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平台经营者的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第二款罗列了平台的一些特质,如“提供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但仅凭这个定义很难去判断某个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为平台,比如滴滴、摩拜、美团,等等。为了更好的确定平台的定义,需要剖析出其内在的特质。
阿拉木斯主张,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可归纳平台的定义:
1、平台是为买卖双方服务的,其不直接参与交易本身;
2、平台中展示的信息系卖方上传,平台未进行人工的编辑和改动;
3、平台未从每一笔交易中直接获利;
(满足这三点的,即可被定义为平台,否则应归为其他类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流程(阿拉木斯):
四、平台经营者的责任
对于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承担,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连带责任”到“补充责任”再到通过时的“相应责任”。很多人认为,“相应责任”减轻了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据专家解读,“相应责任”实际上并不影响平台经营者承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相应责任”是一种举轻明重,即主观过错更大,保护的法益更重要(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连带责任”限于民事责任范围,而“相应责任”则是包含了行政、民事、刑事责任的承担;(刘俊海教授)
从“补充”到“连带”只是当时的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第一款里明确了平台是连带责任,而且第一款的适用范围大于第二款,所以第二款的修改更多的是象征意义。(阿拉木斯)
“相应责任”系区别于连带与补充的独立责任形态。系考虑到关系消费和生命健康的商品和服务种类多、领域广,所涉及的情况比较复杂,应根据不同情况来具体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作出了“相应责任”的规定。(京东法律研究院)
五、相关问题
(一)快递物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