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不动产权利转让中善意认定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0-28 14:56:31

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葛某辩称:涉案房屋系葛某所有,张某某与姜某某签订的 «济南市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协议,葛某不同意将户口从该房屋内迁出.被告张某某辩称:姜某某所诉属实,同意继续履行双方所签 «济南市房屋买卖合同».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不动产权利转让中善意认定(5)

法院判决

一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 (2018)鲁0113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

一、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姜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 «济南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

三、驳回第三人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不动产权利转让中善意认定(6)

二审

宣判后,葛某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 (2019)鲁01民终3266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18)鲁0113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

二、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6577号恒大绿洲小区20号楼3-1103房屋 (房产证号:济南20170080509)归上诉人葛某所有,被上诉人张某某协助上诉人葛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姜某某签订的 «济南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四、驳回原审第三人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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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房屋的归属;

二、张某某与姜某某签订的«济南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

葛某与张某某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6月2日,葛某与张某某签订 «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葛某所有,张某某协助葛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协议系婚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应为合法有效,葛某、张某某均应受其约束,因此张某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与原审第三人姜某某签订 «济南市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其后,张某某以登报挂失其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原件的形式,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此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对葛某权益的侵犯,因此,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但仍不能改变上述张某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的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张某某与姜某某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但涉案房屋于2017年5月2日被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查封,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虽涉案房屋已由姜某某居住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不能认定姜某某已取得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定姜某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不动产权利转让中善意认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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