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2021)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等权利。
那么,什么是隐私?
首先,请考虑一下,以下情形中,是不是,应不应存在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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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什么是隐私?
隐私,即“隐”秘的“私”人事物。隐私是一个偏正结构的词语,“私”是词语的核心,“隐”是修饰词,对“私”进一步限制和缩小范围。
首先,隐私必须是属于私人的。从相反的角度来说,“私人的”就是与公共无关的。
其次,隐私是当事人不为人知,或少为人知的事实。
再次,隐私是当事人不愿为人知晓,或不愿为别人所广泛知晓的事实。
我国民法对隐私权的规定见于《民法典》,其中第110条赋予了自然人隐私权。而真正对隐私作出定义或解释的是第1032条,其中说明“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根据这一条文的规定,隐私包括四部分内容:
一是私人生活安宁,就是排除他人对其正常生活的*扰。主要指“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
例如,非法跟踪、窥探、垃圾信件;上门*扰、上门推销、静坐他人门前讨债或发泄不满等;通过*扰电话、*扰短信、*扰电邮侵人和*扰他人的心理空间、虚拟空间。
二是私密空间,就是排除他人对自己私密空间的侵入。私密空间是指个人的私密范围,包括居所、私家车、日记、个人邮箱、随时行李、钱包、口袋、身体隐私部位,以及居住的宾馆客房等。个人居所包括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合法占有的房屋。
住宅并不是私人生活和公共领域的绝对界限。私密空间还及于公共空间,包括个人合法支配的空间。例如,公共卫生间、更衣室、试衣间、澡堂、电话厅、宿舍、酒店房间、工人临时居住的工棚等。
私密空间还包括电子空间等虚拟空间。比如个人电脑、个人手机、加密的QQ空间、私人电子邮箱。如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即使不盗取信息,也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未经允许,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私密空间,属于侵犯隐私权,但依照法律享有的权利的除外,比如警察依法进入房间进行搜索或逮捕。
自然人在公共澡堂、公共卫生间虽然没有绝对的隐私,但在这些空间仍然具有隐私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偷窥、偷录、偷拍他人的私人活动。例如,雇主不得在工厂的公共卫生间安装探头偷拍、偷录员工行为。
三是私密活动,是指自然人所进行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如日常生活、家庭活动、社会交往、男女之间的性生活等活动。特别指出,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从道德上应当受到谴责,但也属于私密活动。
四是私密信息,是指通过特定形式体现出来的个人情况。比如,有关自然人的病历、财产状况、身体缺陷、遗传特征、档案材料、生理识别信息、行踪信息、生理信息、家庭隐私、通讯秘密、谈话隐私、个人经历隐私、其他有关个人生活的隐私。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但要注意,私密信息只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不是所有个人信息都是私密信息,不能把个人信息等同于私密信息。
需要指出,这四个部分是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因此,在涉及的具体事项上,存在很大程度的重合。
2. 什么不是隐私?
公共场所进行的活动,如果是自然人在公共场所公然进行的活动,就不构成隐私。比如在公共场所的亲吻、偷盗。所谓“公然”,就是公开的,不加掩饰,或者说没有保密的意识在里头。既然是公开进行,那就不符合隐私的“隐”的要求。
但是,公共场所具有相对私密性的空间仍然是私密空间,比如澡堂、公共卫生间、宾馆客房、商场的试衣间、临时储物柜等等。以及在停靠公共停车场或道路上行驶的汽车的内部。
政府公共档案及其它合法公开信息,如果通过公开和合法的渠道可以获取和访问的信息,不构成隐私,但仍有可能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得到保护。比如,某人公开“出柜”,这时候出柜的信息就不在是隐私信息。
3. 不是所有不想让人知道的都是隐私信息
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属于个人信息,即使当事人可能不愿意太多人知道自己的姓名、肖像、身份证信息。但是,这些信息依其性质,本身就属于公开的信息。姓名和身份证,其本身的目的就是为了在社会交往中,自然人能够相互的识别。一个人的外貌形态,则是通过肉眼即可以观察到的。即使当然事人不愿意太多人知道,但也不能改变其属性。但是,即使这些信息不是隐私信息,但还是可能通过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得到保护。
4. 不是所有个人信息都是隐私信息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构成个入信息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具有识别性。所谓识别,就是通过该信息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地将某一自然人“认出来”。二是要有一定的载体。个人信息必须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下来,没有以一定载体记录的信息不是个人信息。三是个人信息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是个人信息的主体。
隐私和个人信息有很大的重合,但不完全等同。隐私比个人信息范围更宽,包括私密信息、私密活动和私密空间。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包括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私密信息既属于个人信息也属于隐私,,但“个人信息”不仅包括不愿为外人知晓的“隐私信息”,还包括可以公开的“非隐私信息”;并且,“隐私"带有主观色彩,如身高、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有些人视为隐私,有些入视为可公开信息。
一些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未必构成侵犯“隐私",如自然人的"姓名“,当然属于个人信息,但却不是“隐私权”的保护客体;再如肖像也属于个人信息,但不当利用他人肖像,构成对“肖像权”而非“隐私权”的侵害;再如不当删除、不完整记录或者错误记录他人信息,或者根据不实信息对他人信用作出错误评级等。这些都属于侵犯他人信息权利的行为,但一般不涉及侵犯隐私。
5. 侵犯隐私的抗辩理由
1) 受害人同意。受害人同意公布信息的,不构成侵权;
2) 法律赋予的权利。《民法典》(2021)第1033条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就是说法律有规定的,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获取、处理、公开个人隐私。
3) 公共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合理使用个人信息。《民法典》(2021)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这中间就涉及报道时可能不得不披露的个人隐私。比如,公众认为的婚外恋,官员的财产信息。当然,如果超过合理限度,“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从依法公开的公共档案获取信息,由于信息本身不属于隐私信息,所以不存在隐私的。但获取个人信息的人,有义务合理利用,不扩散和泄露个人信息。
6.结语
隐私是一个发展的概念。随着技术的发展,社会对个人所进行的各种活动能够事无巨细的记录,使得原本在公共场合进行的转瞬即逝的行为,也可以变成长久存在的记录在案的事实。因此,对隐私权的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将导致隐私的范围不断地向外扩张。
本文依据发表以前地法律作出评论,阅读时请注意此后法律可能发生地变化。
本文最初完成于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