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的区别,原因分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

首页 > 教育 > 作者:YD1662024-11-28 15:33:10


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区分

一、传统区分标准的局限性

关于二者的区分,传统理论认为,对象错误是因为主观原因导致的错误结果,打击错误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的结果。这种看法没有错误,但是仅适用于同一现场的案件,难以适用于不同现场的案件。不同现场的案件包括两种:

一是隔离犯,这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时空间隔。例如通过邮寄毒药*人。

二是教唆犯,教唆犯一般不在现场,而是在家里等实行犯的消息。考试重点考查不同现场的案件,以此增加难度。

例1(同一现场),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一个人,误以为是仇人乙,开枪打死,走近发现是路人丙。错误结果是由甲的主观原因导致的,因此是对象错误。

例2(同一现场),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仇人乙,向其开枪,打偏了,不慎打死附近忽然出来的丙。错误结果是由甲的客观原因导致的,因此是打击错误。

例3(隔离犯),甲欲毒*乙,给乙寄毒酒,得知乙住在 “211室”,在填写包裹单上的地址时,一时疏忽,错写成“217室”,自己没有发觉。“217室”的主人丙收到后,不知情中毒身亡。这是道真题(2011年第53题)。错误结果到底是由甲的主观原因导致还是客观原因导致,说不清楚。似乎是由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共同导致。在此,传统标准不太好用。因此,需要总结更本质、更管用的区分标准。

二、本质原理

判断认识错误的类型,需要抓住认识错误的本质。认识错误的本质是主观认识与实际发生事实不一致。如果一致,则不存在认识错误。也即,认识错误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反面效果(这一点2019年真题考查了)。在判断“主观认识”与“实际发生事实”是否一致,需要注意两点:

1)主观认识的时间。“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中的主观认识,是指行为时的主观认识,而非结果时的主观认识。考查行为人的故意及认识内容,应以行为时实施为准,而不能以结果发生时为准。这便是“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原则(同时性原则),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子原则。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包括两个一致性。一是内容上的一致性,也即主观认识内容与实际发生事实是一致的。二是时间上的一致性(同时性)。这是指,虽然法官在分析案件时,先审查客观要件,后审查主观要件,但是,犯罪人在犯罪时,不是先实施客观行为、再产生主观故意,而是在主观故意的指导下实施行为,主观与客观是一体的,在时间上具有同时性。传统理论在讨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及事实认识错误时,重视内容上的一致性,忽略时间上的一致性。为了强调时间上的一致性,理论上将此称为“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原则”(同时性原则),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子原则,也是“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的子原则。故意是一种责任要素,其他责任要素如责任年龄、责任能力也要遵守“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也即“行为与责任年龄同时存在原则”、“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

(2)主观认识的对象。“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中的主观认识,认识的对象是“实际发生事实”。判断是否一致时,重点不在于行为人对欲想侵害对象持何种心理,而在于行为人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持何种心理。

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存在疑问和争议的案件都是对实际侵害对象产生了实害结果的案件。如果没有产生实害结果,则没有疑问和争议。

例1,甲看到前方一个人,误以为是仇人乙,实际是路人丙,向其开枪,没有打中。甲构成故意*人罪未遂。甲属于对象错误。

例2,甲看到前方的仇人乙,向其开枪,不慎打偏,子弹飞向附近的丙,但没有击中丙。甲对丙有过失,但过失犯罪以造成实害结果为前提,因此甲对丙不构成犯罪。甲对乙构成故意*人罪未遂。甲属于打击错误。

三、三种案件类型

【案件类型1】对象错误的特点是,行为人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持(直接)故意心理,并且对实际侵害对象的身份存在认识错误。

