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员说法
4月23日,全国政协委员读书活动正式启动。为贯彻落实**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7月初,全国政协社法委开通“学习民法典”读书群,组织委员在群内学习、讨论、交流。
本期,我们分享全国政协社法委驻会副主任吕忠梅在群内的发言内容——“合同”一词在中国的由来。
◎吕忠梅
全国政协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
民法典第三编为“合同编”,民法典第436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经常会有人问我,“合同”一词是怎么来的呢?在中国,还有一个词是“契约”,“契约”就是“合同”吗?
这要从中国古代的“契约”一词说起。在中国,“契”是很早就出现了的词汇,后来才将“契约”合用。“契”既指一种协议过程,又指一种协议的结果。《说文解字》的解释是:“契,大约也。”这里的“大约”,是指邦国之间的一种盟约、要约。为了保证这种盟约有效,还要辅之以“书契”。“书契,符书也。”是指用来证明出卖、租赁、借贷、抵押等关系的文书,以及法律条文、案卷、总账、具结等。可见,在中国古代,契约作为一种盟约和约定的媒介或形式已经出现。
经研究发现,记载我国最早契约内容的书籍是西汉辞赋家王褒的《僮约》。最早的契约实物是新疆吐鲁番出土的西晋泰始九年(公元273年)一份写在木简上的《翟姜女买棺约》,全文为:“泰始九年二月九日,大女翟姜女从男子栾奴买棺一口,贾(价)练(白绢)廿匹。练即毕,棺即过。若有人名棺者,约当栾奴共了。旁人马男,公知本约。”这份买棺约有时间、当事人双方姓名、交易物的名称、数量、价格、事后纠纷(如有人称棺材是不属于卖主的)的处理办法以及此买卖的旁证人,是一份格式完备的买卖契约。
值得注意的是,这份木简的正面上端有“同”字的右半边。可以推想,这份契约应该还有相同内容的另外一简,上有“同”的左半边。买卖双方各持一简,合起来则为一完整的“同”,这就是“合同”的来由。因此,“契约”又可称为“合同”。
还有一种说法,古代君主传达命令或征调军队需要一种信物作为凭证,这种凭证称为“兵符”。兵符由多种材料制成,但共同特性是将一只“符”剖为两半,右半边在君主手上,左半边发给地方官吏或统兵将帅。调发军队时,须有使臣持符,两符相合,方能发兵。历史上,曾经出现过“虎符”“龟符”“鱼符”“兔符”等多种形状的铜铸符。在唐代,武则天改用“ 鱼符”。鱼符分左右两半,中缝处刻有“合同”二字,每半边符上都有半边字,合在一起才见完整的“合同”两字,所以又称此符为“合同”。后来,将这种方式用在签订契约上,一式两份,中缝盖章,双方各持一份凭据。这种凭证统称为“合同”。
可见,在中国古代,“合同”是验证契约的一种标记,就像我们今天依然使用的押缝标志,本身并不是当事人之间协议。但因为这种标志具有特定含义,逐渐成为了“协议”的指称,有人便将“契约”与“合同”混用,相互指代,并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唐代贾公彦将其注解为:“云判,半分而合者,即质剂、傅别、分支合同,两家各得其一者也。”元代无名氏《合同文字》楔子:“一应家私财产,不曾分另,今立合同文书二纸,各执一纸为照。” 清代翟灏的《通俗编·货财》:“今人产业买卖,多于契背上作一手大字,而于字中央破之,谓之合同文契。商贾交易,则直言合同而不言契。其制度称谓,由来俱甚古矣。”
新中国成立之前,立法、法学著述和习惯称谓基本上都使用“契约”一词,台湾省至今仍然沿用。1949年以后,大陆的法律文件经历了将“契约”“合同”交叉使用甚至并用到只使用合同的过程。如1950年9月《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机关、国家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机关、国家企业、合作社之间有主要业务行为不能即时清洁者…… 必须签订合同。”但第三条为:“机关、国家企业、合作社向银行申请贷款中,应具备上级机关或主要机关批准的事业计划及财务计划,并签订契约。”可见,当时“合同”与“契约”是混用的。50年代中期以后,“契约”为“合同”所逐渐取代。目前,能见到的我国立法文件中最后一次使用“契约”,是1957年4月拟成的《买卖契约第六次草稿》,也是50年代民法典草案的重要组成部分。70年代以后,“合同”一词在我国得到广泛的承认与运用,“契约”在立法文件中不再出现,“合同”成为了通用概念。
但是,因为“契约”是各国民法典使用较多的一个词,在学者们学术研究中,现在也还会使用“契约”一词,并且经常与“合同”通用。日常生活中,也有习惯使用“契约”一词的现象,如人们习惯说“地契”“房契”等,这种说法实际上也是作为“合同”同义语在使用。
关于“合同”与“契约”在西方民法典中的差异,以及与中国的不同之处,将在后续文章中与大家分享。
作者:吕忠梅
编辑:莫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