所系,民警在受理之后,即便查不清也得查,又因为办案时间限制的问题,再加上确实有很多事情是无法说得清、查得明的,在这些情况的综合下,民警又不能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是,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7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由此来看,交警受理了交通事故案件后,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或成因能查清的,交警给出的是《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事实或成因查不清的,交警给出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需要大家注意的是,在诉讼中,这两种法律文书的地位和性质,是一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