例如,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一个人,误以为是仇人乙,开枪打死,走近发现是路人丙。判断重点不在于,甲对欲想侵害对象(乙)持何种心理;重点在于,甲对实际侵害对象(丙)持何种心理。甲向丙开枪,说明对丙的死亡持直接故意,构成故意*人罪既遂。甲对丙的身份存在认识错误,但是故意*人罪的行为对象只要求是“他人”即可,“他人”的身份、姓名等不是构成要件要素,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对身份认识错误是不重要的认识错误,只影响甲的*人动机的实现,这种认识错误被称为动机错误。

【案件类型2】间接故意的特点是,行为人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理,并且对实际侵害对象的身份不存在认识错误。在此,行为人主观认识内容与实际发生事实是一致的,不存在事实认识错误。传统理论认为,一项认识错误要么是对象错误,要么是打击错误。其实,还有第三种类型也即间接故意,既不是对象错误,也不是打击错误。

例如,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仇人乙,乙在与丙握手,甲向乙开枪,知道有可能击中丙,但持放任态度,开枪后打偏,击中丙。乙丙都是甲的实际侵害对象,对丙产生了实害结果。甲对丙的死亡持间接故意,主观认识内容与实际发生事实是一致的,并且甲对丙的身份不存在认识错误,因此不存在任何事实认识错误。甲构成故意*人罪既遂。由此也能反推出,甲要构成打击错误,要求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丙的死亡)持过失心理或意外事件。

【案件类型3】打击错误的特点是,行为人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持过失心理或意外事件,并且对实际侵害对象的身份不存在认识错误。

例如,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仇人乙,向其开枪,打偏了,不慎打死附近忽然出来的丙。乙丙都是甲的实际侵害对象,对丙产生了实害结果。甲对丙的死亡持过失心理,对丙的身份不存在认识错误,并没有“误将丙当作乙”的心理活动。甲属于打击错误。

四、区分路线图(做题方法)

【提示1】判断的第一步是,判断行为人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持何种心理。

【提示2】判断的第二步是,判断行为人对实际侵害对象的身份有无认识错误。对此,应以行为实施时的认识为标准,不能以结果发生时的认识为标准。这一点,在隔离犯的场合应特别注意。

旧理论的错误在于,判断的第一步是,以结果发生时为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实害对象的身份有无认识错误。由此导致许多打击错误、间接故意均被认定为对象错误(参见下文例1)。

例1(寄毒酒案)

(1)甲欲毒*乙,给乙寄毒酒,误以为“211室”的住户是乙,实际是丙,将毒酒寄到“211室”。丙不知情中毒身亡。

第一步判断,甲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211室”住户死亡)持直接故意。

第二步判断,甲在行为时(寄毒酒时),对“211室”住户的身份存在认识错误,甲属于对象错误。

(2)甲欲毒*乙,得知乙与妻子丙住在“211”室,将毒酒寄到“211”室。乙收到后没有喝,丙不知情喝了,中毒死亡。

第一步判断,甲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丙的死亡)持间接故意心理,因此甲不构成打击错误。

第二步判断,甲在行为时(寄毒酒时),对丙、乙的身份不存在认识错误,不存在“误将丙当作乙”的心理活动,因此甲不构成对象错误。甲没有任何事实认识错误。由于甲对丙的死亡存在间接故意,构成故意*人罪既遂。

旧理论的第一步判断是,根据结果发生时来判断甲对实害对象的身份有无认识错误,由此会认为甲有认识错误,也即“甲以为死者是乙,实际是丙”,如此会认为甲是对象错误。但是,这种看法违反了“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原则”,并且导致间接故意被认定为对象错误。

(3)甲欲毒*乙,给乙寄毒酒,乙的地址是“211室”,甲填写地址正确,但快递员在投递时,一时疏忽看错了,投递给“217室”的住户丙,丙不知情中毒死亡。

第一步,甲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对象及结果(丙的死亡)持过失心理或意外事件,因此甲属于打击错误。旧理论的第一步判断是,根据结果发生时来判断甲对实害对象的身份有无认识错误,由此会认为甲有认识错误,也即“甲以为死者是乙,实际是丙”,如此会认为甲是对象错误。但是,这种看法违反了“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原则”,并且导致打击错误被认定为对象错误。

(4)甲欲毒*乙,给乙寄毒酒,得知乙住在 “211室”,在填写包裹单上的地址时,一时疏忽,错写成“217室”,自己没有发觉。“217室”的住户丙收到后,不知情中毒身亡。

第一步,甲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丙的死亡)持过失心理,甲属于打击错误。旧理论的第一步判断是,根据结果发生时来判断甲对实害对象的身份有无认识错误,由此会认为甲有认识错误,也即“甲以为死者是乙,实际是丙”,如此会认为甲是对象错误。但是,这种看法违反了“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原则”,并且导致打击错误被认定为对象错误。许多同学做题时,将判断重点纠结于“写错”这个环节。其实,判断重点在于甲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持什么心理。

这是2011年第53题,官方答案解析认为甲是打击错误。这一答案解析并没有发生变化。

理论上有种观点认为,根据“行为的指向”来区分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认为行为指向的对象与欲想对象不一致时,是对象错误;一致时,是打击错误。本题中,由于行为指向的对象(丙)与欲想对象(乙)不一致,因此属于对象错误。参见刘明祥:《论具体的打击错误》,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明显不能自洽。依照该观点,上述例(3)中,快递员投递错误导致丙死亡,由于行为指向对象(丙)与欲想对象(乙)不一致,因此属于对象错误。然而,学界公认该例错误属于打击错误。由于该观点明显不妥,所以没有被纳入法考考查范围。

例2(装炸弹案)甲欲炸死乙,来到乙家车库,在乙的轿车上装了炸弹。甲知道乙的妻子、儿子有可能开这辆车,但不管那么多了。第二天,乙的妻子丙开车时被炸死。

第一步,甲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丙的死亡)持间接故意心理,因此甲不构成打击错误。

第二步,甲在行为时(安装炸弹时),对丙、乙的身份不存在认识错误,不存在“误将丙当作乙”的心理活动,因此甲不构成对象错误。旧理论的第一步判断是,根据结果发生时来判断甲对实害对象的身份有无认识错误,由此会认为甲有认识错误,也即“甲以为死者是乙,实际是丙”,如此会认为甲是对象错误。但是,这种看法违反了“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原则”,并且导致间接故意被认定为对象错误。

例3(打电话)(2014年第7题)甲欲实施电信诈骗,本欲电话诈骗乙,但拨错了号码,打到了丙家,以为丙是乙,说了一通欺骗圈套,丙上当受骗,被骗去钱财。

第一步,甲对于自己实施诈骗罪具有直接故意,也即明知自己的诈骗行为会危害对方的财产,并且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因此,甲不构成打击错误。第

二步,甲对“对方”的身份有认识错误,也即“误将丙当作乙”,因此属于对象错误。注意另一种情形:丙亮明身份,甲意识到对方不是乙,而是丙,仍继续实施诈骗,丙受骗。这属于临时变换行为对象,不存在认识错误问题。

例4(教唆犯)(2014年第7题)甲教唆乙*害丙,将丙的照片给乙,提醒乙不要认错人、*错人,乙在丙下班的路上守候,误将丁当作丙而*害。乙对丁存在对象错误。

关于甲,第一步,甲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丁的死亡)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甲预见到乙可能认错人、*错人,但轻信能够避免。因此,甲构成打击错误。并且,甲在实施教唆行为时,对丁、丙的身份没有认识错误,没有“误将丁当作丙”的心理活动,因此甲不构成对象错误。旧理论的第一步判断是,根据结果发生时来判断甲对实害对象的身份有无认识错误,由此会认为甲有认识错误,也即“甲以为死者是丙,实际是丁”,如此会认为甲是对象错误。但是,这种看法违反了“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原则”,并且导致打击错误被认定为对象错误。

例5(2015年第56题)甲在乙骑摩托车必经的偏僻路段精心设置路障,欲让乙摔死。丙得知甲的*人计划后,诱骗仇人丁骑车经过该路段,丁果真摔死。

判断路线图的第一步,判断行为人对实害对象及结果持何种心理。甲设置在公共道路路障,想摔死骑摩托车的乙,此时甲一定会认识到,在公共道路设置路障很有可能将其他骑车的路人摔死,即使是偏僻路段,也会有这种认识。这表明甲对其他路人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这是一种间接故意(也是概括故意)。结果路人丁骑车摔死,这种死亡是在甲的间接故意的认识范围内。由于甲对实害对象及结果不是持过失心理,由此排除了甲构成打击错误的可能。

判断路线图的第二步,判断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对实害对象的身份有无认识错误。甲在设置路障时,对实害对象丁、欲害对象乙的身份并没有搞混,并没有认识错误,没有“误将丁当作乙”的心理活动。因此,甲不构成对象错误。甲没有任何事实认识错误。由于甲对实害对象丁的死亡持间接故意,因此甲构成故意*人罪既遂。

旧理论在此的判断路线图是,第一步,以结果发生时为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实害对象的身份有无认识错误。依此判断,从结果发生时看,甲“以为死者是乙,实际是丁”,因此属于对象错误。这种看法不仅违反了“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原则”,而且导致打击错误均成为对象错误。

【引申练习】九十年代,甲的女友乙在某工厂打工,甲知道每周日早上六点,乙会来到工厂门口的电话亭给家人打电话,如果到了七八点,来打电话的人会很多,要排队。甲欲*害乙,周日凌晨一点给该电话亭里放了一杯封装好的可乐(里面注射了毒药),期望乙在六点来时中毒死亡,甲也知道,有可能有人比乙来得更早来打电话,但不管那么多了。五点半,丁来打电话,中毒死亡。

第一步,甲对实害对象丁的死亡持间接故意,因此,甲不是打击错误。

第二步,甲在实施投毒行为时,对丁、乙的身份没有认识错误,没有“误将丁当作乙”的心理活动,因此,甲不是对象错误。甲构成故意*人罪既遂。如果按照旧理论,会认为甲构成对象错误。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

【特别提示】司法部当年对本题的答案认为,甲构成对象错误。这是当年旧理论时代的答案看法。后来该答案在内部得到修订,认为甲没有事实认识错误。只是这种修订是内部进行的,故许多人不了解。

例6,甲看到前方站着一个人,误以为是仇人乙,开枪打死,走近发现是路人丙。

第一步,甲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丙的死亡)持直接故意心理,因此甲不构成打击错误。

第二步,甲对实害对象(丙)的身份存在认识错误,因此甲对丙构成对象错误。由于甲对丙的死亡持故意心理,因此,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都认为:甲对丙构成故意*人罪既遂。

【注意】欲想对象“乙”的位置。

(1)假设当时乙不在现场。由于甲的开枪行为对乙没有任何危险,因此甲对乙不构成犯罪。如果甲实施了预备行为,例如,甲埋伏在乙回家路上,将路人丙当作乙开枪,则甲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人罪犯罪预备(对乙)和故意*人罪既遂(对丙),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人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甲对丙仍然构成对象错误。

(2)假设当时乙在现场。例如,甲埋伏在乙回家路上,黑暗中看到前方有两个人(左边是丙,右边是乙),误将左边的丙当作乙,开枪打死。甲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人罪未遂(对乙)和故意*人罪既遂(对丙),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人罪既遂。这种情况下,甲对丙仍然构成对象错误。

【提示】有观点认为,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区分标准是,如果要*的人出现了,则为打击错误;如果要*的人没出现,则为对象错误。依照这种观点,本案中,甲要*的人(乙)出现了,就在旁边,因此甲对丙应当构成打击错误。这种看法值得商榷。判断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时,判断重点不在于行为人的欲想对象(乙),而在于实际侵害对象(丙)及实害结果。可见,区分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时,欲想对象在不在现场不是问题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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